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29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强,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霞坤食品经营部。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解放大道118号。
经营者:闫乾坤。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霞坤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霞坤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霞坤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霞坤经营部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霞坤经营部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霞坤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文字注册商标权和专利权。
苏酒集团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被告霞坤经营部于2015年2月2日注册登记,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调查,在被告处发现并现场扣查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
而且,被告不能提供该批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提供者,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进货合同、票据。
据此,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依法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新卫工商罚字[2018]第089号】,没收侵权商品2个并处罚款1000元。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霞坤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霞坤经营部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苏酒集团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苏酒集团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470448号,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与洋河酒厂。
2010年10月3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酒厂于2005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612960号,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11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致函洋河公司称:你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8]第31号文件,在商标权保护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于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662735号,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酒精液体、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
经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包括就中国大陆生产或流通领域销售的所有有关洋河酒厂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对侵害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公证、起诉申诉等维护洋河酒厂权益的一切合法行为。
2018年12月11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出具新卫工商罚字(201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霞坤经营部于2018年4月购进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52%vol、480ml)2瓶,销价130/瓶。
上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的酒瓶包装盒和瓶标上均标注有“海之蓝”注册商标标识、洋河酒厂等内容。
霞坤经营部不能说明涉案商品合法取得的途径,也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
上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的酒瓶包装盒和瓶标上标注的“海之蓝”注册商标标识和洋河酒厂注册商标“海之蓝”外观相同,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海之蓝”注册商标注册号4662735,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洋河酒厂,注册商标有效期2028年2月27日。
2018年10月19日,洋河酒厂对霞坤经营部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进行了鉴定,认为该批商品非该公司生产。
基于查明的事实,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认为霞坤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霞坤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52%vol、480ml)2瓶;
2.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霞坤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霞坤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2月2日,经营者:闫乾坤,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生肉、冷冻食品、水果、批发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2.因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原告苏酒集团曾将本案被告霞坤经营部诉至我院,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苏酒集团诉请霞坤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30000元。
诉讼中,苏酒集团与霞坤经营部达成和解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2018)豫07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苏酒集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1.苏酒集团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洋河酒厂作为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洋河酒厂明确授权苏酒集团可以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霞坤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出具新卫工商罚字(201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霞坤经营部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为以假充真的白酒,且侵害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苏酒集团要求霞坤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苏酒集团未举证证明因霞坤经营部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霞坤经营部获得利益数额,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鉴于霞坤经营部因商标权纠纷被苏酒集团起诉后,再次实施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等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霞坤经营部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苏酒集团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霞坤经营部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霞坤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霞坤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霞坤食品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霞坤食品经营部负担6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