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9民初12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康泰百旺商贸有限公司康泰百旺超市第三分店。
经营者:赵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康泰百旺商贸有限公司康泰百旺超市第三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地址不详为由提出撤回起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