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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杨世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民初348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杨世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世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348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世英,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杨世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亚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原告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成为大中华区赞助马拉松赛事最多的品牌。

除囊括众多跑步赛事资源,奥运竞走巅峰级运动员陈定、王镇、蔡泽林、短跑名将谢震业、标枪亚洲纪录保持者赵庆刚等体坛之星也悉数纳入跑步代言阵营。

并且多次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合作伙伴,“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原告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于2002年8月21日取得第25类第2014416号“特步”商标注册证。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汪东城和赵丽颖担任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2011年6月第1497296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在“淘宝网”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创足力休闲潮鞋”大量销售的鞋子商品上重点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与原告拥有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足以造成了市场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是来源于与原告相关联的主体,该行为侵范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世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特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拥有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续展情况;

证据二、(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5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拥有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2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商标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3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是福建省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7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当庭提交),欲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因杨世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特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特步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步公司依法享有如下商标专用权:第14972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第49902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运动鞋,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9年5月27日。

2011年6月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福建省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在“淘宝网”网名为“创足力休闲潮鞋“的网店购买了一双鞋子,该网店相应产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69元、成交134(双)。

2018年5月22日王素文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打开未拆分的韵达快递件(单号:3814002361940),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素文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特步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过比对,案涉公证物鞋子的鞋面侧边、鞋舌上印有“”标识,与特步公司所有的“”及“”注册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形态上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合法取得了注册证号为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的注册商标,其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第25类的运动鞋、足球鞋等,均在有效期内,因此,特步公司在运动鞋、足球鞋等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杨世英未经特步公司的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创足力休闲潮鞋”店铺上销售的鞋(运动鞋)(足球鞋)的鞋面上、鞋舌上印有与特步公司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侵犯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步公司请求判令杨世英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特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杨世英的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世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商品在“淘宝网”上交易记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杨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世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世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世英负担50元,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完育 审判员  易胜晖 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正沁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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