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1024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爱家旅馆,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人民北路西一巷3号。
经营者:李敏,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爱家旅馆(以下简称:爱家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爱家旅馆经营者李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3、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旅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旅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爱家旅馆辩称,爱家旅馆是被告经营者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他人房屋进行经营,租期为五年,至2023年8月20日到期,地址为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人民路西一巷3号。
2018年9月18日,被告才领取了营业执照。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图片不知从何而来,被告从开始经营起就一直使用的是爱家旅馆的门头,美团网、携程网上也使用的是合法登记备案的营业执照,从未使用过包含“如家”字样的门头和灯箱。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收据没有合法性,鄠邑区在2017年9月9日就撤县设区,“户县如家旅馆”印章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两个商标的不同点在于如家二字的排列方式不同,一个为横排,一个为竖排。
注册人为唐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如家公司。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如家公司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15年10月26日,如家公司在香港办理公证,《证明书》中载明,如家公司确认其在2005年1月5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和美公司所有。
《证明书》上加盖有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2019年5月15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20日,公证人员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人民北路西一巷3号的“如家旅馆”,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入住手续,缴纳100元押金后,取得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收据号码为0652634,住宿费为60元,加盖户县如家旅馆专用章。
2019年7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73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名片中并无人名,只有“如家旅馆”字样,电话为8488×××0;
照片中的建筑一楼门头为“爱家旅馆”,该建筑一楼及二楼侧面有竖排的“如家旅馆”字样牌匾。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爱家旅馆经营者李敏将西安市户县人民路西一巷18间房屋出租给成功,租赁期为六年,从2017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每年租金为3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案涉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收取被告住宿费用的是“户县如家旅馆”,而公证书所附地址上有“爱家旅馆”门头,同时侧面另有“如家旅馆”牌匾,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2017年9月,被告经营者曾将18间房屋出租给成功,不能排除该处有两个店铺的可能。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内使用了被告商标,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和美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和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