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敏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公司(GRUNDFOSHOLDINGA/S)。
住所地:丹麦王国比耶灵布罗保尔杜厄延森路7号(PoulDueJensensVej7,8850BjerringbroDenmark)。
法定代表人:拉斯穆斯•沃德•安德森(RasmusVadAndersen),该公司法务总监(知识产权及合规)。
法定代表人:维拉雅•海默(VelajaHammer),该公司专利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悦,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程,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加良五金经营部。
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方舟综合市场C区59号(秀沿路313号1-8幢) 经营者:赵加良。
上诉人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富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加良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加良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1.新界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案件指定管辖的有关规定,也有利于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方便当事人、提高审判效果。
2.加良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新界公司没有关系,新界公司和加良经营部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格兰富公司可能自导自演销售过程创设管辖权连接点,使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格兰富公司未作答辩。
加良经营部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权异议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因格兰富公司主张加良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加良经营部的经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新界公司上诉称加良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没有关系,其与加良经营部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以及格兰富公司可能创设管辖连接点等理由,本院认为,格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记载,加良经营部在上海地区销售、许诺销售了表明系新界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加良经营部与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故以加良经营部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连接点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加良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确由新界公司制造、新界公司与加良经营部是否有共同侵权的故意等问题,需进行实体审理予以查明,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综上所述,新界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4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孙 航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7日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专属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公司(GRUNDFOS HOLDING A/S)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加良五金经营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内容:驳回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裁判观点 1.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3.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