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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年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1105号
案件名称南京年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年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年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上坝镇镇东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陶圣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武,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州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经济开发区凌波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武,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年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原审被告扬州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戴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2、年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戴卡公司、年达公司赔偿长江公司损失80万元;

4、戴卡公司、年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8日,长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无料筐辊棒炉的同步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4××××.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因长江公司专利产品具有实用性强、轮毂淬火质量高、后期维护成本低等优点而受到用户喜爱。

年达公司生产、销售侵害长江公司专利权产品,戴卡公司使用该专利产品,戴卡公司、年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长江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长江公司造成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戴卡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招投标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年达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长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并不相同,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最后一级传动装置采用的是转向器,而非分减速机;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每一台转向器同时带动多根传动辊,而长江公司专利要求的是每一台分减速机带动1条传动辊。

基于上述两点区别,年达公司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长江公司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长江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长江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各种工业炉、燃料炉、燃气炉、真空炉、热处理设备、干燥设备、电器自动化控制系统、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等。

戴卡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轮毂、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电动工具、五金电器、道路照明灯具、铝压铸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金属材料、铝锭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年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注册资本106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安装工业电炉及热处理设备、调速电机及控制器;

普通机械及配件加工;

建筑材料、汽车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产品销售;

工业炉安装;

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

2010年9月28日,长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无料筐辊棒炉的同步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4××××.5。

该专利目前有效。

2011年6月27日,案外人广州驭风旭铝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风旭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向长江公司购买无料框热处理固熔-时效连续炉1台,单价为638万元。

长江公司提交了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份,发票号码分别为№15978519、№15978521、№15978522、№15978533、№15978524、№15978525,发票总金额为681.5万元。

庭审中,年达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总价款与长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不一致,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长江公司解释称,638万元仅是无料框热处理固熔-时效连续炉设备的价格,没有包含耗材及配件的价格。

庭后,长江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与驭风旭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3.5万元,2份合同总金额之和为681.5万元,与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相印证,结合上述2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长江公司庭审中陈述,出售1套时效连续炉设备公司获利约为250万元,其中传动装置在成套设备中占比约为六分之一,因此每出售一套时效连续炉设备,传动装置部分获利约为40万元。

2014年1月25日,戴卡公司与年达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戴卡公司向年达公司采购T6连续热处理炉2套,合同总价款为800万元。

年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戴卡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4450000元,剩余3550000元没有支付。

长江公司认为仅凭年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戴卡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价款。

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年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结合市场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戴卡公司已向年达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大部分价款。

长江公司仅以戴卡公司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而否认其已支付合同项下部分价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长江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对比文件CN201236055Y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技术公开的一种辊棒式同步传动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另外,涉案专利实现了多层辊的同步传动,该技术特征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教导而得出,因而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而年达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显示,同样以对比文件CN201236055Y所公开的一种辊棒式同步传动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得出的结论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但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3月29日,年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

2017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7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长江公司的专利包括3项授权的权利要求。

庭审中,长江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范围,并以该权利要求作为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方案进行比对的依据。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无料筐辊棒炉的同步传动机构,其特征是:包括主驱动机构、过渡减速机组、分减速机组和传动辊;

所述主驱动机构包括驱动电机和主减速机,驱动电机和主减速机的输入轴相连;

所述过渡减速机组包括至少1个过渡减速机,过渡减速机的输入端与主减速机的输出轴相连;

所述分减速机组包括至少1个分减速机,分减速机组的输入端与过渡减速机的输出端相连;

所述连接处均通过两端设有联轴器的传动轴连接,每1个分减速机各带1条传动辊。

2017年12月4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在戴卡公司内进行现场勘验、比对。

双方确认现场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线2条,该产品的铭牌上显示设备制造商为年达公司。

根据长江公司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指认,一审法院拍摄了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照片19张。

长江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所称的转向器对应的是长江公司专利分减速机的位置,其传动比为1:1。

经比对,长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无料筐辊棒炉的同步传动机构,其特征有:1、主驱动机构。

主驱动机构包括驱动电机和主减速机,驱动电机与主减速机的输入端相连,主减速机的输出端通过传动轴与过渡减速机的输入端相连(见附图1、2);

2、过渡减速机组、分减速机组和传动辊。

分减速机组包括3个分减速机,分减速机的输入端通过传动轴与过渡减速机的输出端相连,传动轴的两端设有联轴器(见附图3);

3、每1个分减速机各带1条传动辊(见附图4、5)。

被控侵权产品各部件的安装位置及连接关系与长江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由此,长江公司认为被控产品落入了长江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年达公司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长江公司专利相比,存在以下两点区别:一是长江公司专利包括分减速机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应的位置使用的是转向器,该转向器的传动比为1:1,只起转向作用,并不起减速作用;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向器同时带动多个传动辊,而长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分减速机只带动1条传动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长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侵害长江公司涉案专利权。

针对年达公司等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是转向器而非长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分减速机”,长江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工程手册》(第二版,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日期:1997年7月),该文献中将“减速器”定义为:减速器在原动机和工作机之间起匹配转速和传递转矩的作用,在现代机械中应用极为广泛。

该文献在2-301、2-307、2-313、2-314页列举了减速器存在传动比为1:1的情形。

2、《机械设计通用手册》(第二版,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日期:2017年1月),该文献中将“减速器”定义为:齿轮减速器在原动机和工作机之间起匹配转速和传递转矩的作用,在现代机械中应用极为广泛。

3、《机械工程师手册》(第三版,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日期:2007年1月),该文献中对“减速器”描述如下:通常将定速传动装置称为减速器,变速传动装置称为变速器。

4、《机械工程标准手册》减速器与变速器卷(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日期2003年5月),该文献对减速器的定义为:减速器在原动机和工作机之间起匹配转速和传递转矩的作用。

它是一种由封闭在刚性壳体内的齿轮传动、蜗杆传动或其他传动形式所组成的独立装置。

5、《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第四卷,出版社: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日期:2002年1月),该文献第425页列举了减速器存在传动比为1:1的情形。

6、《机械传动装置设计手册》(上册,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日期:1999年4月),该文献第740页列举了减速器存在传动比为1:1的情形。

7、《减速器设计选用手册》(出版社: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日期:2002年5月),该文献中将“减速器”定义为:减速器在原动机和工作机之间起匹配转速和传递转矩的作用,在现代机械中应用极为广泛。

8、《机械设计通用手册》(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日期:2008年5月),该文献中减速器定义为:齿轮减速器在原动机和工作机之间起匹配转速和传递转矩的作用,在现代机械中应用极为广泛。

9、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变速轴承的电机减速机,专利号:ZL20072005××××.8。

该专利描述其减速器传动比可在1-60之间调整。

10、石家庄科一重工有限公司开设的新浪微博,该微博中有如下描述:转向箱又名换向器、转向器,是一种动力传达机构,是减速器中的一个系列,在工业领域中有很广泛的应用。

11、搜狐网搜狐科技中电机技术与应用中《浅析几种常用减速器的区别》一文,该文章记述:转向箱又名换向器、转向器,是一种动力传达机构,是减速器中的一个系列。

12、《卷宗》杂志2014年11期《浅析几种常用减速机的区别》,该文献中一段内容如下:转向箱又名换向器、转向器,是一种动力传达机构,是减速器中的一个系列,在工业领域中有很广泛的应用。

因此,长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转向器,其实质就是传动比为1:1的减速机,是减速机系列的一种。

同时,长江公司专利对减速机的传动比未作任何限定,应当包含传速比为1:1使用情形,且该使用方式在工业机械领域中有很广泛的应用。

因此,长江公司认为转向器和传动比为1:1的减速器只是名称不同,其结构与功能完全一样。

年达公司等认为:1、虽然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机械工程手册》存在有传动比为1:1的情形,但仅限于几种特定的设备中,且该手册出版于1997年7月,年代较久,在此后2004年8月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以及2006年第八版的《机械设计》中明确定义减速器是用来降低转速和传递扭矩的,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减速器的通常理解显然是传递力矩和减速的。

2、长江公司提供的《浅析几种常用减速机的区别》并非技术手册、辞典一类的工具书,而是一篇学理解释的文章,且发表日期晚于涉案专利,不能作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

3、长江公司在法院2017年4月26日组织的质证中认为涉案专利是通过多组减速机实现的三维即多层辊的同步传动,与对比文件(CN201236055Y)相比,增加的过渡减速机可实现减速传动。

可见在2017年4月26日之前,长江公司对涉案专利减速机的理解应该是用于减速传动,因此长江公司专利中的分减速机应具有减速功能。

4、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无效程序中,使用了相同的对比文件(CN201236055Y),均是将涉案专利分减速机与对比文件中减速装置5相对应,减速装置5在其专利说明书里明确有减速功能,因此涉案专利中分减速机应具有减速功能。

5、涉案专利是在传统辊棒传动的基础上增加过渡减速机来实现多维传动,而传统的辊棒传动机构减速机都用于减速传动,长江公司是在现场勘验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1:1传动比的转向器后才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扩大解释。

综上所述,年达公司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转向器与涉案专利中的分减速机不相同。

关于“分减速机(被控侵权产品称之为转向器)是带动一条还是多条传动辊的问题”,长江公司认为,从勘验现场拍摄的照片(见附图4、5)能清楚反映与分减速机相连的只有一条主传动辊,其他的传动辊是通过链轮链条与该主传动辊相连,与长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年达公司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一个转向器同时带动45根辊棒转动,前述45根辊棒是以转向器输出轴为中心对称分布的,中间一根辊棒通过轴承与三排链轮形成传动关系,两侧辊棒则是通过链条与三排链轮形成传动关系,即同一个转向器带动的辊棒均是通过同一个三排链轮传递扭矩的,与涉案专利分减速机带动一条传动辊不相同。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戴卡公司、年达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长江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通过现场勘验和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所体现的结构由主驱动机构、过渡减速机组、分减速机组和传动辊组成,一个分减速机各带1条传动辊及各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相同,因而落入长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年达公司等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是“转向器”而非长江公司专利所要求的“减速机”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通过查阅《机械设计手册》(第三版第三卷,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日期2004年8月)、《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第二卷,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日期2010年1月)、《机械设计》(第八版,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日期2006年5月)等文献发现,对于减速机,不同文献对其定义的确存在一定的差别。

在部分文献里,减速机是起到匹配转速和传递转矩的作用,其传动比存在1:1的情况,而在部分文献里,减速机是起到降低转速和增大转矩的作用,其传动比应大于1。

由此可以看出,不同的文献,对减速机存在不同的定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传动装置共分三级,经过主减速机(一级减速)、过渡减速机组(二级减速),再传递到分减速机组,若无需进一步减速,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使用传速比为1:1的减速机。

另从减速机与年达公司等所称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转向器结构上来看,二者是完全相同的,也就是说,普通技术人员在设计用齿轮啮合形式来传递转矩无需减速的构件时,首先想到的仍然是运用较为广泛的减速机,而不是转向器。

本案中年达公司等所称的转向器其实质是减速机中传动比为1:1的一种特定使用情况。

年达公司等以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审查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的驱动装置与对比文件中的动力装置进行比对分析,认为分减速机对应于对比文件中的“减速装置5”。

因“减速装置5”具有减速功能,故认为与之对应的分减速机也应具有减速功能。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比文件电机动力输出后,只经由“减速装置5”进行减速后直接将动力传递给传动辊,而涉案专利的电机在动力输出后经由主减速机、过渡减速机组、分减速机,再将动力传输给传动辊,动力到达分减速机之前已经过主减速机和过渡减速机二级减速,能够满足对电机高转速减速的要求,动力传输到分减速机时无需再进行减速处理就能实现技术功能,因此,分减速机并不必须具有减速功能。

通过现场勘验,年达公司的产品同样是在电机输出动力后经由主减速机、过渡减速机减速后,再经由传动比为1:1的“转向器”将动力传递给传动辊,其动力传输装置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

因此,年达公司以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部分分析对比方法来推定分减速机一定会起到减速作用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不予采信。

关于每一台分减速机是带动一条传动辊,还是带动多条传动辊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涉案专利分减速机,还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转向器,其输出轴与传动辊都是通过联轴器与一条传动棍相连。

从联轴器的作用来看,其是连接轴与轴以传递运动和转矩。

滚子链联轴器包括双排链条及两个半联轴器(滚子链联轴器中半联轴器即为链轮),半联轴器与轴多用平键连接。

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2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分减速机输出轴与传动辊是通过联轴器连接,固定在传动辊上的半联轴器具有三组齿轮,一组齿轮满足联轴器连接需求,另外两组齿轮通过链条向相邻传动辊传递转矩,其实际工作原理为分减速机先带动一条传动辊,该传动辊通过链轮链条将动力传递给相邻传动辊,因为链条传动无弹性滑动及整体打滑现象,故而相邻传动辊与分减速机带动的传动辊可实现同步传动。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照片及生产原理图中可以看出,其转向器输出轴与传动辊亦是通过联轴器连接,传动辊上的三排链轮即为半联轴器,上面有三组齿轮,一组齿轮满足联轴器连接需求,另外两组齿轮通过链条向相邻传动辊传递转矩,其连接方式及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同样是分减速机(年达公司称转向器)先带动一根传动辊,再通过链传动带动多根传动辊传动。

因此,结合长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对该部分特征作出的解释,被控侵权产品在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无不同。

综上,年达公司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转向器与涉案专利中使用分减速机同时带动多个传动棍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长江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二、关于年达公司等民事责任确定和赔偿数额计算。

长江公司认为其销售一套时效连续炉设备公司获利约为250万元,其中传动装置在成套设备中占比约为六分之一,其每出售一套时效连续炉设备,传动装置获利约为40万元。

因此,年达公司每销售一条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线,长江公司的损失约为40万元。

本案中年达公司销售给戴卡公司两条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线,长江公司据此向年达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

年达公司认为,其与戴卡公司之间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线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履行期间为2014年至2015年,其根据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2015年制造行业的平均利润约为6℅至7℅,因此,长江公司的索赔数额不合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主张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长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实际履行等证据证明,可予支持。

同时,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还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1、长江公司销售整套产品中专利装置对整套产品利润的贡献率等;

2、涉案专利产品为非标产品,通常需要根据客户的需求而进行定制,因此,产品利润较制造业平均利润要高应为合理;

3、对于非标产品,同样的设备出售给不同的客户,其价格相差较大,因此利润也会相差较大。

综上,确定年达公司赔偿长江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由于戴卡公司安装使用的侵害长江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系从年达公司处通过招标并签订合同购得,且已支付大部分价款,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长江公司请求戴卡公司与年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长江公司要求戴卡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的诉请,如上所述,戴卡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已支付部分对价,且戴卡公司陈述,因涉及诉讼而暂未给付剩余款项,此属其与年达公司的合同履行问题,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故可以认定其已举证证明支付涉案产品合理对价。

另年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已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因此,戴卡公司可不停止使用,对长江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长江公司请求判令年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长江公司专利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戴卡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年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长江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54××××.5)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含涉案“无料筐辊棒炉的同步传动机构”的连续热处理炉;

二、年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江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三、驳回长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年达公司负担。

年达公司上诉称:1、年达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未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减速机的通常理解一定是“减速”。

至少在2017年4月26日前,专利权人自己都是将涉案专利的减速机、过渡减速机、分减速机理解为是用于减速传动的,涉案专利的减速机是明确排除转速比为1:1这种特定情形的。

不能因为涉案专利在事后的实际应用过程中,动力传输到分减速机之前已经过主减速机和过渡减速机二级减速,有可能能够满足对电机高转速的要求,使得分减速机无需再进行减速处理的可能性存在,就认定分减速机并不必须具有减速功能。

一审法院以其中一种有利于专利权人的可能性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含义,不仅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可以直接得到的技术信息,扩大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还直接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2)转向器并非减速机,两者之间并没有专利意义上的上下位关系。

转向器在传递扭矩同时改变扭矩方向,不进行减速。

一审判决未就转向器结构在庭审中作调查,就直接认定转向器结构与减速机结构完全相同。

现有技术中并无专用于传递扭矩并改变扭矩方向但不减速的转向器。

(3)涉案专利是“每一台分减速机各带动一条传动辊”,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向器是通过链轮、链条同时带动多根辊棒转动的,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无法清楚分辨出涉案专利说明书披露了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专利分减速机输出轴是通过联轴器连接……该传动辊通过链轮链条将动力传递给相邻传动辊…”。

即便一审判决的上述推断是正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转向器与传动轴之间的连接关系和传动关系也是不同的。

转向器输出的动力是通过三排链轮同时传递给45根传动辊,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转向器先带动一根传动辊,再通过链条传动带动多根传动辊转动的。

这与涉案专利“每一台分减速机各带动一条传动辊”的技术手段是不相同的。

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年达公司未见《机械设计通用手册》等证据,更未进行质证。

一审法院将这些材料作为定案证据,剥夺了年达公司的抗辩权,违反法定程序。

3、一审判决年达公司赔偿80万元没有依据。

长江公司声称每套产品获利250万元,利润率高达39.2%,远高于全国制造业6-7%的利润率,即便考虑涉案产品为非标产品,其单套产品传动装置的获利也不可能达到40万元。

4、长江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其生产的产品而使本案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年达公司生产的产品即使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属于使用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江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80万的赔偿是有依据的,少于实际损失。

2、年达公司公证提出的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专利技术方案的证据不充分,公证书所对应的产品并非公开销售的产品,并且其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年达公司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专利申请日前长江公司已通过销售产品公开而成为现有技术:1、浙江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3464号公证书,以证明长江公司销售产品的铭牌上的“日期2010年3月15日”为客户对产品的使用日期。

2、长江公司2010年6月2日“员工(设备维护与操作)培训记录表”,以证明设备至少在该日期前已经安装到位。

3、宁波宝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设备安装移交验收单,证明记载的出厂日期为2009年10月,安装投产日期为2009年10月,验收日期为2002年5月11日。

4、2011年1月10日,宝迪公司的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单,证明设备至少在该日期前投入使用。

长江公司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铭牌上的日期为制造日期,并非销售日期,同时认为该产品为非标产品,销售并不等于公开销售。

同时认为,长江公司与宝迪公司的承揽合同签订时期是2009年10月28日,故证据3中的出厂日期、安装投产日期是根据合同签订的信息随意填写的,不足以证明产品安装验收完毕。

证据2、4与长江公司提供的派遣单上的日期矛盾。

2011年1月设备还在安装调试中,这与2012年的验收时间是吻合的。

即便2011年1月设备已被使用,但当时的结构特征与公证书里的宝迪公司最终使用的产品不一样,经过了九次改造。

因此,只有实际验收日期才是产品定型日期,才是技术公开日。

长江公司同时提供以下证据来推翻年达公司的上述主张:1、其与产品购买方的加工承揽合同、技术协议书及合同附件、其所作出的承诺书、货款入帐通知书、收据及相关来帐凭证、发票等,证明合同约定到发货时购买方需付货款70%,安装调试时需付款达90%,结合收到货款的时间可以确定对方公证产品的发货日为2011年1月17日,安装调试后的使用日为2012年1月5日。

2、长江公司的若干份“服务派遣单”及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证明实际安装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安装调试日为2011年3月22日,后经多次整改。

年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长江公司主张的日期为其推算出来的日期,制造行业的服务派遣单涉及售前、售中、售后服务三个阶段,无法确认长江公司提供的服务派遣单涉及的服务是售前、售中还是售后,无法证明产品实际销售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所公证的产品铭牌上的“日期”为使用产品的日期。

证据2-4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并有相应的付款凭证、顾客在服务派遣单上及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上确认签字等佐证。

因此,可以认定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是否通过产品销售而公开;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妥当。

4、一审法院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年达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与其一审中的抗辩理由一致,即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转向器与涉案专利中的分减速机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中每个转向器并非各带动一条转动辊。

对此,本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转向器即为涉案专利中的分减速机。

年达公司主张二者不同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分减速机具有减速功能,其传动比大于1;

而转向器在传递扭矩同时改变扭矩方向,不进行减速,其传动比为1:1。

本院认为,长江公司提供的文献中部分文献显示,减速器存在匹配转速和传递转矩作用,传动比为1:1的情形,部分文献存在着降低转速和增大转矩作用,传动比大于1的情形。

因此,减速器并非必须具有减速功能。

同时,长江公司的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说明书中均未明确涉案专利的分减速机用于减速。

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设计,其电机在动力输出后经由主减速机、过渡减速机组、分减速机,再将动力传输给传动辊,以实现多层辊的同步传动。

因此,动力到达分减速机之前已经过主减速机和过渡减速机二级减速,动力传输到分减速机时无需再进行减速处理就能实现技术功能。

通过现场勘验发现,年达公司的产品同样是在电机输出动力后经由主减速机、过渡减速机减速后,再经由传动比为1:1的“转向器”将动力传递给传动辊,其动力传输装置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

同时,长江公司提供的文献资料还表明,转向器为减速器的一个系列。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转向器即为涉案专利中的分减速机,只是名称不同而已。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每个“转向器”是否带动一条转动辊。

通过现场勘验以及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可以发现,涉案专利中的分减速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转向器均设置在多层中以实现多层辊同步传动。

每一层一个分减速机/转向器,均是通过联轴器与一条传动辊相连。

传动辊上均设有三组齿轮,并通过链条向相邻传动辊传递转矩。

其工作原理均为分减速机/转向器先带动一根传动辊,再通过链轮链条带动相邻多根辊棒转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相同。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长江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产品销售使专利技术向社会公开首先,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未公开。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28日。

长江公司与宝迪公司(双方确认该公司即为年达公司二审公证取证的浙江六和轻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宝迪公司预付30%,长江公司发货时宝迪公司付款40%,安装调试完毕付款20%,余款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

根据宝迪公司付款履行情况分析,设备发货日为2011年1月17日,安装调试验收完毕日为2012年6月29日。

而根据长江公司提供的服务派遣单,设备中炉体安装基本完成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设备整体安装完毕为2011年3月22日,后经过不断整改。

因此,合同付款履行情况与服务派遣单、安装调试验收报告等反映的情况基本吻合。

可见,设备安装完毕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

其次,年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

二审中,年达提供了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同时,设备从发货到最终安装验收过程中,有多个时间节点。

设备中的技术特征公开,一般应以安装完毕或安装验收日为准。

根据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便其证据属实,其证据上反映的安装完毕日应在2011年1月10日前,验收日为2012年5月11日。

其提交的“设备安装移交验收单”上填写的出厂日、安装投产日均为2009年10月,本身即相互矛盾,也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相冲突。

因此,该时间系根据合同签订时间随意填写的可能性较大,不予采信。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产品为非标产品,专利装置对整套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整套产品的销售价格、利润率等因素,确定年达公司赔偿长江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并无不当。

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也无不妥年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机械设计通用手册》等证据未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将这些材料作为定案证据,剥夺了年达公司的抗辩权,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2018年1月16日庭审笔录第19页记载,这些证据是一审法院技术调查官查询的一些与本案技术争议相关的公开出版物、教科书。

法庭将相关出版信息告知了长江公司,要求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图书馆查询、核实,并于三天内将查询的信息反馈给法庭。

因此,法庭已经给予双方当事人核实、质证的机会与途径,只是年达公司未积极履行法庭要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核实结果。

而且这些证据也仅为一审判决参考的一部分技术文献。

二审中年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

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年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年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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