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830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腾龙百货商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北路上东城西侧第一号。
经营者:樊阳,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腾龙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腾龙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腾龙商店经营者樊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第27368661号“富光”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4年创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
现拥有塑胶事业部、玻璃杯事业部、真空杯事业部、君子兰事业部、海外事业部、安全帽事业部等多个研发设计部门。
多年以来,“富光”品牌产品获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可。
富光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地。
“富光”商标在2000年和2004年两度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03年和2006年也连续两年被认定为“省名牌产品”。
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拥有注册商标号为第4183069号、第27368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4月1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杯体上标注着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183069号商标相近似、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注册号为第27368661号商标相同的商品,并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龙商店辩称,1、本案所涉产品被告有合法来源,该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仅是销售者,并非生产者,并不知道原告商标的存在;
2、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上并没有富光的商标,产品上“富光源”三字字体与英文标识是一体的,与原告商标完全不同,是自创商标,不会使公众混淆。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2019年7月15日取得营业执照,对公证书中载明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痰盂;
肥皂盒;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非贵重金属盘;
调味品套瓶;
家用非贵重金属篮;
非贵重金属糖果盒;
非医用喷雾器;
洒水器;
暖水瓶壳;
蝇拍;
花盆;
提桶(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8)92号《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8306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原告富光公司。
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8306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18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27368661号“富光”商标,注册人为富光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饮用器皿;
滤茶器;
饮水玻璃杯;
茶杯;
保温瓶;
旅行用饮水瓶(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019年4月10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因富光公司的委托,指派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2日,公证人员及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区××北路,门头名称为“腾龙百货商店”的店铺内,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10元,购买了一只标有“富光源动感防暴太空杯”等字样的杯子,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西安市临潼区腾龙百货商店;
经营者:樊阳)。
2019年7月1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0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塑料制品,该产品上标有“富光源”字样。
另查明,被告腾龙商店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其开庭向法院提交的委托手续中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载明的发证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富光公司是第4183069号、第27368661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富光源”字样,其中“富光”字样与原告第27368661号商标基本相同、与第4183069号商标非常近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混淆,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7368661号、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腾龙商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腾龙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第27368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腾龙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富光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富光公司负担225元,被告腾龙商店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