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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山县福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37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山县福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福帆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37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福帆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书院桥社区复兴二街91号。

经营者蔡全福。

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女,生于1987年6月1日,住浙江省临海市,系蔡全福之妹。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营山县福帆超市(以下简称福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福帆超市经营者蔡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专用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该注册商标原告享有专用权。

2019年5月29日,原告授权代理人会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3瓶,货值2490元,经鉴定,均不是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

“国窖1573”白酒系原告生产的白酒,上述注册商标在“国窖1573”外包装及包装瓶上,均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核定适用商品为第33类,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上述注册商标在被告侵权时处于原告专用权期限内,原告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专用权期限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文字或图案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而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陈述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6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79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购买侵权白酒249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4、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信息公司资料;

2、经营者身份信息;

3、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法人身份证。

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全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书院桥社区复兴二街91号,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1、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公证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国窖1573”被认定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证书;

3、“国窖1573”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省专利奖。

证明原告是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的合法持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1、公证书;

2、鉴定证明书。

证明:原告会同公证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三瓶。

经鉴定,均不是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害,而且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的伤害。

第四组:发票联。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福帆超市辩称,烟酒并非蔡全福经营,是帮忙一个外地人销售,我们也联系了之前的销售者,他们说并未销售假酒。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案涉第1719161号“”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的使用商品为33类,即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和宣传,具有广泛知名度。

2019年3月12日,被告福帆超市经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预包装食品、烟零售。

2019年5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渝寒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安排的人员到“福媛烟酒”店铺购买标有“国窖1573”酒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保全行为公证。

2019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工作人员王力到达南充市营山县复兴二街91号店招为“福媛烟酒”的店铺,工作人员使用支付宝付款在该店铺购买了三瓶标有“国窖1573”的酒(物流码为43959625079658、43959625077620、43245047604140),并取得收据一张。

该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该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制作了《工作记录》。

购买后回到该公证处,公证处对所购“国窖1573”酒的包装外观、取得的收据、送货单进行拍照,对有防伪码的三瓶语音查询均为“编码有误或已查询,谨防假冒”。

随后,该公证处对公证实物进行了封存,交由原告保存。

2019年7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83935号,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案涉侵权实物进行了拆封,在封存实物的包装上均明显使用了原告所主张的商标。

另查明,1、福帆超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原告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2490元;

3、2019年5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定证明书》,载明案涉三瓶白酒系假冒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719161号“”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2019)川国公证内民字第8393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福帆超市所销售。

被告福帆超市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证实该产品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故福帆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福帆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所有的第1719161号“”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1719161号“”的商标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被告福帆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泸州老窖公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山县福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营山县福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营山县福帆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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