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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129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129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旭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烟酒商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经营者:朱玉贤,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烟酒商店(以下简称:泰丰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党旭新,被告泰丰烟酒店经营者朱贤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9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得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枚,七次荣载《吉尼斯世界记录》;

且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该池群于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2000年12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200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25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执法人员,在对朱玉贤经营的位于西安市经开区XX城XX路XX号XX大厦XX层的西安经济开发区泰丰烟酒店检查时发现,该店涉嫌假冒国窖1573五瓶,现场予以扣押。

经鉴定,被告被查获的上述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但被告至今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

被告侵权的原告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近百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和侵权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泰丰烟酒店辩称:原告要求9万元赔偿金额过高,应当按照1到3倍的标准,就是按照最高3倍的罚款,一瓶1000元,赔偿金也不应超过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0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被告泰丰烟酒店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2018年6月份起当事人从事回收“名酒”,从个人处回收国窖1573酒(52%vol、500ml)5瓶,进货价740元/瓶。

当事人在回收酒品时,仅从外包装及印刷制品方面对转让的酒品进行辨别,但未检查验明供货方资质,未验明商品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

未建立和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进货台账。

2019年1月25日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不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商品。

并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没收违法(非法)财物和罚款30000元。

被告称其已经履行该行政处罚并实际缴纳3万元罚款。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如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被告当庭认可其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实际缴纳了3万元罚款,本院依法采纳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所载明的事实。

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执法过程中所查扣的涉案被控侵权白酒来自于泰丰烟酒店,并认定查扣涉案白酒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被告所销售的“国窖1573”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标识,泰丰烟酒店虽称涉案产品系其收购而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产品系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了该侵权产品,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1元,由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泰丰烟酒商店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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