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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06刑初77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刑初77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3月28日生,南京市玄武区丁以方手机配件经营部负责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2018年2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2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9年10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舜治、检察官助理胡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南京市玄武区双龙巷5号的“南达配件”手机配件经营店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新街口派出所查处,其员工李某甲即被告人接手该店成为老板,将店名改为“万顺手机店”,并组织原来员工继续经营。

被告人李某甲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从广州、深圳等地购进附着“OPPO”、“VIVO”、“苹果”、“华为”、“HUAWEI”、“HONOR”等常见手机品牌商标的配件(涉案配件包括手机屏幕、后盖、电池等),并在“万顺手机店”中对外出售。

2018年1月24日,“万顺手机店”以100元的价格向石国亮出售“OPPO”手机电池1块、屏幕1块,上述手机配件后快递至南京市鼓楼区江苏省人民医院招待所。

经鉴别,带有“OPPO”商标的手机电池系侵权产品。

2018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南京市玄武区双龙巷5号“万顺手机店”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大量手机配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配件系侵权产品,货值金额总计160155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店中被查获的假冒手机配件,系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可充电电池、手机显示屏、手机屏幕、手机保护壳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手机用液晶显示屏、手机用保护壳、手机壳、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壳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4574328A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电池、手机保护壳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苹果公司系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含手提电话用荧屏、手提电话机壳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017年8月,南京市玄武区双龙巷5号的“南达配件”手机配件经营店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查处。

被告人李某甲原在该店打工,后接手该店成为老板。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邻居丁以方名义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南京市玄武区丁以方手机配件经营部”,并将原店名改为“万顺手机店”,并组织原来部分员工在原址继续经营。

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从广州、深圳等地购进附着“OPPO”、“VIVO”、“苹果”、“华为”、“HUAWEI”、“HONOR”等常见手机品牌商标的配件(涉案配件包括手机屏幕、后盖、电池等),并在“万顺手机店”中对外出售。

2018年1月24日,“万顺手机店”以100元的价格向石国亮出售“OPPO”手机电池1块、屏幕1块,上述手机配件后快递至本市鼓楼区江苏省人民医院招待所。

经鉴别,带有“OPPO”商标的手机电池系侵权产品。

2018年2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南京市玄武区双龙巷5号“万顺手机店”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大量手机配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配件系侵权产品,货值金额总计160155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2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查获的货值金额无异议。

经公安机关核查,被告人李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处理记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价单、鉴定报告;

证人李某乙、闻某、谢某、王某、钱某、柏某、方某的证言;

石国良的陈述;

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李某甲提出的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安徽省无为县司法局出具的无司调评(2019)字22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亦建议适用缓刑,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 二、将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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