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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6民初29652号
案件名称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鸿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民初29652号原告: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余大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男,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男,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鸿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科苑路151号4楼北420、422室。

法定代表人:叶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平云广场B塔14层。

法定代表人:黎直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广州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平云广场B塔12层自编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嘉,执行董事。

原告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蓝天公司)与被告上海鸿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鸿云公司)、广州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动景公司)、第三人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神马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同创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被告上海鸿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广州动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广州神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创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鸿云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20419095号“酷雷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依法判令被告广州动景公司立即停止涉及侵权行为的推广服务;

3.判令被告上海鸿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被告上海鸿云公司赔偿原告公证费用3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

5.判令被告上海鸿云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通过“UC浏览器”搜索关键词“酷雷曼”,点击显示域名为“www.720think.com”的广告链接会出现显示结果为“VR全景加盟,720全景加盟,VR全景城市加盟,VR全景智慧城市加盟,720城市门户加盟,一站式全景制作、托管、运营解决方案,720全景,360全景,VR全景,VR视频,VR制作,VR航拍,VR虚拟现实”的网站,此网站涉及的宣传内容和产品与原告所属“酷雷曼”品牌属于行业竞争关系。

被告利用原告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及知名度,恶意误导用户点击并浏览其网站,导致原告客户大量流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品牌负面影响无法估计。

原告所使用的第20419095号“酷雷曼”商标于2016年6月24日开始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通过并生效。

被告在原告商标正式生效后仍继续其侵权行为。

原告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旗下品牌“酷雷曼”在全景展示行业内具有极高影响力和品牌美誉度。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鸿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没有将“酷雷曼”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进行设置。

被告广州动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方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我方仅为UC浏览器的运营方,而神马搜索运营公司为广州神马公司,虽然我方与广州神马公司系关联公司,但双方为独立主体,各自对外提供服务。

本案中提供搜索服务的为广州神马公司,因此我方与本案无关联关系。

第二,在我方收到案件材料后,我方立即通知广州神马公司相关同事对涉案行为进行核实,并予以下线处理。

按照行业惯例,搜索引擎公司提供的竞价排名产品,均为广告主自行在后台操作发布。

由于广告主进行海量发布,搜索引擎公司不可能协助其进行发布。

本案中即为广告主,即上海鸿云公司自行设置关键词并发布,与我方及广州神马公司均无关。

第三人广州神马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同创蓝天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培训;

软件开发;

电脑图文设计;

基础软件服务;

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项目。

2017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同创蓝天公司注册了第20419095号“酷雷曼KULEIM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第35类、第41-42类、第44类,包括:“第9类: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35类:张贴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广告策划,市场营销;

第41类:学习(教育);

教育信息;

第42类:技术研究;

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计算机编程;

计算机软件更新;

计算机软件维护;

计算机技术咨询;

第44类:医院;

医疗诊所服务;

美容院”等商品/服务项目。

2018年7月6日,同创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标识为HUAWEI的手机点击“恢复出厂设置”,点击“格式化内部储存空间”,点击“重置手机”,手机重启后,使用该手机登录公证处无线网络,下载并安装UC浏览器,后使用UC浏览器,在搜索栏中输入“酷雷曼”,点击“搜索”,出现多条搜索结果,其中第一条显示“西城酷雷曼广告新模式,颠覆传统广告,打通..”,网站描述为“西城将实景广告做到用户朋友圈酷雷曼平台,720城市门户产品,抓住VR时代基于,颠覆传统互联网,移动互联的…”,搜索结果下方显示网址为720think.com,右侧有“广告”字样,其下方有“本页搜索结果包含商业推广”,点击该条搜索结果,页面显示“VR全景加盟,720全景加盟,VR全景城”、“VR全景,从未如此落地”、“VR实景智慧导航拍摄、制作收费(10-50万)”等内容,页面底部显示有“上海鸿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为前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9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04号公证书)。

域名为720think.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上海鸿云公司。

上海鸿云公司认可在同创蓝天公司进行涉案公证证据保全期间,其在使用神马搜索引擎的关键词推广业务,但主张其并未将“酷雷曼”设置为搜索关键词。

上海鸿云公司提交关键词设置后台数据打印件,欲证明涉案其未将“酷雷曼”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

同创蓝天公司、广州动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广州动景公司认可其系UC浏览器的经营方。

庭审中,广州动景公司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28715号公证书,欲证明UC浏览器上嵌入三款搜索引擎,分别为神马、百度、谷歌;

UC浏览器默认神马搜索,该搜索服务来自于广州神马公司。

该公证书显示,在使用百度、谷歌搜索时,在搜索框前端显示“百度”和“谷歌”的图标。

在UC浏览器神马搜索引擎服务条款中,“前言”中有“欢迎您使用神马搜索提供的搜索引擎技术服务”,“适格行为”中有“您在使用本服务时必须遵循如下准则:(4)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第三方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名誉权、肖像权或其他任何合法权益”,“通知”中有“如果您认为您使用神马搜索的搜索引擎技术服务搜索到的内容侵犯您的合法权利,您有权参照‘权利保护通知’的要求,向神马搜索发出权利通知,在收到上述文件后神马搜索将及时给予删除处理”,“其他”中有“神马搜索有随时修改本条款的任意条款和条件”,“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

同创蓝天公司、上海鸿云公司对上述内容均认可。

广州动景公司出具广州神马公司的后台查询记录打印件,包括上海鸿云公司在广州神马公司产品中的账户注册状态信息、后台查询到的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上海鸿云公司删除关键词记录打印件、上海鸿云公司以往关键词列表打印件、上海鸿云公司提交的资质审核记录打印件,欲证明上海鸿云公司曾设置过“库雷曼”作为关键词,并自行操作删除了关键词记录。

根据上述查询记录显示,广州神马公司对上海鸿云公司的主体资质进行过审核,审核记录中显示公司名称为上海鸿云公司,账户名称为鸿云软件科技;

账户为鸿云软件科技的关键词中有“库雷曼”,推广单元为“拍摄”,推广计划为“VR”,状态为“启用”;

2019年10月25日09:11:23,操作人“鸿云软件科技”删除关键词“库雷曼”。

上海鸿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另查,同创蓝天公司运营的网址为www.kuleiman.com的官方网站中,显示有“酷雷曼·3DVR智能全景系统”、“提供专业VR全景解决方案满足各类型展示需求”、“酷雷曼提供包括360°、720°全景漫游拍摄、高空全景拍摄、全景拍摄制作技巧,商企定制全景需求,3DVR智能全景系统开发、全景漫游制作及全景内营销模块搭建。

”等内容。

同创蓝天公司出具了“酷雷曼VR全景智能系统[简称:酷雷曼全景系统]V1.0”、“3DVR智能全景系统V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均为同创蓝天公司,登记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20日、2017年11月21日。

2016年12月22日,同创蓝天公司获得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8年6月27日,同创蓝天公司获得北京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协会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

2018年6月27日,同创蓝天公司获得北京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协会颁发的《软件产品证书》。

同创蓝天公司出具部分宣传费用及展会广告费用发票,欲证明其各渠道广告投入费用巨大,上海鸿云公司、广州动景公司对上述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又查,为证明合理费用支出,同创蓝天公司出具公证书发票、律师费发票,金额分别为3000元、8000元。

庭审后,同创蓝天公司表示第1904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链接目前已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同创蓝天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打印件、商标注册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证书、软件产品证书、发票、原告网站内容截图打印件,被告上海鸿云公司提供的关键词设置后台数据打印件,广州动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后台查询记录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创蓝天公司作为第20419095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第2041909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根据第1904号公证书显示,在UC浏览器搜索栏以“酷雷曼”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一条显示为上海鸿云经营的720think.com网站,网站描述中包括“西城将实景广告做到用户朋友圈酷雷曼平台”文字,右侧有“广告”字样,其下方有“本页搜索结果包含商业推广”。

上海鸿云公司虽然主张其未将“酷雷曼”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进行设置,但广州动景公司提供的广州神马公司后台查询记录打印件中,显示了上海鸿云公司的资质审核材料及设置、删除关键词“库雷曼”的记录。

该记录与第1904号公证书显示搜索结果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上海鸿云公司将“库雷曼”设置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

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上海鸿云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法对第1904号公证书显示搜索结果作出合理解释,对上海鸿云公司称其未将“酷雷曼”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进行设置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同创蓝天公司第20419095号“酷雷曼KULEIMAN”注册商标由“酷雷曼”文字及其拼音“KULEIMAN”组成,“酷雷曼”文字构成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

上海鸿云公司将“库雷曼”设置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该关键词与涉案第20419095号商标构成近似。

第204190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第35类、第41-42类、第44类,其中第42类包括:“技术研究;

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计算机编程;

计算机软件更新;

计算机软件维护;

计算机技术咨询”等。

同创蓝天公司官方网站显示有“酷雷曼·3DVR智能全景系统”、“提供专业VR全景解决方案满足各类型展示需求”等宣传内容。

上海鸿云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站中有“VR全景加盟,720全景加盟,VR全景城”、“VR全景,从未如此落地”、“VR实景智慧导航拍摄、制作收费(10-50万)”等内容,上述经营内容均为涉计算机编程、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相关内容,故上海鸿云公司经营服务项目与涉案第204190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构成类似。

综上,上海鸿云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第20419095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同创蓝天公司对第20419095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同创蓝天公司认可涉案链接已不存在,故对于同创蓝天公司要求上海鸿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涉案推广服务系由广州神马公司提供,并非由广州动景公司提供,广州动景公司提供浏览器服务,并无证据显示该公司与本案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且涉案链接已不存在,涉案故同创蓝天公司要求广州动景公司立即停止涉及侵权行为的推广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同创蓝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上海鸿云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同创蓝天公司所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海鸿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等,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同创蓝天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同创蓝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发票予以证明,但结合本案中律师参与诉讼情况及工作量,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广州神马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鸿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鸿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由上海鸿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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