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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朝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关区柳条边驴肉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1民初1050号
案件名称长春朝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关区柳条边驴肉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春朝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南关区柳条边驴肉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民初1050号原告:长春朝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金麦街1000号。

法定代表人:冯啸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柳条边驴肉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以西,南环城路以北汇景新城14幢1401号。

经营者:王践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朝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关区柳条边驴肉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长春朝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春朝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长春朝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025元退还长春朝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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