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民初388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自好乐食品店,经营场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西路69号。
经营者:李霞。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诉被告蒙自好乐食品店(以下简称“好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好乐食品店的经营者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30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商品上(核定使用范围详见商标证明)。
原告的两个商标经过长期的推广和使用,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5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好乐超市”的超市,面积约为50平方米,该店位于生活主街上,周边小区多,人流量大。
2019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晨光”牌文具系侵权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晨光”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大量销售侵犯“晨光”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原告的社会责任和维权之需,现原告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知晓自己销售的铅笔属于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立即停止了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起诉时侵权行为已经不复存在,原告诉请主张停止一个不存在的行为,在诉讼逻辑上不成立,所以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害及制止侵权行为开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能够证明该商品是从位于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对面的日美百货批发部桑国耀、刘艳红处购买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存在被告侵权的事实,但是属于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商标档案,证明原告为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43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第四组,商标荣誉资质证明,证明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提交证据:进货单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从正规途径进货。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进行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81558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文件夹;
文具盒(文具);
涂改液(办公用品);
涂改带;
橡皮擦;
书写工具;
写字纸;
公文套;
笔记本;
影集;
笔;
笔芯;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1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5]第82号《关于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笔商品上的“晨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20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员朱某、曹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授权代理人曹彬共同来到云南省蒙自市人民西路七十号对面好乐超市购物(证照名称:蒙自好乐食品店)。
代理人曹彬当场购得“晨光黑色中心笔替芯”十二只。
通过手机扫码方式支付了14元。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其六支“晨光黑色中心笔替芯”对封签后交由代理人曹彬封执。
相关照片打印件附在公证书后面。
2018年8月8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430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商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进行了拆封、比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815587号“”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适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笔芯的外包装纸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原告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不足以证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与销售明细单的商品系同一来源,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自好乐食品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蒙自好乐食品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蒙自好乐食品店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