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初142号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16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乡村柴门餐饮部,住所地利州区东屏社区二组。
经营者:徐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柴门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乡村柴门餐饮部(以下简称乡村柴门餐饮部)侵犯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柴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乡村柴门餐饮部负责人徐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柴门及图”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柴门”读音或才字形等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5198308号“柴门及图”商标系陈天福于2009年9月7日注册,2019年陈天福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该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授权在相同行为擅自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乡村柴门餐饮部辩称,原告是普通使用许可,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使用的名称及店招与原告的商标不相近似,且原告的商标在本地并无知名度,不会发生混淆。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及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原告所获荣誉的证据:2013年四川省著名商标、2013年成都市著名商标、“首届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件四川商标”、陈天福“天府杯—世界川菜领军人物”荣誉证书、柴门餐饮“天府杯—世界川菜创新品牌”、柴门蜀都【中餐类】成都餐饮名店、四川省美食家协会会员证书、成都市商标协会证书、2012年度青羊区重点纳税企业、2012年纳税先进企业、2012第四届头等舱食尚榜、2013FCC年会“FCC圈层推动大奖”、2012年优秀企业荣誉证书、2012腾讯微博美食狂欢节最佳新鲜出炉餐饮品牌、2011-2012年度青羊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2011-2012年度青羊区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企业、2012年度专业媒体推荐奖,证明:原告品牌“柴门及图”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及“柴门及图”商标在长期使用、提供优质餐饮服务的过程中,获得各级政府及社会媒体、广大消费者的广泛好评,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3、《商户入驻服务合同订单确认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8张,《媒食记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告与各大电商平台、银行等进行了合作,对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社会传播面广,进一步提升了其知名度;
4、柴门宣传手册,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5、《消费公证书》,证明:被告的店头、菜单、订餐卡、加菜单、企业名称,均显示了与原告“柴门及图”近似的商标,反映了被告的侵权事实;
6、公证费发票、消费结账单、律师费、差旅费,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是图形,柴门两字与被告使用的字号不相近似,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图案,被告完全没有使用,直观的视觉不足以让公众产生混淆,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原告的门店分布情况,在广元市范围内原告没有进行任何经营和宣传,在本地没有知名度,故不可能让公众对被告的名称与店招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联想,印证了被告没有侵权;
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损失的构成。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被告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注册的名称是广元市利州区乡村柴门餐饮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别显著,且被告在工商登记部门是经过检索去人在本地无相同或想近似的商标,被告不知晓原告的商标,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三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9月7日,案外人陈天福申请注册了第5198308号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茶馆等。
2019年8月27日陈天福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并续展有效期到2029年9月6日。
该商标主要用于原告开办中高档中餐馆,主要采取直营的方式经营,未授权加盟店,在广元地区也无相应店铺。
原告在使用该商标中进行了相应的商业推广,曾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3年至2016年)和“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等荣誉。
被告是经营者徐燕于2016年7月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主要经营柴火鸡。
被告在字号、店招、广告点菜单、订餐卡等突出使用了“乡村柴门”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使用了“柴门”二字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但原告注册商标为:上半部门为艺术图形,中间是bavindoor下半是竖写的“柴門”二字,这三个部分整体才构成了原告的图形商标,“柴門”仅是商标的组成部分,被告使用的“柴门”二字在书写字体和整体结构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有明显区别,柴门二字为汉语普通词汇,其直意为柴木做的门,代指贫寒之家。
古代杜甫、陆游等诗人均有以柴门为题的诗作,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能仅凭被告使用了“柴门”二字就认定构成近似,且从双方经营的范围来看,原告以中高端的中餐为主,被告以经营柴火鸡为主,双方在装修风格、针对的消费群体上均有明显区别,且原告在广元本地并无门店,在本地区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所述,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乡村柴门餐饮部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