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795号原告:罗国清,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陈东,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良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德郎时代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黎镜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珍,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启烽,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珍,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国清、梁陈东诉被告广东德郎时代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郎公司)、何启烽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梁陈东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刘彩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将两原告与德郎公司签订的《智能马桶控制的专利转让协议》中条款中关于专利转让款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专利转让成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智能马桶控制的专利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罗国清将其所有的申请号为、名称为“一种智能马桶的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和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电容控制式的智能马桶”的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两被告,专利转让款为元,支付方式分分期支付,第一期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并且乙方提供专利转让所需文件齐全后10天内支付。
第二期元,按已销售智能马桶每台元提成,三年内提完。
该协议还约定在上述三年内,梁陈东必须一直就职于德郎公司处,否则两被告将终止向两原告支付上述专利转让费元。
两原告认为,上述付款条件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两原告亦无法准确地获知销售数据,协议约定的第二期专利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是显失公平且无法履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将上述专利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专利转让成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两被告答辩称:1.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为罗国清,但涉嫌职务发明;
2.双方合同签订的受让方为何启烽,与德郎公司无关,涉案专利现处于研发中,尚未实际生产相关产品;
3.两原告向两被告推销涉案专利,其后双方签订协议,但截至梁陈东离职,专利相关产品并没有研发成熟,没有任何销售行为;
4.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梁陈东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即如果其不在何启烽名下的公司工作,德郎公司不需要支付余下的元;
5.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两次审查,申请号为“智能马桶的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未获授权,两原告要求支付一个没有价值的专利申请,没有事实依据;
6.梁陈东在何启烽名下的广东今博电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主动提出离职,合同约定如梁陈东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视为两原告放弃剩余专利转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智能马桶控制的专利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的协议,两被告要支付转让款元;
证据2: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状态网页截图,拟证明两原告已经履行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转让的义务;
证据3: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德郎公司负责人在微信聊天群明确智能马桶项目已接有订单。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协议第2、3页条款内容确认,但第1页显示受让方为德郎公司的事实不予确认。
合同第3页第四条第2款款约定“三年之内,如乙方梁陈东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梁陈东现为甲方在职员工)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将终止余下提成……”;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状态我方确认,发明专利是待驳回状态,专利申请人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做过两次答辩,审查意见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确认,智能马桶目前没有实际订单产生。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发文序号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实际受让人是何启烽,涉案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专利申请将被驳回,故该专利转让已没有继续的必要,两被告无需继续支付专利转让费;
证据2:解除《专利转让协议》通知书,证明因所转让的专利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前景,故何启烽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且同意将实用新型专利一并返还给两原告;
证据3:广东今博电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据4:劳动合同、证据5: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据6:员工出差申请表、请假条、证据7:员工离职申请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专利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实际上是何启烽,且梁陈东于2017年12月入职何启烽成立的广东今博电业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是广东今博电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5月9日,梁陈东因个人原因以及工资绩效等原因从广东今博电业有限公司辞职,梁陈东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第2款,两被告不需要支付剩余的费用;
证据8:中劳仲案字〔2019〕232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梁陈东与广东今博电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证明了梁陈东在此期间负责涉案专利马桶项目,因其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证据9:梁陈东工作邮件记录及新模制造通知单,拟证明截至2019年4月份智能马桶仍然在开模试模过程中,没有产品面世。
两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为网上打印件,需庭后核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上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发明专利没有被授予专利证书,两被告对转让时的发明专利状态是清楚的,而且该转让协议也并未保证发明专利最终取得相应的专利证书,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除了发明专利,还包含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已取得相应的专利证书的。
其次,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出具后,两被告应该通知原告进行相应的答辩或提供意见,但两被告截至开庭前才告知我方发明专利目前的状态,另外,据我方了解,发明专利没有通过的原因是两被告更改了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
对证据2我方不予确认。
首先,两被告未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两原告。
其次,解除通知书是两被告单方提出,我方不同意,其余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
对证据4梁陈东签名确认,但梁陈东在签订该份合同时,除了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外,其余手写的字都是没有的,均是由两被告补充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6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7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外对于证据3到证据7,补充如下意见:第一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已经明确梁陈东不能单方提出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可见,梁陈东签订协议时已经入职,此外,德郎公司和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何启烽,何启烽在庭审中以予以确认,德郎公司与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存在混同情况。
第二点,梁陈东并非个人原因单方提出离职,而是因为德郎公司拖欠梁陈东工资,梁陈东作为劳动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提出离职,离职是德郎公司和广东今博电业有限公司所致;
对证据8真实性确认,质证意见与证据3至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9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外,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两被告没有生产行为,在开庭前,两被告已经在销售涉案专利研发的相关产品。
两原告庭后补充以下证据:证据1:中劳仲案字【2019】232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德郎公司承认案涉《智能马桶控制的专利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证据2:梁陈东与德郎公司股东金维云关于专利转让合同及转账方式的聊天记录手机截屏视频;
证据3:《广东德郎时代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报告》,拟证明金维云是德郎公司的股东;
证据4:德郎公司的官方宣传视频及德郎公司在展会现场视频、证据5:德郎公司的官方网站的屏幕录制视频,拟证明案涉专利是德郎公司使用并在宣传及招商销售。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从该仲裁裁决书中可以得出,原告梁陈东是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德郎时代公司实际上并没有运营,其是为了智能马桶这一项目而设立的公司,但因为智能马桶这一项目一直没有量产,所以德郎公司并没有实际上的运营。
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合同是无效的,即使有受让人,受让人也是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协商专利款的转款事项,无法确定专利的转让对象。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显示金维云是监事,监事属于公司的高管,但不属于公司的股东。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两被告庭后补充以下证据:证据1:转账记录、社保参保证明,拟证明支付梁陈东转让款的是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的财务黄笳雯,其在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社会保险,其行为不代表德郎公司;
证据2:中劳人仲案字【2019】463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梁陈东是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
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社保参保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德郎公司已向两原告支付第一笔专利转让款元,即使黄笳文在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社保,也不能证明实际付款人是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或者梁陈东是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首先,案涉专利所有权是属于第一原告罗国清个人所有,其并不是德郎公司的员工;
其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专利转让合同里第二条专利转让前的实施情况的前置条件要求内容;
再则,该份裁决书并不是终局裁决,而且梁陈东已就该裁决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何启烽与梁陈东、罗国清签订《智能马桶控制的专利转让协议》,合同首页记载受让方(甲方)为德郎公司,转让方(乙方)为梁陈东、罗国清,落款处甲方有何启烽签字、指印,未盖德郎公司公章,乙方有罗国清和梁陈东签字、指印。
合同约定乙方将专利权属人为罗国清、申请号为的发明专利“一种智能马桶的控制方法”、专利号为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电容控制式的智能马桶”转让给甲方,其中申请号为的发明专利暂无授权证书,专利号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
合同还记载:“四、约定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1.转让费税后(大写):(人民币),乙方协助甲方开具发票。
双方同意,因转让专利进行变更登记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2.支付方式:分两期付款第一次:,双方签订合同并且乙方提供专利转让所需文件齐全后十天内付给乙方;
第二次:,按已销售智能马桶每台提成,三年之内提完;
在三年之内,如乙方梁陈东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梁陈东现为甲方在职员工)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将终止余下提成。
”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于2018年9月4日获取了第一期专利转让费元,付款人黄笳雯,付款期间黄笳雯社保关系所在单位为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转账附言:专利转让费用。
两被告称涉案协议所述专利产品未研发成功,未予销售。
经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站查询,涉案协议所述专利的情况为:申请号为、名称为“一种智能马桶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为,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由罗国清变更为何启烽;
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电容控制式的智能马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日,申请人原为罗国清,于2018年8月30日变更为何启烽。
另查明,罗国清与梁陈东为夫妻关系。
梁陈东于2017年12月25日入职中山市今博电业有限公司,任技术部工程师,于2019年4月8日提交离职申请,《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手写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及工资绩效等”。
中劳人仲案字〔2019〕4634号仲裁裁决书记载,申请人梁陈东,被申请人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仲裁请求包括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2018年及2019年的年终奖金和2018年及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等。
中山市今博电业有限公司前身为中山市今博电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山市今博电业有限公司,2019年8月17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庭华,投资人为何庭华及何启烽,住所地位于中山市东升镇;
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工业大道。
上述增设的经营场所与德郎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德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黎镜波,投资人为何庭华及何启烽,成立于2018年6月29日。
又查明,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于诉讼期间出具《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函》,认可何启烽代表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承认涉案合同效力。
上述事实有《智能马桶控制的专利转让协议》、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状态网页截图、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广东今博电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出差申请表、请假条、员工离职申请书、《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函》、中劳仲案字〔2019〕463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本案中,两原告提交《智能马桶控制的转让协议》拟证明其与德郎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两被告确认该合同真实性,对合同第2、3页条款内容亦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同时,两被告对合同受让方为德郎公司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查,涉案合同上记载的甲方为德郎公司,乙方为梁陈东、罗国清,但落款处甲方仅有何启烽签名,无德郎公司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主体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对于涉案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应当结合签字盖章、实际履行及对价支付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首先,合同落款处签字的何启烽仅为德郎公司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且德郎公司并未以事后追认的形式承认涉案合同效力,且涉案合同约定的专利权亦转让给何启烽,而非德郎公司。
其次,两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社保参保证明均为加盖银行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公章的原件,两原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该组证据的记载,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转账义务的主体为案外人黄笳雯,其身份为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由此可知,涉案合同权利受让主体及实际履行主体均系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
第三,涉案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记载梁陈东现为甲方在职员工,且两被告提交的、各方均确认真实性的中劳人仲案字〔2019〕46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梁陈东曾任职于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
第四,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函件,承认其为合同相对方并追认何启烽代为签订的合同效力。
最后,根据两原告提交视频证据显示,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为涉案合同所述专利技术相对应的智能马桶项目开发者,两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合同中的“甲方”实际为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涉案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两原告主张变更合同条款,要求德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在合同相对方的记载上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前所述,从涉案合同签章主体、履行主体及对价支付等情况可以看出,合同相对方应为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而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亦明确承认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并确认涉案合同效力,涉案合同已经实际部分履行,各方均未对履行部分提出异议。
因此,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德郎公司是涉案合同相对方或应当承担涉案合同履行义务,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涉案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如何履行的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广东今博电器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并非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论述,两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国清、梁陈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罗国清、梁陈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