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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18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18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凯,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住文化大街。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文化公司)与被告孙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二商标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

“纯K”品牌最早源自台湾,由原告从案外人处继受取得后,在大陆地区开创了“纯K”品牌,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西安市碑林区XX街经营“凯曼纯K”,在该店招牌、室内装潢、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好唱文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好唱文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孙凯答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荷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1727497号“”商标及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荷公司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向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

2016月4月29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自2015年12月13日原告受让第11727497号“”商标及第11727503号“”商标以来,原告又陆续在多个不同核准使用项目分类下申请注册或继受取得了“蝴蝶纯”、“K葩”、“趴体”、“K Party”、“chun K”、“KGALA”等以“纯”、“K”、“Party”为主要元素的一系列商标百余个。

2014年12月15日、2015年6月4日、6月30日、8月5日,名为“Channel V”的微博账号共发布四条配图微博,该四条微博均提及另一名称为“纯K-上海”的微博账号。

“Channel V”微博认证信息为:“Channel [V](星空音乐台)官方微博”。

“纯K-上海”微博认证信息为:“纯K上海店官方微博”,其认证公司为东莞市苏盟娱乐有限公司。

2016年3月XX组委会”向“台北纯K”颁发了“2015年度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的荣誉证书及奖杯。

2017年5月18日,新浪深圳发表有题为《让全深圳一起狂欢的玫瑰情人节开启KTV音乐文化风向标》的新闻报道称:“5月14日,合纵文化集团旗下全新音乐概念品牌纯K与深圳最大的中立第三方葡萄酒线下活动平台—Y-fans携手举办了一场浪漫的RED玫瑰情人节专场主题盛宴。

”2019年3月27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9)鄂民信证字第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公证处提交的2017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汤某某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同时,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9)鄂民信证字第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公证处提交的2018年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上述2017年8月2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记载有关于汤某某授权获准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X城XX层XX,授权期限5年的相关内容。

上述2018年1月3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记载有关于李某某授权获准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街XX号XX楼XX,授权期限5年的相关内容。

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郑某某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记载有关于郑某某授权获准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XX路XX中心XX楼XX,授权期限5年的相关内容。

经查询,2017年8月2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所记载地点并无与“纯K”有关的商户在业。

2017年10月17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所记载地点使用招牌为“纯K TAIPEI”。

2018年6月15日,山东省潍坊市XX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号XX大厦XX楼的“凯曼纯K”,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开了一间KTV包房消费,对该店铺外观、招牌,及所在包厢设施、店内设施、本次消费所取得的凭证等进行拍照。

2018年6月21日,山东省潍坊市XX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XX城XX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头及店内多处有“凯曼纯K”及“KaiMan”字样标识。

原告因此产生公证费用4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纯K”标识系商标权侵权行为,并撤回其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台北纯K为广东苏荷集团苏荷公司开创的KTV品牌。

2019年1月29日,原告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台北纯K”及“纯K TAIPEI”的商标,但均被驳回。

自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多个地区以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诉有民事案件一百余起。

又查明,被告孙凯为案外人西安凯曼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曼公司)一人股东、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凯曼公司与“凯曼纯K”经营地址一致,均为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号XX大厦XX层、XX层。

凯曼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注销登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诺在2019年12月16日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材料就“纯K”商标含义、商标继受情况、同类类似商标的注册情况、XX组委会”性质、“纯K”商标涉诉情况等问题进行说明,但逾期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其营业场所使用“纯K”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2.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告在其营业场所使用“纯K”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现原告所持有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于2014年4月14日由苏荷公司获准注册,并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转让。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以上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凯曼纯K”构成对其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其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予以保护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纯K”在汉语中的一般含义。

溯其词源,“K”最早来源于“卡拉OK”,日本将当时盛行的机械播放伴奏的歌唱娱乐方式称之为“karaoke”,其日语直译为“无人伴奏乐队”,体现了该娱乐项目通过电子设备播放歌曲伴奏音乐的特征。

在该种娱乐项目传入中国时,根据汉语外来语引入习惯,将其音译为“卡拉OK”。

而KTV是在此娱乐项目传播发展过程中对“卡拉OK”中的“K”与“MTV”(音乐电视)中的“TV”的组合使用,意在表示此种娱乐项目除了具备卡拉OK原本的电子设备播放伴奏、电子屏幕滚动提示歌词的基础功能之上,通过融入“MTV”(音乐电视)的影像以提升演唱氛围和娱乐效果。

随着娱乐技术的发展,二者现已无明显差别,“卡拉OK”和“KTV”在现代汉语中均指代同一种通过电子设备播放伴奏以供人进行配乐演唱的娱乐项目,或提供该娱乐项目的场所。

在此背景下,一般消费者逐渐提取其中共同部分字母“K”来指代在以上两种娱乐场所进行演唱娱乐或者竞唱的行为。

例如,2000年歌手陈奕迅所演唱歌曲《K歌之王》、2007年美国电影《K歌情人》(英文原名:Music & lyrics,引进国内时被译为《K歌情人》)、2014年腾讯公司所开发运营的娱乐社交软件《全民K歌》,均使用了字母“K”的上述含义,并与汉字“歌”进行组合组成“K歌”一词以指代在“卡拉OK”或“KTV”进行歌曲演唱或者歌曲竞唱的娱乐活动,或泛指其他一切有机械伴奏的歌曲演唱行为。

“K歌”一词已在各类作品和日常生活中广泛的应用。

而汉字“纯”在《新华字典》中的解释为:“专一不杂;

丝;

大;

人品的美好”,其作为形容词使用时多表示纯正、纯粹、不含杂质之意,其作为副词使用时多表示皆、都、只的范围程度。

汉字“纯”作为常用汉字在与字母“K”进行连用组成短语时,其一般含义是指“纯正、纯粹的机械设备伴奏演唱行为”或“全部组成成分都是机械设备伴奏的演唱行为”。

此短语词汇在全国范围内被广泛应用于音乐、作曲、文娱、卡拉OK服务、KTV服务等相关领域,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不同地区短时间内发现上百家以“纯K”作为经营场所名称组成部分的KTV亦能说明该短语词汇具有为相关领域公众所熟知的约定俗成普遍含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认为“纯K”一词属于该领域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惯常通用名称。

第二,“纯K”在商标领域自身具有的显著性。

原告除持有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外,又陆续在多个类别项下申请注册了“蝴蝶纯”、“K葩”、“趴体”、“K Party”、“CHUN K”、“K GALA”等以“K”、“纯”、“Party”为主要元素的一系列商标近百个。

通过检索可知,我国各领域以“K”、“纯”、“Party”为主要元素的注册商标大量存在,以上三个元素不为某领域或某企业所独占,而是普遍的常见注册商标组成元素。

因“纯K”属于特定领域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惯常通用名称,“纯K”二字具有明显的描述性。

根据商标显著性强弱,商标可以依次划分为臆造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和描述商标。

故原告所注册商标自身显著性较弱。

同时,以“纯K”为组成部分获得注册的商标,如“纯K恋人”、“纯K星球”、“纯K魔方”等亦不在少数。

且如第15091178号“纯K恋人”商标,在原告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最终认定该商标仍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纯K”二字属于特定领域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惯常通用名称,由该二字组成的商标自身并不具有显著性和排他性,原告无权就“纯K”二字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经营者仅在其经营场所字号中使用“纯K”或者“K”字样,只要在不与原告所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或与原告所注册“”中“K”的图形构成实质近似,并突出使用,均不构成对于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三,“纯K”在商标领域的获得显著性。

原告所提交“2015年度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所提及的KTV品牌为“台北纯K”而非“纯K”,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台北纯K”为其所经营KTV品牌。

同时,“2015年度中国KTV最具XX组委会”并非依法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且其荣誉认证规则亦无据可查。

另外,原告所提交《纯K经营指导合同》合同文本及附件中仅授权其特许经营者使用“纯K”相关商标,但均未提及“台北纯K”相关商标、品牌或者标识。

并且,2017年8月2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所记载地点并无与“纯K”有关的商户在业,2017年10月17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所记载地点营业场所招牌所指向商誉为“台北纯K”而非“纯K”。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授权特许经营者在合同约定地址以“纯K”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在“Channel V”微博中提及的“纯K-上海”微博账号认证的经营公司为东莞市苏盟娱乐有限公司,在原告可以提供其他《纯K经营指导合同》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与东莞市苏盟娱乐有限公司的关联进行合理说明。

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西安地区一般公众和相关行业消费者在提及“纯K”时大部分均无法将“纯K”与原告这一特定企业或品牌相联系,更多地认为“纯K”指向的是采取某些共同经营方式的非特定KTV或卡拉OK。

同时,原告亦无法证明“台北纯K”和其自身所持有“纯K”系列商标之间的商誉存在共通性或者一致性。

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其对于“纯K”的商标性使用足以产生足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使其“第二含义”为一般公众所熟知,并与原告所提供服务相联系,通过获得显著性而排斥他人使用。

另外,根据原告所提交2017年5月18日,新浪深圳标题为《让全深圳一起狂欢的玫瑰情人节开启KTV音乐文化风向标》的新闻报道内容,“纯K”品牌经营者为案外人合纵文化集团而非原告。

而根据公示信息,合纵文化集团前身为苏荷集团,涉案商标的最初申请人为苏荷集团苏荷公司。

故原告对其对“纯K”品牌的陈述和自身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矛盾,原告对该矛盾并未提供合理解释说明。

第四,被告所使用“纯K”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虽原告所使用“K”或者“纯K”在其所在行业中为约定俗成的通用描述性词汇,且无证据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第11727497号“”商标的两个相对且存在遮挡关系的箭头组成的“K”符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纯K”二字的单独突出性使用仍应受到保护。

根据(2018)XX城X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被告在其店外门头使用招牌为“凯曼纯K”,“凯曼纯K”四字中“凯”、“曼”、“纯”三个单字字体、大小、颜色一致,其中“凯”字左上侧“山”字变形为王冠图形;

字母“K”采用了和原告11727497号“”商标的两个相对且存在遮挡关系的箭头组成的“K”高度一致、几无区别的表现形式,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店面招牌上“纯K”字样的使用构成对原告117274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在其店内使用的“凯曼纯K”或“KaiMan”字样,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将被告店面招牌图案及“凯曼纯K”部分整体或字母“K”缩放后进行使用,主要使用范围为:入口处易拉宝左上角标记、大厅服务台上方装饰、包厢价格表正上方装饰,该使用方法和被告门头招牌的使用方法相同,构成对原告117274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二种,将与被告招牌“凯曼纯K”上字母“K”相同的样式用于“KaiMan”字样首字母“K”,将字母“i”变形为与麦克风抽象外形相似的样式,其他字母字体一致,表示整体色彩风格基本一致,该标志使用范围包括:入口处易拉宝中部装饰和包厢内部包厢编号铭牌装饰。

此种使用方法,被告所采用“KaiMan”标志中字母“K”与原告11727497号“”商标中两个相对且存在遮挡关系的箭头组成的“K”高度一致、几无区别,可以认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在综合考量上述被告经营场所内外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后,可以认为被告所使用标记构成对原告117274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第11727497号“”商标及第11727503号“”商标中“纯K”二字系卡拉OK、KTV及音乐、作曲、文娱等相关行业领域具有约定俗成惯用含义的词汇或短语,自身不具有显著性。

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既未能使“纯K”商标获得足够显著性以使相关公众轻易区分,也未能建立起其所主张“台北纯K”与“纯K”之间商誉的一致或关联关系。

但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使用“凯曼纯K”和“KaiMan”标记作为其营业场所名称和装潢构成对原告第11727497号“”商标的中“K”的相同或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构成对原告第117274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民事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侵犯好唱公司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好唱公司要求四季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好唱公司商标权,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而好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季纯公司在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侵权文字或图片,故其关于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此获益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商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的消费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20000元,对于好唱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孙凯立即销毁或清除其经营场所内外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二、被告孙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凯负担5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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