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1590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庆玉,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秦淮区吕庆玉百货店经营者,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吕庆玉、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吕庆玉,被告莱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其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商品上。
其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145865号“CHANEL”、第796109号“香奈儿”、第797347号“香奈儿”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第75977号“CHANEL”、第796109号“香奈儿”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吕庆玉在被告莱迪公司经营管理的南京时尚莱迪广场2C026号商铺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其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7年12月13日,其向被告莱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的售假行为。
但其于2018年1月22日再次在被告吕庆玉的商铺购买到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莱迪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为被告吕庆玉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应就被告吕庆玉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中所主张的商标为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商标。
被告吕庆玉辩称:两次销售商品的事实属实,但其不懂这些东西;
公证费、律师费过高,不认可。
被告莱迪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2.莱迪公司只是对市场秩序进行管理,并没有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行为;
3.莱迪广场的商户都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4.没有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
5.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香奈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5.(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3857号公证书;
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7.(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926号公证书;
8.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莱迪公司表示其并没有收到律师函,但对EMS面单上记载的联系电话和地址表示认可,结合原告对该律师函投递情况的查询记录,本院对莱迪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的权利及委托代理事项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上述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原告注册的商标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包括涉案145865号“CHANEL”商标。
2017年12月14日,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等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
代理权限如下:调查和查询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人的信息,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
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与侵权人进行谈判以及与侵权人签署相关和解协议;
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
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
变更或者放弃诉讼、上诉或者再审请求;
代为接收经济赔偿,签署、代收法律文书;
转委托等。
2019年5月2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指派其律所的张华东律师担任原告香奈儿公司与被告吕庆玉、莱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被告吕庆玉在被告莱迪公司的2C026号商铺从事商品销售,其于2018年9月17日在该地点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南京市秦淮区吕庆玉百货店。
被告莱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为8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百货销售等。
2017年11月14日,原告的复代理人张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核心商业区的时尚莱迪商城(购物广场),在2C026号商铺(被告吕庆玉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女式挎包一只,价格为36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检查商品、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加贴封条,封存的商品由张勇带回。
2017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3857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莱迪公司通过EMS邮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EMS单号为1068775638926),EMS面单上记载的联系电话为:025-84760888、84760666、84760999,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8号正洪大厦16楼1601。
该律师函记载: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内的商铺存在售假行为,其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1D019、1D034-2、1D055、1M035、2C021、2C026、2C056、2F079、N2D017、N2D002A)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上述售假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市场管理方在市场内开展全面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内容。
经原告查询,该律师函于2017年12月14日被签收。
2018年1月22日,原告的复代理人张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莱迪购物广场,在2C026号商铺内购买了女式挎包一只,价格为46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检查商品、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加贴封条,封存的商品由张勇带回。
2018年1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92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两个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同款,均没有生产者信息。
被告吕庆玉认可女包均系其销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在侵权女包外侧、包内吊牌及标签、拉链、包装袋、包装盒、手提袋上的标识与其三个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属于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吕庆玉比对认为两者相同。
被告莱迪公司认为从外观上比对相似。
三、其他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与涉案女包相同款式的正品,亦未提供相关正品销售价格的证据。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20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040元。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吕庆玉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侵权成立,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本院认为:一、原告香奈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本案中,原告香奈儿公司在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中明确授权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单位、个人作为其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等。
张华东作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该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以香奈儿公司为原告的起诉状上签名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香奈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均符合规定,香奈儿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有权代理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莱迪公司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准。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女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CHANEL”、“”、“”商标。
被告吕庆玉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印有注册商标“CHANEL”、“”、“”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莱迪公司集中众多经营者在莱迪广场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且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
被告吕庆玉前期侵权行为的发生,系其独立违法经营的结果,被告莱迪公司没有尽到前期引导、督促的管理义务,尚不足以导致其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莱迪公司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后,被告莱迪公司未能依法、依约对侵权商铺加强管理教育,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以致被告吕庆玉在其后两个月的时间内继续发生侵权行为。
所以,被告莱迪公司客观上未尽到制止侵权、依约处理的管理责任,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为被告吕庆玉持续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被告莱迪公司抗辩其未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告寄送律师函的地址虽非莱迪公司的注册地址,但亦系其办公地址,记载的电话也是莱迪公司的办公电话,且根据邮件投递记录,邮件已妥投被签收,因此可以确认被告莱迪公司已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
莱迪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两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吕庆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香奈儿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莱迪公司未能尽到相关管理义务,为被告吕庆玉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对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吕庆玉的后续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关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法院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商铺所在地理位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只有上述侵权获利或侵权损失经过原告付出一定努力后,仍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难以确定时,原告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仍然不能免除其对相关法定赔偿参考因素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销售涉案商品而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庆玉的侵权获利。
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与后果、侵权商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商铺的市场环境、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及可能的利润、相关市场消费者客源、被告吕庆玉自认的销售情况,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庆玉、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吕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吕庆玉负担,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吕庆玉、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