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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千城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大街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4知民初145号
案件名称邯郸市千城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大街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邯郸市千城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大街营业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知民初145号 原告:邯郸市千城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09号光华苑小区三期4-3-302号。

法定代表人:靳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俊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大街营业部,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建安路与金凤大街交叉口南行100米路东。

负责人:张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千城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城禧)与被告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漳千城禧)、被告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金凤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千城禧法定代表人靳永军及代理人石倩、杨文军,被告临漳千城禧法定代表人杨俊会及代理人孙华坤,被告金凤营业部负责人张超及代理人孙华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城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各门店的门牌、装饰及宣传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公司字号并进行更换;

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暂计人民币¥1000000元;

四、请求判定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靳永军于2015年02月07日获得核准第36类第13423576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

原告自2015年取得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后,一直合法使用。

通过良好的服务口碑及不断的品牌推广,“”在邯郸市乃至周边省市的房地产中介行业中家喻户晓,深受广大消费者信任。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临漳县,门店门牌及宣传名片中大肆使用“”商标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上述种种行为,已经引起市场混淆,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为原告提供,不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也造成原告潜在客户的流失,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的商标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漳千城禧及金凤营业部答辩称,一、原告与涉案注册商标权人靳永军签订的《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为自制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并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原告获取涉案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合同并未向国家商标局备案。

国家商标局也无从公告,该许可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有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所以,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获得涉案第1342376号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二、涉案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不属于同一商品和服务类别,被告申请注册的35类商标已经经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经营服务内容为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

涉案靳永军第1342376号注册商标,是注册在36类商品和服务上的。

被告使用其自有商标,属于正常的商业使用,并没有侵犯涉案靳永军第13423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月,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且已经通过初审。

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第35806582号,属于第35大类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是: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

寻找赞助;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广告;

广告宣传。

类似群为:3501;3502;3503;3506;3508。

涉案靳永军的第1342376号“”属于第36类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是: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类似群为:3604。

因此,上述两个商标在经营服务范围亦有区别,被告使用自有商标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没有侵犯被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店面开张,靳永军到亲自到被告公司道贺,被告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至今,靳永军与被告有过多笔佣金结算资金往来记录,均可证明被告替靳永军推销房地产业务的事实,并进行盈利分成。

这也符合被告申请注册的35大类第3580658235号诉争商标的经营服务项目内容。

被告属于正常的商业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退一步说,即便是将被告对“千城禧”商标的使用理解为对涉案商标的使用,那么商标权人也已经拿到相关费用,被告不应再进行赔偿。

四、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登记部门依法核准的,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

依法拥有使用权,其合法使用没有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造成侵权。

原告第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五、原告和涉案商标权利人靳永军在临漳县均未进行实际经营和宣传,被告的经营范围仅限临漳县。

被告经营对原告和涉案商标权人靳永军不但没有任何负面影响,相反还替靳永军进行了合作创收。

六、被告公司已经由被告进行过宣传使用,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有相应的消费群体,原告在临漳县区域没有设立任何公司或者办事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千城禧提交以下证据:1、第13423576号“”商标注册证。

2、靳永军与邯郸市千城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合法权利。

3、(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22、223、224、22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4、原告门店、网站、微信运营信息,证明原告一直在持续使用案涉商标。

5、被告申请商标信息官网截图,证明被告未获得商标权。

6、被告相关主体工商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持续恶意侵权行为。

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

8、(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22、223、224、225号公证书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临漳千城禧、金凤营业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

该证据为原告的自制证据,根据《商标法》第43条规定,商标许可使用需要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原告的许可使用合同为自制证据,是否是真实授权以及授权使用时间并不能确定,原告并没有向商标局备案并进行公告,不足以证明原告经过商标权人授权独占使用引证商标。

原告没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证据3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申请人必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如证据2质证意见,原告未进行《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的合同备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与涉案商标没有利害关系,即不具有对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涉案公证书的申请人。

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其中34页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35页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公证也没有现场核实),36页以后的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36页以后的门店照片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也是这些照片没有公证也没有现场核实。

即便第35页照片是真实的,那么照片显示原告门头字为“千城禧地产”,原告没有对“千城禧”三个字进行单独使用,也未对“千城禧”三个字标注标识,换句话说,原告从未使用涉案“千城禧”商标。

从第36页开始,营业执照经营者均显示为靳永军,门店照片也都是案外人靳永军经营的门店照片。

靳永军不是本案原告,其门店与本案无关联性。

微信运营信息及网站打印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也没有当庭打开运营信息予以核实或者做公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域名搜索不具有权属证明的公信力,不能证明该域名的权属,被告对本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系对自有商标的合法使用,符合被告申请的35类第35806582号商标经营服务范围。

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两被告与商标权利人靳永军合作,为其销售临漳县新建楼盘,符合被告申请的35类商标替他人销售的经营服务范围。

其是对自有商标的合理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

本证据显示的其他工商主体,要么已经注销,要么并非本案的被告,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

证据7与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是对自有商标的合理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此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临漳千城禧、金凤营业部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初步申定公告通知书,证明被告申请的35类第35806582号商标经营服务范围包括: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

被告对“千城禧”的使用,是对其自有商标的使用,被告替原告销售楼盘,符合被告商标经营服务范围。

2、大麦新房事业部渠道到访确认单(金水苑楼盘),证明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替原告销售金水苑楼盘的商品房,被告业务员与每一个购房客户签署的意向房源确认单《渠道到访确认单》均有原告员工在案场经理签字处签字确认。

且《渠道到访确认单》也是由原告提供被告使用的,证明被告在临漳县替被告销售楼盘,符合被告申请的35类第35806582号商标经营服务范围。

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金水苑楼盘佣金),证明2018年11月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用卡号为62×××79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俊会的借记卡号为62×××46的银行卡支付金水苑楼盘佣金88000元,证明被告替原告销售楼盘。

4、大麦新房事业部渠道到访确认单(金御华府楼盘),证明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替原告销售金御华府楼盘的商品房,被告业务员与每一个购房客户签署的意向房源确认单《渠道到访确认单》均有原告员工在案场经理签字盖有处“成都初唐科技客力方邯郸运营部”的章确认。

且《渠道到访确认单》也是由原告提供被告使用的,证明被告在临漳县替被告销售楼盘,符合被告申请的35类第35806582号商标经营服务范围。

5、大麦新房事业部渠道到访确认单(悦公馆楼盘),证明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替原告销售悦公馆楼盘的商品房,被告业务员与每一个购房客户签署的意向房源确认单《渠道到访确认单》均有原告员工在案场经理签字处签字确认。

且《渠道到访确认单》也是由原告提供被告使用的,证明被告在临漳县替原告销售楼盘,符合被告申请的35类第35806582号商标经营服务范围。

6、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悦公馆3-1702返佣),证明2018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靳永军通过其开户行邯郸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卡号为62×××16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俊会杨俊会的借记卡号为62×××46的银行卡支付悦公馆3-1702返佣12000元,证明被告替原告销售楼盘的事实。

7、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荣科返佣),证明2018年12月原告员工张永梅以跨行转账的方式用开户行为中国银行临漳支行,卡号为62×××03的银行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俊会杨俊会的借记卡号为62×××46的银行卡支付荣科返佣9000元,证明被告替原告销售楼盘的事实。

8、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8年4月-5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靳永军通过开户行为邯郸银行远大支行卡号为86×××81的银行卡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俊会的借记卡号为62×××46的银行卡支付售房佣金,证明被告替原告推销楼盘的事实。

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前员工张永刚、杨瑞云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应原告法定代表人靳永刚的要求被分别注册成为邯郸市大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主要对接被告公司替原告销售房产业务的管理,邯郸市大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人是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靳永军。

证明被告替原告推销房产的事实。

原告千城禧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获得35806582号商标注册专用权。

我方提交的证据7证明我公司已经对商标提出了异议。

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到访单中经纪人陈晓爱、郭丽萍的签字字体明显不同。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杨瑞云为原告公司员工,不能说明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证据5均是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中经纪人陈晓爱的签字字体也不一致。

证据6、证据7、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9三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靳永军取得涉案商标第134235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2015年5月1日,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靳永军与原告千城禧签订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2019年6月27日,邯郸市赵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邯赵证经字第222号、223号、224号、22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2018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康及原告公司员工李梦辉分别来到被告位于邯郸市临漳县城禧房产中介门市、临漳县建安西路路南千城禧房产中介门市、临漳县金凤南大街路东千城禧房产中介门市、临漳县金凤北大街路东千城禧房产中介门市、临漳县铜雀南大街路东千城禧房产中介门市、临漳县启夏南大街路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门市。

在以上门市内分别有原告代理人杜康对门市门牌进行现场拍照(取得U盘数个、照片数张),原告公司职员李梦辉进入门市向其工作人员询问买房事宜,添加了其工作人员微信(取得微信截图数张),在门市内均取得名片一张,并用手机进行现场定位(取得定位截图数张),公证员现场分别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公证保全事实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市门头上突出使用了“千城禧”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1342357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原告千城禧公司与被告临漳千城禧、金凤营业部于2017年10月份开始合作销售楼盘,2018年终止合作。

合作期间,由原告千城禧将销售佣金支付给被告各门市。

被告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建邺佳园营业部、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启夏南大街营业部在诉讼期间已经注销,原告千城禧当庭撤回对被告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建邺佳园营业部、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启夏南大街营业部的起诉。

对前述撤回起诉事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靳永军于2015年2月7日取得涉案商标第134235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5月1日,靳永军与原告千城禧签订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原告千城禧应为本案涉案商标第13423576号“”的合法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公司字号当中使用“千城禧”字样,在经营过宣传材料上等也使用“千城禧”字样,且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都经营楼盘代销业务,应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称双方曾一起合作销售楼盘,并有原告千城禧支付被告各门市销售楼盘佣金,不能当然否定侵权事实的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临漳千城禧、金凤营业部侵犯了原告千城禧第134235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千城禧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临漳千城禧、金凤营业部在经营期间的实际盈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依法酌情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大街营业部停止侵权行为。

停止在各门店的门牌、装饰及宣传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大街营业部立即停止使用涉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公司字号;

被告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千城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损失(包括各项维权费用)12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临漳县千城禧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金凤大街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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