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65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宝鸟眼镜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津霸公路支线北侧(文明路东80米)。
经营者:杨圣桠,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宝鸟眼镜店(以下简称青光宝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青光宝鸟眼镜店经营者杨圣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庭审放弃该诉讼请求);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等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青光宝鸟眼镜店辩称,同意停止侵权,企业字号已由“宝岛”改为“宝鸟”,店内宝岛文字也已去除。
店铺使用“宝岛”字样仅仅几个月,时间较短,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认可赔偿几千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即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30日,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被告店铺进行了视频取证,从该视频可见,被告店铺门头处有“宝岛眼镜连锁”字样,店内墙面上亦装饰“宝岛眼镜连锁”字样。
上述标识使用过程中,“宝岛眼镜”四字字体明显大于“连锁”字体。
被告当庭认可上述使用情况,主张其已经去除“宝岛”文字,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已停止使用。
另,被告青光宝鸟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原名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宝岛眼镜店,2019年2月1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基于此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变更企业名称登记的诉讼请求。
原告因本次维权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并进行了相应调查取证。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是涉案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其享有的商标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和第(二)项“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青光宝鸟眼镜店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双方争议所涉的商标为服务商标,按照前引法律规定,商品商标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晶华宝岛眼镜公司诉讼请求保护的“宝岛”系列商标系服务商标,使用在眼镜服务行业,现今合法有效,早在2011年5月7日就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青光宝鸟眼镜店在店招、店内墙体装饰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字样,基于涉案“宝岛”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宝岛”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宝岛”系列服务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青光宝鸟眼镜店使用“宝岛眼镜连锁”,亦会使公众认为其属于“宝岛眼镜”连锁体系,具有攀附“宝岛”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青光宝鸟眼镜店主张其已去除店招和店内墙壁上使用的“宝岛”字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仍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情况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宝鸟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店内装饰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含“宝岛(寳島)”字样的标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宝鸟眼镜店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748元,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宝鸟眼镜店负担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