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751号原告:刘正语,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家源美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燕,该公司财务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培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正语与被告佛山市家源美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源美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专利名称“餐椅(Y915)”】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正语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被告家源美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培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
删除“TMALL天猫官网”中“洛佳家居旗舰店”网站上展示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图片,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餐椅(Y915)”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6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家源美佳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提交4份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经营范围;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人是原告以及专利申请、授权时间;
证据4.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5.(2018)粤佛岭南第303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确认,但被告不存在销售行为,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椅(Y91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6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有效。
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天猫”网站,浏览“洛佳家居旗舰店”网页。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3036号公证书,将浏览网页截屏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企业名称:佛山市家源美佳家具有限公司”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尺寸、价格等信息。
原告主张(2018)粤佛岭南第3036号公证书第13-1至13-7页图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为:餐椅四脚垂直支撑坐板,坐板为近似正方形,靠背上方近似牛角状,靠背下方为拱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造型、形状、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及立体图设计完全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2年6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五金家具、沙发、床垫、转椅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餐椅(Y91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粤佛岭南第303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天猫”网站经营的“洛佳家居旗舰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尺寸、价格等信息,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粤佛岭南第3036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评价为0,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仅依据被告经营范围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立体图、主视图等,鉴于涉案专利产品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故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由扶手、靠背、椅面、椅腿组成,前椅腿与椅面圆弧连接,后椅腿与靠背连接成弧形整体,扶手与靠背上端连接成近似牛角形。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被告在“TMALL天猫官网”经营的“洛佳家居旗舰店”网店展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图片,如前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即包括被告停止其在“TMALL天猫官网”经营的“洛佳家居旗舰店”网店展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图片,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且原告当庭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家源美佳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专利名称“餐椅(Y91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家源美佳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语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正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正语负担1035元,被告佛山市家源美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正语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市家源美佳家具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