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3民初12290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210号学林华府3栋1-2层商1。
经营者:张争华。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以下简称煜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鑫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朝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申请注册了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4月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煜鑫超市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民内字1747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1749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916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477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27日,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33类,包括酒。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2009年5月21日,王朝公司取得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
2005年12月7日,王朝公司取得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2019年4月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金印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新华路上的门头为“爱家超市煜鑫副食”的(该店对面有“万科广场”,一侧为“学林华府”)店铺,该店证照为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负责人为张争华。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价格为七十元的葡萄酒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进行编号、拍照、封存,以及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拍照设备由公证人员自备)。
其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公证申请人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477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开上述封存完好的封存物,经勘验:瓶身正面瓶贴正面上方标注“DNEASTY”字样,中间为山水田园图案,下方标注“世纪王朝干红”字样;背面瓶贴上方标注“世纪王朝”字样。
另查明:被告煜鑫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7月12日经核准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该商品非原告生产或其授权生产。
经比对,该商品瓶身贴纸的正反面均印有“世纪王朝”字样,完整包含了第220788号“王朝”商标;
瓶贴正面上方标注“DNEASTY”字样,与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在字母排列组合上近似;
瓶贴正面中间还印有山水田园图案,与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相似,足以误导公众,容易导致混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对经济损失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调查、公证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产生的费用,虽未提供相关票据原件或未提供票据,但确有律师出庭及取证活动,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合理范畴内酌定赔偿及合理费用为12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负担(此款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煜鑫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