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刑初102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9月18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0年2月16日生,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晶晶,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珍珍、检察官助理郭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伟、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租用室作为办公场所,雇佣黄某乙、郑某、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淘宝、微信等方式,向苏某、孙某、秦某、王某、赵某等人销售假冒GUCCI、CHANEL、LV、CELINE、LOEWES.A.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915元。
201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室查扣假冒CHANEL、LV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11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证明,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搜查证,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供证据说明等书证;
证人苏某、孙某、秦某、王某、赵某、黄某乙、郑某、宋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检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公安机关查处,部分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缴纳罚金并退还赃款,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另外,被告人黄某甲尚有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需要照顾,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结合被告人黄某甲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0日;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钱袋等,有效期自1981年4月15日至1991年4月1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
落维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5日;
落维有限公司同时是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包、休闲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色丽耐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7月27日;
色丽耐公司同时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肩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租用福建省莆田市室作为办公场所,雇佣黄某乙、郑某、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淘宝、微信等方式,向苏某、孙某、秦某、王某、赵某等人销售假冒GUCCI、CHANEL、LV、CELINE、LOEWES.A.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915元。
2018年12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宁海路派出所接到苏某报警后,于2019年3月12日在福建省莆田市室查扣假冒CHANEL、LV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1100元。
上述查获并扣押的商品,经相关商标持有人鉴别,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已对受害人苏某、孙某、秦某、王某、赵某进行退赔,并取得苏某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证明,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供证据说明等书证,讯问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陈某甲、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41100元,系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款,预交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犯罪情节及有悔罪表现,以及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以及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均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