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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联利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91民初140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联利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联利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91民初140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利鸿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华斌。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联利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利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利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和第1286149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联利鸿公司赔偿原告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50000元;

3.判令被告联利鸿公司赔偿原告小米公司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0元,仓储和处置费5000元;

4.判令被告联利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头戴耳机等;

第1286149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机顶盒、蓝牙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移动电源”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产品,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7年2月,原告小米公司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的《蛇口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称其查获被告联利鸿公司出口至泰国的耳机2000个,上述耳机上标有“mi图形”商标标志,涉嫌侵犯原告小米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被告联利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出口国外,侵害了原告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及第1286149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2月9日,原告小米公司申请蛇口海关扣留了该批货物。

被告联利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小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蛇口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海关扣留申请书》,并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以下简称蛇口海关)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扣留现场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扣留清单》、案涉商品外包装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联利鸿公司未提交任何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经审查核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小米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并于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小米公司;

第12861491A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蓝牙耳机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2.2017年2月,蛇口海关向原告小米公司发出《蛇口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蛇口海关于2017年2月6日查获被告联利鸿公司出口耳机2000个(上述数量为初步清点,实际数量以扣留凭单记载为准),目的地泰国。

经查验货物上标有“mi图形”标志,涉嫌侵犯原告小米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并通知原告小米公司可向其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2017年2月9日,原告小米公司向蛇口海关提交《海关扣留申请书》,以上述被扣押货物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申请扣留该批货物。

3.海关编号为530420170045125181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栏、“生产销售单位”栏均为被告联利鸿公司,“出口口岸”一栏为蛇口海关,“申报日期”一栏为2017年1月23日,申报单位为深圳市海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监管方式是一般贸易,贸易国、运抵国均为泰国,案涉商品名称为耳机(无牌/无型号/有线,头戴式),数量为30000个,单价为0.2美元,总价为6000美元。

4.2017年2月13日,被告联利鸿公司委托案外人饶伟东前往蛇口海关办理报关单查私事宜,确认承担受托人在职权范围内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2017年2月17日,蛇口海关对案外人饶伟东所作的扣留现场笔录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对海关的扣留决定无异议,并放弃陈述及申辩的权利”,该笔录业经案外人饶伟东签字确认。

蛇口海关据此作出蛇关知查扣字(2017)1001号扣留决定书一份,载明,因被告联利鸿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自蛇口海关出口的小米牌耳机,涉嫌侵犯原告小米公司的商标权(注册号/授权号:8911270),决定对上述货物(物品)予以扣留。

蛇关知查扣字[2017]1001号扣留清单载明,根据蛇关知查扣字(2017)1001号扣留决定书扣留对象包括小米牌耳机2000个。

案涉商品照片显示,耳机外包装盒的左上角印有“”标识,该标识右侧有“小米活塞耳机”字样,被告联利鸿公司代理人饶伟东签字确认“照片中的货物为本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出口”。

5.2018年8月27日,蛇口海关作出深关知罚字【2017】第7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7年1月2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蛇口海关申报出口充电器、耳机等货物一批,2017年2月6日,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mi图形”标识的耳机2000个,原告小米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并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并提交担保。

蛇口海关据此对被告联利鸿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6.被告联利鸿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等。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案涉商品系被告联利鸿公司所销售的事实,但因报关单上“生产销售单位”一栏系一个整体,原告小米公司仅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联利鸿公司实施生产案涉商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第12861491A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案涉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案涉商品的外包装突出使用了“”标识,案涉商品的名称“小米活塞耳机”中使用到“小米”二字,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与原告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小米”与原告小米公司第12861491A号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案涉商品与原告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286149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商品相同”,故案涉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联利鸿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案涉商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构成对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第1286149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联利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小米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联利鸿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联利鸿公司赔偿原告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原告小米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联利鸿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1286149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联利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3元,被告深圳市联利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

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联利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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