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骐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95号同源大厦写字楼12层1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骐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17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骐胜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第19089115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0000125469号《关于第19089115号“骐胜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商标由骐胜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
点击付费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网站流量优化;
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
引证商标为第11977777号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1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2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
广告宣传;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人员招收;
商业企业迁移;
复印服务;
会计;
寻找赞助”。
2017年10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骐胜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骐胜科技”,其中“科技”一词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骐胜”,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祺胜”。
诉争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在呼叫发音方面相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
点击付费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广告代理;
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
广告宣传”等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站流量优化;
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
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是否系骐胜公司企业字号等理由并非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骐胜公司提供的在案使用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能与骐胜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引证商标作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骐胜公司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骐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骐胜公司负担。
骐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骐胜科技”,显著识别文字为“骐胜”。
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祺胜”。
诉争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在呼叫发音方面相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
点击付费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广告代理;
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
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站流量优化;
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
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能与骐胜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骐胜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骐胜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4月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撤销引证商标,撤销商品/服务项目为“广告;
广告宣传;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复印服务”。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在原审判决作出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依据其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原核定使用的“广告;
广告宣传;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复印服务”服务已被撤销。
鉴于诉争商标注册的部分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诉争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若仍以原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考量诉争商标应否注册问题,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
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引证商标被部分撤销的新事实,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骐胜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诉讼结果变更系因骐胜公司提交新证据所致,案件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125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4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125469号《关于第19089115号“骐胜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9089115号“骐胜科技”商标驳回复审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北京骐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