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新树脂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新南威尔士州2019伯特尼市斯蒂芬路49-61号。
法定代表人:埃利斯·戴斯特雷克,该公司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璐,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湛新树脂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3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湛新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引证商标权利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子公司)以服装为主业,未涉及化工领域,且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
才子公司在复审程序中亦未提交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
湛新公司已向二审法院告知该情况,并请求暂缓审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有特定含义,引证商标包含中文“才子”,易为消费者识别,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和发音方面差异明显,二审判决认定两商标近似错误。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湛新公司请求予以再审改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湛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并不具备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唯一构成元素英文“TIRES”,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英文“TRiES”字母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二者整体区别不明显,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或误认,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再次,根据相关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化学制品,包括醇酸树脂,丙烯酸树脂溶液,固体松香树脂,上述不属别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陶瓷釉、工业化学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湛新公司认为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湛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新树脂澳大利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