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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涂威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62号
案件名称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涂威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涂威敏;罗奕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路32号3421。

法定代表人:涂威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威敏,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伟,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奕文,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夫,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浤公司)、涂威敏因与被上诉人罗奕文及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御浤公司、涂威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伟,被上诉人罗奕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夫,原审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浤公司、涂威敏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中组织了侵权比对,但并未对罗奕文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审查,未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名称为“具有托架的食物切割机”、专利号为ZL201420261119.X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比对结果进行认定,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故原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7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御浤公司、涂威敏在收到罗奕文的起诉状后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因此没有任何主观故意。

御浤公司、涂威敏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少,利润远低于7万元。

涉案专利本身价值很小,其技术方案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作用也很小。

第三,御浤公司、涂威敏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对涉案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并据此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中止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未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

罗奕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淘宝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奕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

罗奕文起诉请求:1.判令御浤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图片及链接;

3.判令御浤公司赔偿罗奕文经济损失3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涂威敏对御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御浤公司、涂威敏及淘宝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1日,罗奕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4年11月2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61119.X,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本案中,罗奕文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具有托架的食物切割机,包括底座、设于底座上的机壳、安装于机壳的驱动装置、连接于驱动装置的传动组件、安装于传动组件上的切割刀具、和用于推动串设了食物的竹签移向切割刀具的顶伸机构,其特征在于:该机壳上安装有滑行托架,该滑行托架包括外滑行管和内定心轴,该内定心轴固定于机壳,该外滑行管可滑动套设于内定心轴外,于外滑行管的外端部设有用于承托竹签末端的托架,该托架位于切割刀具外侧,于外滑行管的内端部设有限位外滑行管滑行角度的角度定位杆。

2018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31日,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谭静洁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

11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谭静洁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手机扫码登录淘宝网站后搜索“上海御浤薯塔设备”点击店铺搜索并进入网页,鼠标移至“描述物流服务”并在弹出信息中点击“公司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御浤公司。

返回店铺首页点击“【正品保证】全自动拉伸电动薯塔机龙卷风旋转土豆机不锈钢商用”进入产品页面,显示该产品淘宝价为1422元-1962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3,品牌为“御浤”,在产品介绍中有“我们专注食品机械制造”字样。

选择颜色分类“YH-D50”并购买一件产品并支付1692元。

11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德邦快件一件(运单号:7068647132),快件密封完好。

在公证员监督下,谭静洁对快件外观及其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快件密封后交由谭静洁收存。

2018年11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407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并组装,内含薯塔机一台、说明书一份、保修卡一张、工具袋一个,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商信息,保修卡显示“上海御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薯塔机机身标注有“御浤”商标。

御浤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其在庭审中自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4台。

原审法院另查明,御浤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涂威敏。

罗奕文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罗奕文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御浤公司及涂威敏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罗奕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御浤公司及涂威敏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切割刀具无缺口,涉案专利的切割刀具有缺口,二者结构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行托架的具体结构与涉案专利中滑行托架的具体结构不同;

3.涉案专利中的角度定位杆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角度定位杆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虽有角度定位杆,但是该部件未起到任何作用。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区别点1及区别点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切割刀具”和“滑行托架”,并未对上述两部件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因此说明书和附图中示出的“切割刀具”和“滑行托架”的具体结构不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切割刀具”和“滑行托架”。

针对区别点3,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角度定位杆”,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全自动拉伸薯塔机的工作原理,以及角度定位杆的设置位置和设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角度定位杆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角度定位杆的功能和作用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角度定位杆的功能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角度定位杆”的相同。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御浤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罗奕文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罗奕文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御浤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御浤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2.御浤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侵权产品在涉案淘宝网店的单价为1422元-1962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3,御浤公司自认销售侵权产品34台;

4.御浤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

5.罗奕文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至于涂威敏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涂威敏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御浤公司,故其应对本案中御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罗奕文已经撤回要求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图片及链接的诉请,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

2019年7月26日,御浤公司以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御浤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申请,故本案不中止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1.御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御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奕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涂威敏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罗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罗奕文负担2223元,由御浤公司负担357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过程中,御浤公司、涂威敏表示不再坚持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和“原审法院未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托架”结构。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11段记载:“……于外滑行管的外端部设有用于承托竹签末端的托架,该托架位于切割刀具外侧……优选的,所述托架包括一体式的内托板、外托板、底板、两挂耳和一固定片,两挂耳套于外滑行管的外端部,该固定片通过螺丝锁定于外滑行管,该内托板、底板和外托板形成U型槽,该内托板设有一可供竹签末端穿过的开口……托架承托着竹签的末端,保持食物串平衡滑出,解决食物串的末端下垂问题。

” 本院认为,根据御浤公司、涂威敏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如落入,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罗奕文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于外滑行管的外端部设有用于承托竹签末端的托架”这一技术特征。

御浤公司、涂威敏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托架”结构,而罗奕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L型构件”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托架”。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托架”设置于切割刀具外侧,并固定于外滑行管的外端部,其主要功能与作用是承托竹签的末端,以防止食物串末端下垂。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L型构件”同样设置于切割刀具外侧,其上端同样固定于外滑行管的外端部,下端为内部空心的圆柱体结构。

由于该圆柱体内部空心部分的直径大于串有食物的竹签的直径,因此“L型构件”并未起到限制竹签向上位移的功能,其功能与作用同样是承托竹签末端,防止食物串末端下垂。

因此,从设置位置、所具有的功能与作用等方面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L型构件”均与权利要求1的“托架”相同。

御浤公司、涂威敏上诉主张“L型构件”的“圆管形结构”不同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关于“托架”的具体结构,即内托板、外托板、底板等组成的结构。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托架”的具体结构,而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相关结构虽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因此就限制权利要求1记载的“托架”结构只能采取具体实施例中的方式,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中“L型构件”的结构特征、功能作用等,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L型构件”这一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托架”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于外滑行管的外端部设有用于承托竹签末端的托架”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御浤公司、涂威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本案中,罗奕文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御浤公司、涂威敏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御浤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罗奕文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酌情确定御浤公司、涂威敏赔偿罗奕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并无不当。

御浤公司、涂威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御浤公司、涂威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涂威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6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5日 涉案专利 “具有托架的食物切割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261119.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权利要求的解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威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奕文;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罗奕文享有的专利号为ZL 201420261119.X的“具有托架的实物切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御浤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奕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涂威敏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相关结构,虽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因此就限制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结构。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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