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3889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纯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正卫,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正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叶纯佚,被告葛正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烽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店招、户外招牌上的“永和豆浆”字样,不得在店内柜台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且线上、线下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及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服务上。
2016年6月27日,商标所有权人给原告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上述两个商标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原告“永和豆浆”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豆浆”先后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在2010年获得“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称号,在2011年获得“年度上海特许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在2012年获得“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奖”,2013年获得“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2014年获得“金牌连锁经营企业”。
被告开办仁德香永和豆浆,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该店铺门头店招、户外招牌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且在饿了么等外卖平台上以“永和豆浆”为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产品和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提供的服务和食品质量无法保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原告并为维权花费了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
葛正卫辩称,其系取得仁德香永和品牌授权证书,基于仁德香永和的授权,开办的餐厅;
因经营亏损,其已于2018年12月关闭了餐厅。
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获得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为图形、英文字母、中文组合,即“”,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
2014年2月28日获得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为英文字母、图形、中文组合,即“”,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包括上述两种注册商标在内的六种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经营多家“永和豆浆”餐厅,先后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烹饪协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多项荣誉证书。
原告举证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载明受许可方使用原告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商标三年使用费为10万元。
2018年4月8日葛正卫申请注册广陵区仁德香餐厅,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汶河北路31号1楼,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9年3月22日已被核准注销。
2018年3月3日,葛正卫与安徽洪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洪雅公司许可葛正卫开办一家仁德香永和加盟店,店面由洪雅公司规划、设计,洪雅公司许可所开餐厅使用第23478971号“仁德香永和”商标。
2018年10月24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2018年10月26日柯家波以及张树天与公证员及公证处另一工作人员,来到扬州市××××路,在“仁德香永和豆浆”的店铺,张树天以消费者身份消费,柯家波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了拍摄,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018号公证书,该店门头上方广告为“仁德香永和豆浆”,门头店招为“永和豆浆”,门前广告牌字号为“永和豆浆”,店内墙面贴有“仁德香永和豆浆卤肉饭”,墙面、临街玻璃隔断有“永和豆浆”。
原告发生公证费800元,委托诉讼代理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公证书、授权证明书、荣誉证书、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头照片、特许经营合同书、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018号公证书、广陵区仁德香餐厅登记信息、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两种注册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商标的呼叫为“永和豆浆”,该注册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餐饮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经营的餐厅多处使用“仁德香永和豆浆”、“永和豆浆”,前者使用容易导致与“永和豆浆”相混淆,后者直接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永和豆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现被告已关闭餐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系主张法定赔偿,考虑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时间、侵权餐厅营业地点、面积、侵权性质等因素,以及原告维权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正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负担80元(原告已预交,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