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丽,女,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3栋6层4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小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丽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坝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杨丽申请再审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引证商标作出《关于第1269980号“川西坝子CHUANXIBAZ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复审决定书》)认定,该商标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依法决定撤销第1269980号“川西坝子CHUANXIBAZI及图”商标。
至此,本案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本案依法应予再审改判。
川西坝子公司提交意见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其提起行政诉讼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判决撤销该复审决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所以,引证商标仍然合法有效,杨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原审查明,诉争商标由文字“汇蜀川西坝子”构成;
引证商标是由文字“川西坝子”及图构成,文字“川西坝子”是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虽然前辍“汇蜀”二字,但整体并未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新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引证商标的决定已被相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经丧失效力。
所以,杨丽关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因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权利障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杨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丽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