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05刑初55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正荣,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美荷,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因销售无标志外国卷烟、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等先后六次被浙江省宁波市烟草局行政处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正荣、洪美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正荣、洪美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程正荣、洪美荷夫妻经营的位于本区风华路116号的小刘烟酒店及住所、仓库内,被查获待售的假冒中华、利群、牡丹等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1013.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82028元。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洪美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正荣、洪美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购但尚未销售,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美荷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程正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程正荣、洪美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正荣、洪美荷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正荣、洪美荷的供述,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程正荣、洪美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正荣、洪美荷各预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暂扣款票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正荣、洪美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购但尚未销售,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正荣、洪美荷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正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美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美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有积极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正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洪美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已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