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6128号 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
法定代表人:汤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区果多汇水果店,住所地扬州市金湖湾墅园。
经营者:李建军,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圣公司)与被告开发区果多汇水果店(以下简称果多汇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果多汇水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872327号“果乐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带有“果乐汇”的门头店招,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第12872327号“果乐汇”商标,该商标自2014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
果乐汇,是一家基于互联网技术的现代鲜果服务供应商,中国十佳水果品牌,提供高品质鲜果产品和个性化鲜果服务。
品牌成立于2011年,前身为传统水果商,有20余年进口水果经营经验。
精选全球鲜果美食,搭建从产地到消费者之间的直供平台,自建冷库,冷链物流,便利宅送。
主营进口高端水果产品及国产时令水果,进口国度有南非、泰国、法国、智利、菲律宾、墨西哥、新西兰、西班牙、越南、澳大利亚等,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享有较高知名度。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的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水果店门头上使用“果乐汇”字样,与原告商标文字一致,侵权行为非常明显,被告搭乘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并以此获得收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果多汇水果店辩称,被告没有使用果乐汇的字号,其使用的是果多汇,经营者李建军系丰县人,当初做门头店招时,因口音不清,本意是做成“果多汇”,结果被广告公司做成了“果乐汇”,又因广告牌费用不低,就没有更换,被告并没有在商品上使用“果乐汇”,不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原告系网络平台进行交易,是做网上配送的,主要是进口水果、高档水果,被告是在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开的一个实体小店,不足20平方米,在网上没有任何交易,两者的进货渠道、销售模式不存在任何重叠,消费者根本不会产生混淆,不存在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果乐汇”不是驰名商标,在扬州也没有进行过广泛宣传,扬州消费者对这个商标根本没有概念,不存在混淆的前提;
原告系抢注的“果乐汇”,“果乐汇”被多家企业使用,在水果店领域是一个通用名称;
被告是2018年7月注册,2019年1月开始经营,2019年7月因严重亏损而转让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圣公司系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室内外装潢及设计,商务咨询(除经纪),从事网络科技(不得从事科技中介)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花卉,文化办公用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销售;
2014年11月21日原告获得“”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12872327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原告以“”为品牌开设了网站,网店展示了以水果为主的多种商品销售信息。
被告果多汇水果店系于2018年7月27日登记设立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金湖湾墅园A36-商铺14,经营范围:水果销售。
2019年6月4日柯家波、张树天作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行为公证,同年6月6日柯家波、张树天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被告经营场所,柯家波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店铺门头、店铺内部等进行拍照,张树天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水果一份,使用支付宝扫码结账,上述行为,(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659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使用了“果乐汇”;
公证收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网店页面截图、公证书、收费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使用了果乐汇美术字体,呼叫为“果乐汇”,原告享有“果乐汇”在注册类别商品、服务上的专用权;
原告注册商标类别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被告店铺门头店招使用“果乐汇”系用于推销水果,包含在该类别,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关于“果乐汇”系水果行业通用名称的说法,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因被告侵权其所受到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支持,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发区果多汇水果店应当立即清除其门头店招“果乐汇”;
二、被告开发区果多汇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844元,被告负担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