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204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璐敏便利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185号。
经营者:吕继营,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璐敏便利超市(以下简称璐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被告璐敏超市经营者吕继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璐敏超市:1、立即停止侵害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浪莎公司注册了第3059143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第25类的袜等。
浪莎公司发现璐敏超市销售的袜子上突出使用了与其“”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璐敏超市辩称,公证书及浪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的描述相互矛盾;
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取证人员取证时未向其表明身份、浪莎公司未出具购物小票,其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浪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璐敏超市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2016)浙0782号民初3330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2018)沪徐证经字第2885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及公证费发票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的生产与销售等。
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等,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2月5日,申请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范艳良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为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2885号公证书,浪莎公司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根据公证书记载,2018年2月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郁备军随同范艳良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康阳路一八一号附近招牌显示为“168便利店”的超市,范艳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浪莎”的袜子两件。
而后,范艳良对所购袜子进行拍照;
取其中一件进行封存,封存证物及剩余袜子均交由范艳良带回留存。
根据公证书附图记载,“168便利超市”店招下方有“璐敏便利超市”字样,所购公证实物为120D100%高雅天鹅绒加裆连裤袜两件。
经本院依法向公证员吴某调查核实,范艳良在购买前先行辨别真伪,对涉嫌假冒者予以公证购买,所购物品放入贴有购物信息标签的塑料袋中,而后拍照封存,所购物品以公证书附图为准,浪莎公司未参与该公证取证过程。
经当庭拆封公证的封存实物,内有标有“浪莎120D100%高雅天鹅绒加裆连裤袜”字样的连裤袜一件。
连裤袜外包装正反面均有“”标识,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浪莎公司当庭查看封存物品并与其出示的正品对比后认为,在放大镜下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在是否呈现清晰花纹等方面与正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璐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0年9月20日,经营者吕继营,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零售:卷烟、雪茄烟。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璐敏超市所销售;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三、如构成侵权,则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璐敏超市所销售的问题实质为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九条规定:“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故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以及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同时,担任公证员必须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可见公证员的选任有着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公证员经公证机构委派,依法从事公证活动,同样具有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2885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店铺的经营地址、门头均指向璐敏超市,璐敏超市亦当庭确认公证书照片所示店铺系其经营,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璐敏超市所销售。
对于璐敏超市提出的公证取证人员未向其表明身份及公证书未附购物小票的主张,本院认为,是否表明身份及是否附购物小票并不影响对销售事实是否成立的认定,故璐敏超市的该主张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对于公证书及浪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及数量的表述互相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报告实为当事人单方陈述,本案侵权判定仍将结合被控侵权实物具体比对,鉴定报告并非唯一依据。
且经本院依法向公证机构调查核实及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书附图一致,故璐敏超市的该主张亦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浪莎公司系涉案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独立且突出地标注了与浪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但经比对存在防伪标识是否有清晰花纹等不同,应认定为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璐敏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浪莎公司提出了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5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璐敏超市的实际销售数量。
考虑到璐敏超市系并非专营连裤袜,故就涉案产品难以存在大额销售量、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浪莎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浪莎公司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浪莎牌连裤袜充斥于各地综合性超市,不仅抢占了浪莎公司正品连裤袜的相应市场份额,也极大的降低了“”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
璐敏超市作为专业从事商品零售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浪莎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800元,该项费用应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计入侵权赔偿,浪莎公司也实际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聘请执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璐敏超市的经营期间和经营场所位置以及浪莎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璐敏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璐敏便利超市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璐敏便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璐敏便利超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