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知民初403号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宝龙桔子水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549号3号钻石公寓一楼。
法定代表人:郭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宝龙桔子水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该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将起诉请求第3项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市宝龙桔子水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