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15346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爱尚品烟酒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路XX段XX号。
经营者:武连欢。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爱尚品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爱尚品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爱尚品烟酒商行的经营者武连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
在经营发展过程汇总,创建了“七度空间”、“安尔乐”、“心相印”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
2015年,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心相印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心相印注册商标的湿巾,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市场安全,也严重影响了心相印湿巾的品牌价值,给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爱尚品烟酒商行辩称,2018年10月13日,我于阿里巴巴上义乌市亿思日用品商行购买96包心相印湿巾,且于原告起诉前销售完毕,再未销售,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诉请无实际意义。
原告明知侵权,未及时发出警告。
被告不知情情况下销售,且有合法进货渠道,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文字及字母图形),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
纸手帕、纸面巾;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卫生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制);
湿巾纸餐巾(纸或纤维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授权使用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9年7月26日,原告恒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30日下午15时53分许,公证人员与恒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来到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路XX段XX号城市郦景底商“爱尚品烟酒商行”,由孙全民进店通过手机支付宝扫码购买外标识为“心相印”的卫生湿巾两包,花费8元。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湿巾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9年8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8369号《公证书》。
另查,门头显示为“爱尚品烟酒商行”的店铺系本案被告爱尚品烟酒商行。
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湿巾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其字体与涉案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相似,但涉案产品并非恒安集团生产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恒安集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爱尚品烟酒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恒安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恒安集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恒安集团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且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故恒安集团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爱尚品烟酒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恒安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心相印湿巾,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2019)陕证民字第00836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被告爱尚品烟酒商行,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心相印湿巾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心相印湿巾与涉案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近似的心相印标识,该涉案商品并非恒安集团生产,其突出使用心相印图文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涉案产品系侵害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爱尚品烟酒商行销售了该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被告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被告爱尚品烟酒商行实施了侵害原告恒安集团涉案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 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爱尚品烟酒商行实施了侵害原告恒安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之规定,因原告恒安集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爱尚品烟酒商行因侵权所获收益数额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数额,故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爱尚品烟酒商行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200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一节,原告并无证据佐证被告仍存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爱尚品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爱尚品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爱尚品烟酒商行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