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982号 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嘉颂起重机设备销售部,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经营李长彬,者:,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嘉颂起重机设备销售部(以下简称:嘉颂销售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楚宣、被告嘉颂销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ZL00125315.0 号“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自投入市场后,该专利以其实用性强、生产效率等优点,广受欢迎。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产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颂销售部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从西安市北辰机电袁建学经营的华运金达机械销售部购买,被告对其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非常小,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2003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125315.0号。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
……。
该专利文书附有五幅视图对其权利要求予以解释和说明。
2019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7月3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安康市316国道的一家门头显示为“嘉颂起重建筑机械”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台“600型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1800元,获得票据一张,并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存。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8月2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2019)西莲证民字第744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书附照片22张,嘉颂销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盖有“安康市汉滨区嘉颂起重机设备销售部”印章。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本案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由扶手、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组成;
刨盘有两个,分别在产品前部下方、后部下方;
刨盘上有多个锯片,呈锯齿状排列;
前后刨盘均通过传动装置与电动机连接,运行后两刨盘分别向相反的方向旋转。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嘉颂销售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金民海系第ZL01125315.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告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作为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侵权产品系其从华运金达机械销售部购买,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金民海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嘉颂销售部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专利类型、侵权产品售价、被告应诉态度、原告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嘉颂销售部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嘉颂起重机设备销售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民海第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嘉颂起重机设备销售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1610元,由嘉颂销售部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