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某1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1刑初51号
案件名称王某1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王某1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家园泽园小区5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

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其布热,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四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其布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在其租住的呼和浩特市××区西户家中,使用灌装工具将低价酒灌入网购的白酒包材中,制造出五种品牌侵权白酒。

2019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家中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房库房内,扣押成品假冒五粮液酒66瓶、剑南春酒24瓶、水井坊酒54瓶、茅台酒90瓶、海之蓝酒48瓶。

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的侵权产品价值为人民币274560元。

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同时,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执行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低价白酒灌入网购的包材中,制造出五粮液、剑南春、贵州茅台、水井坊、海之蓝五种侵权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27456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1提起公诉,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也同意公诉机关对王某1予以缓刑处罚的量刑意见。

二、王某1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王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王某1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

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也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3、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没有销售,对社会危害性小;

4、王某1在呼和浩特市居住多年,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具有社区矫正的条件;

5、王某1系初犯、偶犯,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3878307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92455号“水井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2017年起,被告人王某1从他处购买了假冒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剑南春、海之蓝等系列品牌白酒包材,用低价白酒灌装、制造出假冒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剑南春、海之蓝品牌侵权白酒。

2019年4月23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在王某1租住的家中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房库房内搜查并扣押上述假冒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剑南春、海之蓝等系列品牌白酒共计5种282瓶。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5月5日出具回发改认定字(2019)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认定标的于基准日2019年4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27456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符合定案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贵州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剑南春”、“海之蓝”分别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且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2、产品鉴定证明书。

证明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回发改认定字(2019)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涉案认定标的的市场价格。

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非法制造了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剑南春”、“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该白酒包装所使用的“贵州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剑南春”、“海之蓝”文字及图形与“贵州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剑南春”、“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完全相同,且使用“R”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将该侵权商品误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产品。

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专用权人的经济利益,而且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王某1主观方面具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成。

被告人王某1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其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向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