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402号 原告:后古电子商务(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379号3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2XRA5QX5。
法定代表人:吴秋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姫,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玲,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市后古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小港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1ML270L。
法定代表人:林道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林钦,该公司现场经理,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后古电子商务(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古厦门公司)与被告漳州市后古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后古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林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后古”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后古”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删除一切带有“后古”、“后古HOUGU”、“后古旅拍”字样的广告、装潢、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等侵权物品及网络销售产品;
3.判令被告立即在闽南日报、官方微博、抖音上公开刊登声明,时间不少于30天,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5.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400729号“后古”商标、第15699675号“后古+HOUGU+图”商标、第19160850号“后古旅拍”商标的许可使用人。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61000元,共计161000元”。
“后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录音棚;摄影;舞台布景出租;书籍出版;录像剪辑;微缩摄影;组织选美;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数字成像服务。
“后古+HOUGU+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演出制作;
筹划聚会(娱乐);录像带剪辑;摄影报道;摄影;录像带录制;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后古旅拍”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录像带录制;录像带剪辑;娱乐服务;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安排选美竞赛;学校(教育);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上述被侵权商标通过权属人及被许可使用人长期使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推广、运作,目前在中国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是中国婚纱摄影产业十大模范企业。
2019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以“后古”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在其变更后的企业经营场所建筑大楼外墙及大门入口处突出使用“后古旅拍”、“后古+HOUGU”作为其营业招牌、广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及网络销售渠道上的服务产品简介、宣传册、价目表等中突出使用“后古”、“后古+HOUGU”、“HOUGU”、“后古旅拍”字样,对外宣传和销售婚纱摄影服务产品。
被告的创始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包林钦是摄影行业内人士,其对上述“后古”系列商标的使用明显存在恶意,故意将原告被许可使用的在中国婚纱摄影行业内享有很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字号予以登记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故意造成相关消费者对被告的服务产品、来源与原告的服务产品、来源相混淆,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将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引起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恶意以“后古”商标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对其上述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系依法在漳州市龙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若原告认为被告名称存在商标侵权,应当依法向漳州市龙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被告的公司名称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服务)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此可见,商标侵权责任有两个构成要件,即商标性使用及混淆可能性。
就本案而言,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接到漳州市龙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即将公司的店面招牌修改为“后古婚纱摄影”,既非单独用“后古”二字做店面招牌亦无突出“后古”二字,而仅仅只是使用被告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的简称;
同时,被告的店面招牌“后古婚纱摄影”、“ ”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后古”、“后古HOUGU”等,无论在文字、构图以及词组的组成等存在明显区别,根本不可能构成相近似,二者不可能造成混淆,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将“后古婚纱摄影”用于公司名称及店面招牌的一部分,既非商标法上的使用,也不会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与误认,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后古婚纱摄影”作为自己公司注册登记名称和店面招牌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后古婚纱摄影”、“后古HOUGU”等作为公司名称及店面招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后古”、“后古HOUGU”等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被告以“后古婚纱摄影”为公司名称及店面招牌等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既未侵害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无需承担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费用。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因原告举证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同时,被告于2018年4月注册成立后并未开业运营,公司正式装修开业运营的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公司营业至今并未实现盈利且仍处于亏损状态,故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时间较短、侵权范围较小、损害轻微,原告主张的赔偿无理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第4400729号、第15699675号、第1916085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秋平拥有第4400729号、第15699675号、第19160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②原告被许可取得第4400729号、第15699675号、第1916085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③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④证明商标的使用范围。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①被告主体适格;
②被告经营范围与被侵权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
③证明包林钦是被告最早的投资人,现在是实际经营者。
证据3.被告的百度百科资料、被侵权商标的使用情况(微信、微博、天猫、厦门SM一期一楼、传媒投放等)、荣誉证书,证明被侵权商标最早使用于2003年,通过近17年的市场运作,成为闽南地区家喻户晓的在全国摄影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证据4.被侵权商标的市场推广合同(14份)及市场推广费的支出明细,证明原告在被侵权商标上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
证据5.公证书(17674号、17675号、17676号)、597人才网页截图、照片,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6.厦门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合约书、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7.被侵权商标在天猫、大众点评、楼宇视频、楼宇停车场的经营使用图片及照片,证明①被侵权商标在天猫、大众点评、楼宇视频、楼宇停车场的经营使用情况;
②被侵权商标在天猫上已经营7年以上,服务商品售价在6000元以上,是婚纱摄影行业的知名老店;
③被侵权商标在全国的月销量大,覆盖面广,福建省内有7个拍摄基地、海南三亚有1个拍摄基地、四川成都有1个拍摄基地。
证据8.商标检索,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秋萍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了153个“后古”类商标,对被侵权的主商标进行了防御性注册及保护。
证据9.侵权图片,证明被告已被行政机关处理的“后古”类商标的侵权及侵权处理情况。
证据1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已实际发生。
证据11.侵权图片,证明被告至今仍在继续侵权。
证据12.原告第一次证据4共14份合同对应的银行流水明细。
证明原告第一次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实际履行。
证据13.原告投资的及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
证据14.原告第一次证据4银行流水应对的其他市场推广合同(补充说明原告银行流水中的支出均为原告这两年来所投入的广告费)。
证据15.2017、2018年度原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报备报告。
证据16.原告2019年1月-10月份的电子缴税凭证。
证据17.原告关联企业厦门后古画意摄影有限公司、三亚后古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税收完税证明。
上述证据12-17,证明原告的市场投入巨大,广告区域面向全国、广告方式是全方位的,既有地面的广告投入,也有空中的广告投入,其商标侵权行为及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明显恶意,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也贬损了诉争商标的品牌形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17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营业执照无原件,且莆田分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时间都晚于被告的注册时间,其他分公司也分别是在2017、2018年注册成立。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经济利益,也未使用原告的商标,不存在贬损原告商标品牌形象。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原告案涉商标的服务项目完全不同。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原告案涉商标的服务项目完全不同。
包林钦最早是从卢旺晖处受让该公司,后包林钦又转让出去,包林钦现在不是被告的实际投资人、经营者,只是被告的现场经理。
包林钦与被告的股东和出资人是朋友关系。
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合法来源,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
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及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因原告未提供相对应的支付票据,故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上述市场推广费。
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系经漳州市龙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被告合法合规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6.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
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被告的店招,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证据10.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
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12-17第4、6张图片不是被告的,是原告的图片,与被告无关联。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漳州市龙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市场监督局执法大队的指导下,原来不规范的店招,被告重新整改。
证据2.四张图片,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地方,被告都进行规范,且标明了被告的字号,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店内、微博、微信也是标注了企业字号的全称,跟原告的商标权有明显的区分,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证据3.《租赁合同》、《安全协议责任书》,证明①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开始租赁漳州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场所进行营业;
②被告的营业时间从2019年9月1日租赁至2019年11月份才经营两个多月,被告属于亏损状态。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期限是2019年9月1日,与客观不符。
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到现场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在2019年9月1日之前一个多月就在经营了,所以该证据内容与实际不符,真实性有异议;
《安全责任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签约日期是被告签订的,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没有进行任何的整改,即使整改也是突出使用“后古”两字,抖音上也突出使用后古婚纱摄影。
被告整改前和整改后均对原告有侵权行为。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拍摄完整,没有将后古旅拍字样拍摄下来,后古是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商标,被告在微博上也仍然使用后古商标。
证据3.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期限是2019年9月1日,与客观不符。
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到现场证据保全公证,是在2019年9月1日之前一个多月就在经营了,所以该证据内容与实际不符,真实性有异议;
《安全责任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签约日期是被告签订的,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5、6、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该证据原告通过百度资料取证,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证据4,原告提供市场推广合同及市场推广费的银行账户支出明细,因此,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该证据是从天猫、大众点评官网打印,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8,该证据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打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1,该证据是被告抖音号中点击进入的内容,且经网络查询比对属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对原告补充提交证据12、13、14、16、17的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5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补充提交证据3《租赁合同》、《安全协议责任书》,因该证据形式上有缺陷,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前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秋平于2008年7月7日注册取得第4400729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录音棚、摄影、舞台布景出租、书籍出版、录像剪辑、微缩摄影、组织选美、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数字成像服务;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于2016年1月14日注册取得第15699675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演出制作、筹划聚会(娱乐)、录像带剪辑、摄影报道、摄影、录像带录制、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
于2017年4月7日取得第19160850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录像带录制、录像带剪辑、娱乐服务、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安排选美竞赛、学校(教育)、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016年11月10日,吴秋平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吴秋平将第4400729号 文字商标、第15699675号 商标许可原告使用。
2017年4月7日,吴秋平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第19160850号 商标许可原告使用。
2019年9月9日,吴秋平授权原告有权以原告名义对第三人侵犯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纪伶、彭丹姬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漳州市盛辉电商物流园内“后古旅拍”及周边场所的现场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4日,厦门公证处出具(2019)厦证内字第17674号公证书,载明: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傅某、公证辅助人员潘成林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纪伶、彭丹姬于2019年8月20日来到上述地点进行现场查看,在现场拍摄照片、视频,以保全证据。
证明附于公证书的光盘为2019年8月19日在漳州市盛辉物流园内“后古旅拍”及周边场所现场拍摄照片、视频后刻录所得,其内容与当时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经庭审当场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光盘并质证,光盘中记录被告的门面招牌分为两部分,一为“后古HOUGU全球旅拍”(“后古”为大字居左边,“HOUGU”及“全球旅拍”居右边较小字,分上下行),一为“后古HOUGU时尚写真”(“后古”为大字居左边,“HOUGU”及“时尚写真”,居右边,较小字,分上下行);
墙面上的大幅招牌为“后古旅拍”;
店面收银台背景墙写明“后古旅拍个性年轻潮流”(分上下行,“后古旅拍”为大字,居上列;
“个性年轻潮流”较小字,居下列);
店里摆放的一份海报上端“后古旅拍盛行大开业”,下端“后古HOUGU婚纱摄影”(“后古”为大字居左边,“HOUGU”及“婚纱摄影”,居右边,较小字,分上下行);
另一海报最上端“后古HOUGU婚纱摄影”(“后古”为大字居左边,“HOUGU”及“婚纱摄影”,居右边,较小字,分上下行),下一行为“漳州后古盛大开业”;
再一海报左边上端“后古HOUGU婚纱摄影”(“后古”为大字居左边,“HOUGU”及“婚纱摄影”,居右边,较小字,分上下行),接着是“后古旅拍盛大开业”(竖排列)。
2019年8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贤銮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9日下午在厦门市公证处,在公证员傅某和公证辅助人员潘成林的监督下,由傅某操作其本人的IPHONE手机,在下载“抖音短视频”APP后,由杨贤銮继续操作该手机,打开“抖音短视频”APP,搜索“后古潮流旅拍婚纱”,在出现的搜索结果页面上点击“后古旅拍婚纱摄影”,主面显示认证企业名称为“漳州市后古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主面最上端“后古HOUGU婚纱摄影”(“后古”为大字居左边,“HOUGU”及“婚纱摄影”,居右边,较小字,分上下行),下面一行较小字“后古HOUGU婚纱摄影”(分三行,最上面为“后古”,中间为“HOUGU”,下面为“婚纱摄影”),再下面一行更小字,为“后古旅拍婚纱摄影”。
同日,在厦门市公证处,在公证员傅某和公证辅助人员潘成林的监督下,由傅某操作其本人的IPHONE手机,在下载“微博”APP后,由杨贤銮继续操作该手机,打开“微博”APP,搜索“漳州后古婚纱”,在出现的搜索结果页面上点击“漳州后古婚纱摄影”,主页面显示实名认证“漳州后古婚纱官方微博”,头像为“后古婚纱摄影”(分上下行,上行为“后古”,下行为“婚纱摄影”),下拉为其微博内容,第二、三、四均为照片九宫格,位于中间的图片均为“后古HOUGU婚纱摄影”(分三行,上行为“后古”,中间为“HOUGU”,下行为“婚纱摄影”)。
2019年9月17日,漳州市龙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龙市监工商责改〔2019〕6号),载明:经查,你单位未经授权在店面招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予以改正/在2019年10月16日前改正(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改正内容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并及时对店面招牌及微博抖音上的内容进行整改)。
被告现已经将门面招牌“后古HOUGU全球旅拍”改为“后古婚纱摄影”(所有字的字体一样大小),将“后古HOUGU时尚写真”改为“HOUGUHOUGU全球旅拍时尚写真”(分为上下两行,上行为“HOUGUHOUGU”,下行为“全球旅拍时尚写真”,所有字的字体一样大小);
大楼外墙墙面大型招牌“后古旅拍”字样没有拆改;
收银台背景墙改为“个性年轻潮流”;
微博上主页面修改为“漳州后古婚纱摄影”,被告注册的二个抖音账号,其中抖音号为“hghssy”的主页修改为“漳州市后古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另一个抖音号为“ZZHG8888”的主页内容仍为“后古旅拍婚纱摄影”。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在婚纱摄影行业取得一定知名度;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秋萍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注册了153个与“后古”相关的系列商标。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注册成立,股东(发起人)即法定代表人为包林钦,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扩印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服装零售、照相器材零售、珠宝首饰零售。
2019年其住所地由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明发商业广场25幢1403室变更至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小港南路81号(位于漳州市盛辉电商物流园内)。
后经多次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为陈道雄,包林钦为该公司现场经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秋平系第4400729号、第15699675号、第1916085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其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许可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原告上述三个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的摄影服务商标,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摄影扩印服务)及实际经营范围(婚纱摄影)相比,两者提供的服务在内容、方式、销售渠道、服务区域、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类服务。
“后古”一词并非通用名词,而被告在漳州市龙文区市场监管局向其下发责令整改前在其经营场所的门面招牌、微博账号、抖音账号等宣传上突出使用了“后古”、“后古HOUGU”、“HOUGU”字样,“后古”与第4400729号 文字商标相同,“HOUGU”是“后古”的拼音,两者在读音、字义上完全相同;
第15699675号 注册商标和第19160850号 注册商标主要组成部分亦为“后古”,已经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重要作用;
此外,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市场监管局责令整改前至今仍使用大幅“后古旅拍”文字做外墙广告,与第19160850号注册商标“后古旅拍”在读音、字义上完全相同。
在漳州市龙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告招牌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商标权为由要求其整改的情况下,其仍未整改其所有的抖音号为“ZZHG8888”的主页内容。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其服务商品与原告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类别不同,不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均包含摄影,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服务区域等方面均相同;
其次,“后古”商标最早于2008年注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进行广泛的宣传和市场推广,在闽南地区的婚纱摄影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
最后,“后古”不是固定词语,亦非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被告的发起人、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包林钦多年来一直从事婚纱摄影行业,至今仍经营管理被告公司,在明知原告从事婚纱摄影行业且具有一定知名的情况下,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主要组成部分“后古”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用于提供婚纱摄影服务,其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责任的方式包含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构成对涉案第4400729号、第15699675号、第19160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侵害第4400729号、第15699675号、第19160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双方均为经营摄影服务,被告的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将会对相关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造成误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后古”字样的企业名称,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现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闽南日报、官方微博、抖音上公开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商誉上的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诉讼费应当依法予以相应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第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后古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后古电子商务(厦门)有限公司第4400729号 、第15699675号 、第19160850号 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漳州市后古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后古”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漳州市后古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古电子商务(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后古电子商务(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后古电子商务(厦门)有限公司负担825元,由被告漳州市后古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钟麟 审判员 翁艺晖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洁 书记员傅舒惠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本院注:现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商标法四十条第三条第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商标法四十条(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四十条(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四十条(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本院注:现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现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