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2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会龙,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东阿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卫华,男,1976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东阿县,现住。
2017年8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9月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斌,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东阿县,现住。
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光,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秀明,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会龙、董卫华、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会龙、董卫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姜会龙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董卫华、刘某某夫妇在未经山东东阿东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健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东健公司所有的“胶芝堂”牌商标加工包装阿胶片。
姜会龙、董卫华商议后,由姜会龙负责联系加工包装所需的胶片、包装铁盒、包装箱、防伪标签等材料,由董卫华、刘某某负责在自家门市卫华家电内或租赁的房屋内接收上述材料并进行加工包装,包装完毕后由董卫华通过物流将假冒的“胶芝堂”牌阿胶片发送给长沙的姜会龙进行销售,共计销售1514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604080元。
案发后姜会龙向东阿县公安局涉案资金管理账户退缴人民币425100元,董卫华退缴人民币959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阿胶片、包装箱等物证;
东健公司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物流数据等书证;
检测报告;
证人许某、饶某、张某1、周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姜会龙、董卫华、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会龙、董卫华、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会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姜会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卫华、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建议判处被告人董卫华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会龙、董卫华、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姜会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会龙系初犯,没有前科,有投案自首情节。
2.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3.被告人已经向公安机关缴纳了相应的款项,应当以该款项折抵罚金。
4.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无法计算,应当按照被告人印刷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进行定罪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卫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卫华系从犯。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认罪认罚。
4.被告人董卫华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行为。
3.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认罚。
4.被告人系从犯,对整件犯罪过程起到较小的作用。
建议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六个月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会龙在湖南长沙销售山东东阿东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姜会龙伙同被告人董卫华、刘某某夫妇,在未经山东东阿东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东健公司所有的“胶芝堂”牌商标加工包装阿胶片。
姜会龙负责联系加工包装所需的胶片、包装铁盒、包装箱、防伪标签等材料,并提供资金。
董卫华、刘某某负责在自家门市卫华家电内或租赁的房屋内加工包装。
包装完毕后由董卫华通过物流将假冒的“胶芝堂”牌阿胶片发送给长沙的姜会龙进行销售。
共计销售1514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604080元。
案发后姜会龙向东阿县公安局涉案资金管理账户退缴人民币425100元,董卫华退缴人民币9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胶芝堂”阿胶片,包装铁盒、产品说明书等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
(二)书证1.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会龙,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东阿县姜楼镇姜楼村,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万熙园小区C12栋201室。
董卫华,男,1976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东阿县姜楼镇尹庄村,现住姜楼镇南首路东卫华家电。
刘某某,女,1974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东阿县姜楼镇尹庄村,现住姜楼镇南首路东卫华家电。
2.山东东阿东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批件号为2012B0148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公司生产的胶芝堂牌阿胶片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20086,具有山东省食药监局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其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合法有效。
3.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8月27日东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在董卫华的卫华家电,扣押OPPO手机两部;
现金76900元;
收条17张;
文件材料33页;
东健阿胶包装铁盒3684个;
东健阿胶成品148盒;
阿胶块63.75公斤;
空阿胶块托盒3包。
4.聊城市凯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数据证实,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凯明物流从聊城站发往长沙站阿胶片共计1514件,收货人均为方强。
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姜会龙、方强、董卫华的银行流水记录证实,①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8月1日,姜会龙通过方强尾号4881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董卫华邮储银行尾号7146账户共计转账2240800元。
②2016年9月21日姜会龙通过方强尾号4881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张某1转款5430元;
2016年11月8日向张某1转款5000元、向饶某转账36000元。
③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4月7日至9月2日董卫华尾号7146的账户向张某1尾号1280账户共计汇入149000元。
④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4月28日至10月22日董卫华邮储银行尾号7146的账户向许某尾号1348账户共计汇入359960元。
6.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扣押的胶芝堂牌阿胶片中未检出“驴源性成分”,检出“牛源性成分”。
商家提供的胶芝堂牌阿胶片中检出“驴源性成分”,未检出“牛源性成分”。
7.东阿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董卫华处扣押的17张收条证实,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7日,董卫华共收到盒子913件,收到纸箱83箱。
(三)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和父亲开车到东阿,找到姓董的买家商谈买卖阿胶片。
当时谈的价格是大约4万元一吨。
其分3、4次用厢式货车把阿胶片送到路东的一个没有牌子的院子里。
阿胶片都是整箱用塑料袋包装,外面用纸箱装着,每箱大约50斤左右。
2.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饶某在药交会上认识了姜会龙。
姜会龙在2015年联系其购买阿胶片,姜会龙给其董卫华的联系方式,让其发货时和董卫华联系。
其带着饶跃星跟董卫华接上头,后来再送货就由饶跃星跟姜会龙或者董卫华联系。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前后,有个姓姜的男子自称是山东东阿东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驻长沙业务经理,找其联系制作铁包装盒。
姜姓男子提供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委托书等证件。
委托加工的铁包装盒上印有“山东东阿东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字样,还有“胶芝堂”的圆形商标,铁盒正面还标注“阿胶片”的字样。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董卫华多次让其拉货送到聊城凯明物流,发给长沙的收货人方强。
其知道是阿胶片,用编织袋子装的,不知道是哪个牌子。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泰安市天歌防伪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上半年,董卫华联系其做防伪标志,并通过中通快递(单号7187502462)给其邮寄了山东东阿东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在这些复印件上加盖了山东东阿东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
其按董卫华提供的标签样本进行重新排版和设计,使用成都东欣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防伪码,一共要了41万个防伪码,防伪码一共做成防伪标签25万个。
2015年2至3月份制作第一种款式的防伪标签20万个,通过香江物流发送给董卫华,货款是1700元。
2015年12月份制作了第二种款式的5万个,通过德邦快递邮寄给董卫华,货款是235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姜会龙供述,其与山东东阿东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具之原是邻居关系。
2013年其开始销售张具之的阿胶系列产品。
其于2014年底起意自己做假冒的“胶芝堂”阿胶片。
2014年年底其回老家时,与董卫华商量包装假冒的东健牌阿胶片。
其负责联系加工包装所需的胶片、包装铁盒、包装箱、防伪标签等材料,并提供资金。
董卫华、刘某某负责在自家门市卫华家电内或租赁的房屋内接收上述材料并进行加工包装,包装完毕后由董卫华通过物流将假冒的“胶芝堂”牌阿胶片发送给其进行销售,2.被告人董卫华供述,2014年底姜会龙和其商量包装阿胶片,每加工一件给其100元钱。
由姜会龙负责联系加工包装所需的胶片、包装铁盒、包装箱、防伪标签等材料,其和刘某某负责在自家门市卫华家电内或租赁的房屋,进行加工包装,包装完毕后由其通过物流将假冒的“胶芝堂”牌阿胶片发送给长沙的姜会龙进行销售,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假冒注册商标是姜会龙联系董卫华干的,其和董卫华是根据姜会龙安排开工。
其和董卫华只是利用姜会龙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更换包装,并且把更换完包装的产品给姜会龙发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被告人姜会龙的辩护人所提姜会龙系初犯、没有前科、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姜会龙的辩护人所提姜会龙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姜会龙的辩护人所提姜会龙已经向公安机关缴纳了相应的款项,应当以该款项折抵罚金的辩护意见,姜会龙所缴纳的款项是其犯罪所得,应予没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姜会龙的辩护人所提姜会龙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无法计算,应当按照被告人印刷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进行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确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姜会龙的辩护人所提姜会龙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未经商标许可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董卫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卫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卫华积极协同姜会龙生产假冒东健阿胶商标的产品,与姜会龙作用相当,不宜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董卫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卫华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8)关于被告人董卫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卫华认罪认罚,因其不能提交罚金刑保证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董卫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卫华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辩护意见,董卫华犯罪时间较长、情节特别严重,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小,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董卫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卫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1)关于被告人董卫华的辩护人所提董卫华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未经商标许可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2)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3)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4)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认罪认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5)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对整件犯罪过程起到较小的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期,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会龙、董卫华、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姜会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会龙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卫华、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判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不良社区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会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董卫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的阿胶片及包装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退缴的赃款521000元由公安机关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禹审 判 员 赵艳丽人民陪审员 黄 臣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浩判后释明书(2019)鲁1524刑初189号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