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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安、江良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3449号
案件名称张建安、江良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良真;张建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344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安,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身份证号码为350************557。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并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冯国明,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小雄,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良真,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身份证号码为350************059。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6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并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柳四奇,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安、江良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安、江良真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冯国明、吴小雄、柳四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安、江良真受雇帮助他人运输、销售香烟并从中牟利。

2019年6月28日11时许,张建安、江良真行至东莞市横沥镇西城一区门口,取得停放在上述路段的粤B*****小型汽车钥匙后,由张建安驾驶、江良真乘坐该车往东莞市******方向行驶。

当车辆行至东莞市骏精赛包装设备有限公司门口时,二人下车欲离开。

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张建安、江良真抓获,并在上述汽车查获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共计3100条(价值734500元)。

经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涉案香烟,张建安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建安、江良真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张建安、江良真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张建安、江良真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建安、江良真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结合本案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建安、江良真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没有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建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建安认罪态度好且如实供述;

2.是初犯、从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3.是犯罪未遂;

4.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良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江良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良真是从犯,且是犯罪未遂;

2.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安、江良真受雇帮助他人运输、销售香烟并从中牟利。

2019年6月28日11时许,张建安、江良真行至东莞市横沥镇西城一区门口,取得停放在上述路段的粤B*****小型汽车钥匙后,由张建安驾驶、江良真乘坐该车往东莞市******方向行驶。

当车辆行至东莞市骏精赛包装设备有限公司门口时,二人下车欲离开。

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张建安、江良真抓获,并在上述汽车查获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共计3100条(价值734500元),经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香烟一批,鉴定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广东省东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广东省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通话清单、证明、商标注册证、信息采集表,被告人张建安、江良真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安、江良真销售明知是假冒伪劣的香烟,涉案物品的金额(未销售价值)73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安、江良真受雇帮助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安、江良真归案后能当庭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罪名的问题,涉案物品的金额为734500元,二被告人同时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个罪名。

本案涉案货值金额为未销售734500元,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量刑档次,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的对应处罚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同时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档次,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比较二被告人触犯的两个罪名,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处罚较重,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以此罪名定罪。

关于二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从犯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建安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商家和消费者利益,也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各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2部,无证据证明其主要用于犯罪,待被告人张建安缴清罚金后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告人张建安,未缴清罚金的,将上述财物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折抵罚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江良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2部,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待被告人张建安缴清罚金后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告人张建安,未缴清罚金的,将上述财物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鼎臣审 判 员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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