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民初509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1155号。
授权代表: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斗陈,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乾,男,无锡市大茗仓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香,女,无锡市大茗仓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朱斗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朱斗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斗陈: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第75383号、第9406328号、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利惠公司系美国公司,成立距今已有超过150年的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商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其品牌知名度非常高,在牛仔裤领域更是如此。
利惠公司在中国注册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并使用在服饰、腰带、钱包等商品上,商标及其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朱斗陈未经授权,在其牛仔裤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利惠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诉讼中,利惠公司撤回了涉及第9406328号、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斗陈辩称,对利惠公司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与利惠公司就赔偿额进行协商,减少赔偿额。
经审理查明:一、利惠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事实1976年5月10日,利瓦伊·斯特劳斯(LEVISTRAUSS)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1976年5月10日至1986年5月9日,注册号为第75383号。
1999年6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利惠公司,目前注册有效期限延展至2026年5月9日。
2012年9月21日,利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第9723321号。
利惠公司目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实体专卖店或专柜500多家,在天猫、京东、亚马逊等网络销售平台均开设有旗舰店或专卖店。
二、本案诉称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2018年5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冀石国证经内字第242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17日,受利惠公司委托的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焦秋红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无锡市梁溪区的大汇仓外贸出口成衣工厂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封存并交给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上述牛仔裤价格为199元,所挂吊牌上有“大汇仓”文字,牛仔裤后部有与涉案第9723321号“”商标相同的皮标,与涉案第75383号商标“”相似的口袋形状。
根据企业信息登记资料,梁溪区大汇仓服饰店(以下简称大汇仓店)的经营者为朱斗陈,该店位于上述公证保全的地址,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经营场所152平方米,目前已经办理注销登记。
胡育乾参与过大汇仓店的经营,其在朱斗陈注销大汇仓店后在原址开办了无锡市大茗仓服装有限公司继续经营。
上述事实有利惠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朱斗陈对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9723321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5383号商标构成近似,可以认定系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朱斗陈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朱斗陈并非生产商,依法不应承担停止生产的法律责任。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朱斗陈作为服装销售者,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其在销售活动中未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朱斗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朱斗陈应当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方面,利惠公司申请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及侵权商品的价格;
3.大汇仓店的经营地点所处位置及相应规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斗陈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723321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朱斗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930元,朱斗陈负担1370元(该款已由利惠公司预交并同意不直接退回,朱斗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利惠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朱斗陈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王幸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