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4575号原告:南京米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28号160室。
法定代表人:杨学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弘宏料理店,住所地扬州市邗江中路302号万达广场4006。
经营者:张俊宏,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思勤,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米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邗江区弘宏料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米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邗江区弘宏料理店经营者张俊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思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米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4月14日,公司旗下有“和风食堂”与“蜗牛叔叔的食堂”两个品牌。
公司享有的商标有:第20517141号图形商标,国际分类第16类;
第20517146号京和风食堂文字商标,国际分类第43类;
第15611756号图形商标,国际分类第43类;
第20517142号图形商标,国际分类21类。
公司在江苏地区有11家分店,经过原告的推广,上述两个品牌在餐饮行业内具备一定的影响力,是江苏地区知名的新派日式简餐品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日式简餐店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商标,且采用与原告店内相似的装修风格,对于消费者来说,容易将其与原告之间造成混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也与原告之间造成不正当竞争,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邗江区弘宏料理店辩称,1.被告未侵害原告受让的注册商标。
(1)“和风食堂”系品类名,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
原告受让的图形商标、文字商标均是“京和风食堂”,并非“和风食堂”,“和风食堂”是一个如同“饭店”一样的通用名称,法律规定是不允许注册通用名称的,所以所有商家均可使用和风食堂。
(2)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混同或误解。
从构成要素来看,原告使用的“和风食堂”字体、颜色,与被告均不一样;
从整体来看,两者排列方式不同,显著部分不同,字的内容不同,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别,因此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同或误解。
被告一直使用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幕内”经营,店堂内、外各个地方均明确表明是“幕内”,标识很明显,能清晰分辨出来。
原、被告虽然均经营日式料理,但从商标以及店堂销售的食品可以分辨出来,被告店内销售面条,原告不销售面条,因此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原、被告的误解。
(3)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具有广泛知名度。
原告并非江苏地区新派日式简餐知名品牌,经营一直不佳,扬州京华城店已关闭,关闭的原因并非有人侵犯注册商标权,而是该品牌在扬州没有市场。
一个经营不佳、公众并不能接受的店铺,哪一个商家愿意去模仿?
原告认为被告店内装饰相近,但日式料理店的风格一直都是如此。
现在原告在新装修的门店内更换图形商标,使用“京和风食堂”文字商标,更加说明原告以前的店面生意不好。
2.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提交的商标,均是受让杨学诚注册的商标,甚至可能还有其他共有人,其中756号43类就有共有人曹军。
3.原告起诉目的不纯,原告是想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
(1)原告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并且2016年才成立,让人怀疑受让注册商标目的用于谋利。
(2)原告发现被告有可能侵权,并没有告知被告,也没有向市场管理部门举报。
(3)原告索要10万元天价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商标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是一个个体小店。
4.被告生意一直惨淡,负债维持,现已关闭店面不再经营,被告主观上一直没有使用他人商标来进行宣传的故意,再说原告商标也不具有知名度。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学诚作为注册代表人,于2015年12月21日获得了第15611756号商标注册证,于2017年8月21日获得了第20517141号、第20517142号商标注册证,三件注册商标国际分类分别为第43类(自助餐厅等)、16类(纸餐巾等)、21类(餐具等),商标均为中文、日文、图形组合,即“”(图形中文文字为从左向右竖排的“京和风食堂”,右边为日文);
2017年8月21日还获得了第20517146号商标注册证,国际分类为43类,为中文文字商标,即“京和风食堂”;
2018年2月6日原告获得了第20517141号、第20517142号商标转让证明,2018年12月6日获得了第15611756号、第20517146号商标转让证明。
原告南京米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4日,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管理;
企业管理咨询;
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
(以下项目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餐饮服务;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9月2日原告申请“和风食堂”在餐饮住宿类别商标注册,该申请被驳回。
原告举证的日式餐厅门店图片显示原告主要以“”、“”的形式使用了前述注册商标及门店店招,其门店文字说明中采用了“和风食堂”的字号。
2017年10月26日,被告邗江区弘宏料理店登记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俊宏,经营场所在扬州市邗江中路302号万达广场4006,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厅门头店招为“”(图形文字为幕内/便当),门头下方突出使用“”(图形中文文字为从右向左竖排的“和风食堂”,左边为日文)标识,门店内部菜单、价目表等使用了“”的标识,结账账单则使用了“和风食堂扬州万达店”。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18年2月6日、2018年12月6日原告先后依转让取得第20517141号、第20517142号、第15611756号、第20517146号注册商标,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权;
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权;
被告所开办的餐厅店招标识“”、门店内部菜单、价目表等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对比,特别是与原告在门店使用的商标标识相比,使用了近似的图形,两者具有类似的镜像效果(文字排列使用左右对掉),整体风格一致,所使用的中文文字“和风食堂”与注册商标的“京和风食堂”近似易混淆,使用范围涵盖在上述注册商标类别之中;
被告门头店招使用的“和风食堂”与“京和风食堂”近似易混淆,被告虽然在“和风食堂”左侧使用了“幕内/便当”的注册商标,该使用不显著、突出,相反,“”标识的使用显著突出,餐厅内大量使用“”标识,餐厅整体上易被人误认为与原告注册的“京和风食堂”存在关联;
被告的结账账单使用“和风食堂扬州万达店”,更具有误导消费者被告是“和风食堂”的分店或加盟店;
综上,被告在其餐厅店招及为餐厅配套服务用品上使用“”、“”、“和风食堂”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开办或系原告的加盟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也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
前述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后,被告餐厅并不会再引起消费者与原告餐厅混淆,故给予原告注册商标权保护即可。
至于被告提出“和风食堂”系通用名称,一方面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并不通用,另一方面针对喜好日式餐饮的消费者来说,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系日式餐饮的通用名称,故该意见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原告申请餐饮住宿类别的“和风食堂”商标注册未获通过问题,原告不能获得“和风食堂”注册商标保护,并不妨碍原告享有与“京和风食堂”近似的“和风食堂”保护的权利,即当“和风食堂”的使用引起与“京和风食堂”相混淆等可能侵害“京和风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时,仍应予以保护。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出法定赔偿,并未提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时间,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情况,被告使用相关标识的情况、侵权性质,店铺经营规模、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邗江区弘宏料理店应当立即在扬州市邗江中路302号万达广场4006餐厅及为餐厅配套用品上停止使用“”、“”、“和风食堂”标识,将相关标识清除;
二、被告邗江区弘宏料理店向原告南京米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805元,被告负担3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