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菲高合作社。
住所地:西班牙王国阿雷萨特一蒙德拉古,圣·安德烈斯路。
法定代表人:米伦·阿马亚·阿吉雷·阿兰布鲁,该合作社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菲高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7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菲高合作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