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1295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龙,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詹大明,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仁杰,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培增,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于2019年10月20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伟龙、梁培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粤0605刑初209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梁伟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份始,被告人梁伟龙从他人处购得假冒ROLEX、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表后,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通过微信进行销售。
梁伟龙于同年12月3日雇佣被告人梁培增,由梁培增拍摄假表照片招揽客源。
根据梁伟龙微信交易流水,至2019年1月21日被查处,梁伟龙已售出价值2248784元的假冒手表。
被告人梁培增素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行为,在2018年12月3日被被告人梁伟龙雇佣前,梁培增已独自出售价值31510元的假冒ROLEX、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12月3日被雇佣后,梁培增负责拍摄假冒手表照片,协助梁伟龙售出价值267403元的假冒手表。
2019年1月21日,民警查处上述售假窝点,抓获被告人梁伟龙、梁培增,并从梁伟龙处扣押了IPHONE手机2台、钳子2个、开表壳工具1个、卡尺2个、螺丝刀4把、镊子1个;
在梁培增处扣押了IPHONE手机3台、VIVO手机1台、nuolo手机1台、假冒ROLEX手表9块、假冒Cartier手表7块、表身45块、表扣99个。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维权代表霍某的报案陈述,内容为:我们公司代理劳力士、卡地亚手表的打假业务。
2018年3月份,我们发现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某地制造、销售假冒劳力士、卡地亚手表。
至2019年1月21日,上述窝点制造的手表货值达100多万元。
2.证人梁某1的证言,内容为:我哥哥梁伟龙从2017年开始帮人发货,但不清楚他有没有销售假冒的手表。
梁培增是从2018年5月开始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的手表。
3.证人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大哥梁伟龙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有一年的时间了。
我二哥梁培增帮梁伟龙给假冒手表拍照,帮了2个月左右。
梁伟龙给梁培增一个月4000至5000元。
我不清楚手表的销售价格等信息。
证人梁某2对被告人梁伟龙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场所进行了指认。
4.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其中提取笔录内容为:民警提取了被告人梁伟龙的微信账单和被告人梁培增的微信聊天记录。
经统计,梁伟龙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2248784元,其中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20日的销售金额为267403元。
梁培增独自通过微信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31510元。
扣押清单内容为:民警在梁伟龙处扣押了IPHONE手机2台、钳子2个、开表壳工具1个、卡尺2个、螺丝刀4把、镊子1个;
在梁培增处扣押了IPHONE手机3台、VIVO手机1台、nuolo手机1台、假冒ROLEX手表9块、假冒Cartier手表7块、表身45块、表扣99个。
5.被害单位维权代表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别书等。
6.佛山市南海区某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被告人梁伟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8年6月开始销售假冒劳力士、香奈儿、天梭、万国、七个星期五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开始是我一个人做的,到了2018年11月,我就叫我二弟梁培增来帮忙。
梁培增主要是帮我把拿货回来的假冒手表进行拍照,然后把照片发给我。
我给梁培增4500元每月,目前只给了一个月工资。
梁培增知道我销售的手表是假冒的,我有跟他说过。
我从广州市某地进货,拿到佛山市南海区销售。
我先到广州市某钟表市各档口,将店铺手表的图片上传到我的微信朋友圈。
然后从贴吧等网站寻找客户、代理,对方就将需要手表的牌子、型号的图片发给我,我收到后就到某钟表市场找货。
客户确认后,我就到市场提货。
弄好后,我找快递发货,将快递单号拍照发给客户。
客户确认手表寄出后,就将货款以微信转账的形式给我。
我的客户有微信昵称为“Teddy钟表”“不败小姐”“腕表Giub”“和记表行(6号)”“藤原时计座”“博雅名表”“HK808809腕表”“站西下单位”“名表@屋”“小洪表业”“小妹”“查理”“不要啦”等等。
由于客户较多,有些客户只是交易几次的记不起了。
我销售手表的微信怅号:L53M86,昵称:龙哥GP。
绑定手机13********2。
绑定我本人名下的银行卡。
我比较固定的上家有两个,微信昵称“小卜”和“东盛”。
经统计我的微信账单,2018年6月收入190287元、同年7月收入303318元、同年8月收入445207元,同年9月收入426860元、同年10月收入419580元、同年11月收入393471元、同年12月收入94157元、2019年1月收入12296元。
被告人梁伟龙在2019年1月29日供述其2018年1月以来的收入均来自于销售手表,同年3月10日又供述其收入包括卖海味,但其无法区分手表、海味的销售收入。
被告人梁伟龙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场所进行了指认,并对微信收款记录中销售手表的记录按指印确认。
8.被告人梁培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7年2月开始接触到他人销售假冒手表,2018年7月开始自己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通过微信收款。
2018年12月开始,梁伟龙叫我帮忙给手表拍照,承诺每月给我工资4000至5000元。
我收了梁伟龙给的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
我有四个微信账号销售手表,分别是账号:UAG626,昵称二哥瑞机;
账号:Ahu448,昵称:越洋独立制表师;
账号:jk22622,昵称信达表业;
微信账号:A16099989,昵称:阿虎制表。
梁伟龙的微信账号:L53N86,昵称:龙哥GP。
被告人梁培增在2019年1月21日供述其一年多共销售了30只手表左右,总值3万多元,获利约4000元。
同月31日及之后又供述其一共只销售了9只假冒手表,金额共2万多元,获利约2000元。
被告人梁培增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场所进行了指认,并对其销售假冒劳力士、卡地亚手表的微信交易记录进行了指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伟龙、梁培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就共同犯罪部分,梁伟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梁培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伟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梁培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起获的手机7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起获的钳子2个、开表壳工具1个、卡尺2个、螺丝刀4把、镊子1个、手表16块、表身45块、表扣99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梁伟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销售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微信收款数额里的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的交易数额。
梁伟龙法律意识薄弱,是初犯偶犯,在关押期间有见义勇为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诉人梁伟龙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梁伟龙销售数额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认定梁伟龙的犯罪数额的证据仅有梁伟龙的口供及其微信收款记录,无任何实证,也没有排除梁伟龙的其他合法商业经营活动的收入,其中,统计为100元整的收款都不是卖表所得,微信昵称为“查理”的2018年10月19日付款80元为买皮带的钱,微信昵称“中信(小英雄)”付款330元为修手表的钱,微信昵称“唐小東A”、“万少恭手表”、“文记”、“心匠”、“腕表小club”“金爷说表”等多笔收入是打麻将输掉的款项,因此,原审认定的非法收入数额明显不当。
2.梁伟龙到案后协助救助他人的行为即使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也应是见义勇为。
梁伟龙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梁伟龙法律意识较弱,家庭困难,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判处梁伟龙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伟龙、原审被告人梁培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伟龙及其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销售金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梁伟龙的聊天记录显示,从2018年6月到2019年1月梁伟龙几乎每天都有大笔的转账收入,该转账记录经梁伟龙本人指认,并确认系出售手表的收入。
梁伟龙一审庭审中提出转账记录中有短途搭客所得和卖海味的收入,仅15万元收入属于出售手表的收入。
经查,向梁志龙转账大额现金的客户有“不败小姐”“和记表6号”“藤原时计座”“尚品铭表”“永嘉发表业”等人,微信名或者微信头像直接显示与经营表业有关。
并且,梁伟龙对买卖海味的品种和单价含糊其辞,无法说出向其出售海味的上家的姓名,也无法具体指出出售海味的实际收入,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
梁志龙提出自己有短途搭客,一单就30多元钱,但从梁伟龙的转账记录来看,大部分收入在1000元以上,虽有个别收入是100元以下,但也是来自于“信达表业”“AO港大表业”“世家表行”,与短途搭客的收入明显没有关联,与梁伟龙供述销售表带等配件的供述相印证。
再结合梁伟龙2018年12月13日雇佣梁倍增拍摄照片销售假表,从梁伟龙住处仅扣押了假表及配件而没有相关海味产品的事实,表明梁伟龙和梁倍增系专门从事假表销售,没有同时买卖海味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故梁伟龙辩称有其他收入毫无依据,且与现有的证据相矛盾。
原审法院依据梁伟龙的供述、梁倍增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认定梁伟龙非法营业金额2248784元,依据充分。
至于辩护人提出转账记录中多笔转账是梁伟龙打麻将得来的,与梁伟龙的辩称明显矛盾,明显凭空臆造,不予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上诉人梁伟龙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审认定的非法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伟龙及其辩护人所提梁伟龙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我院向羁押机关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发函询问关于梁伟龙在羁押期间是否存在立功行为,2019年12月4日看守所回函称,梁伟龙在监仓内担任轮值员时,同监室在不同时期内有陈某权等人身体出现状况,需要同监室人员协助,梁伟龙是其中一名参与者。
可见,梁伟龙参与看护病号,只是配合看守所进行的普通日常工作,并非见义勇为行为。
且梁伟龙在看护中所起的作用有限,不属于对社会的重大贡献,不构成立功。
上诉人梁伟龙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伟龙、原审被告人梁培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伟龙是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梁培增是从犯,且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梁伟龙非法销售假冒多个注册商标的商品,仅半年时间非法销售金额达到2248784元,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原审判决已经依据梁伟龙的犯罪事实、作用地位和犯罪情节进行处罚,所作量刑与其罪行相适应,并无不当。
梁伟龙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王 浩审 判 员 刘景景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佩珊书 记 员 林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