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1971号之一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长。
原告: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东闸头。
法定代表人:冯擎峰,董事长。
原告: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安聪慧,董事长。
被告: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涞港路77号510-523室。
法定代表人:SHENHUI,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行政中心1号楼156室. 法定代表人:SHENHUI。
被告:张明,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张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拥有吉利整车、零部件技术的知识产权,原告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是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一级制造子公司,被告张明入职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期间,因工作需要获取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整车及零部件技术信息及图纸,并执行三原告任务参与项目开发。
被告张明离职后一年内,以被告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被告张明作为发明人申请的诉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归属三原告。
2019年1月8日,被告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诉争专利转让给被告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
各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1.确认第ZL20172010××××.3号、“电池包换热管排布置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三原告所有;
2.判令三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4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被告张明仅曾入职原告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原告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区别权属争议的原因即合同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合同与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专利权权属争议发生的原因系侵权行为,故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各被告住所地并不在本院辖区内,被告张明曾入职的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本院辖区。
本案被告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