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34787号原告: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一街12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婷美佳人(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东路11号之11-之32祥发百货内303室。
法定代表人:陆文和,总经理。
被告:李霆,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东路10号301室。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该公司职工。
原告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婷美保健)与被告婷美佳人(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美佳人)、李霆、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婷美保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李晓芳,被告婷美佳人、李霆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陈彩云,被告京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婷美保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婷美佳人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内衣、文胸、内裤商品及其包装、吊牌、合格证、吊牌线扣上等及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第1471011号、第1936988号、第3027731号、第565142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婷美佳人”、“”标识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2.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对被告婷美佳人上述侵权行为的帮助侵权行为;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0元和公证费4300元是合理支出)。
事实和理由:1.原告的权利基础之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9年10月,原告前身北京婷美保健科技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原告自1999年一直持续使用“婷美”字号至今。
(1)原告依法享有在先的“婷美”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1471011号“”商标于200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束缚紧身胸衣”等商品上,后经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第1936988号“”商标于2002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
原告第3027731号“”商标于200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原告第5651423号“婷美”商标于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
(2)原告“婷美”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过多年高速发展,已经成长为国内内衣行业领先的公司之一;
经过多年持续推广和宣传,“婷美”字号以及商标“”、“”、“婷美”在内衣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被告的侵权行为。
(1)被告婷美佳人侵害商标权行为。
2011年5月以来,被告婷美佳人在其生产、销售的文胸、内衣等商品、商品包装、合格证、吊牌和吊牌线扣上等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婷美”近似的“婷美佳人”、“”等商标,且被告婷美佳人生产、销售的上述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构成相同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李霆的共同侵权行为。
原告企业字号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作为同业竞争者的被告婷美佳人理应知晓。
被告李霆作为婷美佳人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其以自然人名义申请注册的“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许可给婷美佳人使用,将婷美佳人原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婷美佳人(厦门)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李霆实际控制并决定婷美佳人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两者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李霆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决定性作用,李霆与婷美佳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京东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
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对于其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负有审慎注意和监控义务,京东公司对开设在其交易平台的“婷美佳人旗舰店”店铺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侵权。
因此,被告京东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0元。
被告婷美佳人答辩称,1.婷美佳人使用“婷美佳人”标识具有合理根据。
2007年,案外人潘圣排申请注册第6376274号“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等,该商标于2010年2月13日初审公告,201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婷美保健从未对该商标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该商标已注册满八年,权利十分稳定。
2014年1月17日,李霆与潘圣排签订《商标转让协议》,2014年9月27日李霆合法取得该商标。
2014年9月28日,李霆与婷美佳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李霆将使用在第25类服装;
鞋;
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的第6376274号“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许可婷美佳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2017年4月13日,后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许可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并办理了商标许可备案。
第6376274号“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为“中文+拼音”的组合商标,实际使用的标识为“”,婷美佳人不存在故意突出使用“婷美”,攀附婷美保健“婷美”商标声誉的行为。
2.“”与涉案第1471011号“”商标、第1936988号“”、第3027731号“”商标、第5651423号“婷美”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使用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
婷美佳人并未突出使用“婷美”,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原告“婷美”系列商标的恶意。
婷美佳人通过赞助中国地球小姐比赛,被授予中国地球小姐“2016年唯一指定内衣品牌”,在业内已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婷美佳人建立稳定的、一一对应的联系,相关公众不可能将其与婷美保健及婷美保健的产品相混淆。
商评字[2017]第0000084467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和(2017)京73行初6603号行政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侵权的依据。
3.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4710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
第14710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束缚紧身胸衣”等,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1008群组,为“矫形矫正用品”,消费对象为需矫正、矫形的特殊人群。
被诉侵权产品为“普通内衣”,属于2501群组“衣物”,为服装的下位概念,消费对象为普通消费者。
与第14710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
且在商评字[2017]第0000084467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商评委认定“腹带、紧身腹围、束腹紧身胸衣”等与“服装、内衣、鞋”不构成类似商品,该决定已生效。
4.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婷美佳人不具有通过突出使用“婷美”进而攀附婷美保健“婷美”系列商标的主观故意,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删除、下架相关产品,关闭店铺,婷美保健主张赔偿数额金额过高。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霆答辩称,1.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即使构成侵权,婷美保健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2.李霆与婷美佳人不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京东公司作为平台服务商,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帮助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471011号“”、第1936988号“”、第3027731号“”、第5651423号“婷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1.婷美保健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最早于1999年将“婷美”作为字号并持续使用至今。
2.第147101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变更、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2000年11月7日,第1471011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束缚紧身胸衣”等商品上。
2001年4月28日,原告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3.第193698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续展注册,证明2002年9月28日,第1936988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
4.第302773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续展证明,证明2004年12月28日,第3027731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紧身胸衣(内衣)”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5.第5651423号“婷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2009年12月21日,第5651423号“婷美”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婷美佳人使用的被诉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告京东公司予以认可。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01913号裁定书、中国工商报,证明2008年商标局认定“婷美TINGMEI及图”商标在2008年以前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对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一则商标驰名属于动态过程,且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该认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二则商评委在多次裁定和决定中认定“婷美TINGMEI及图”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
三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多次撤销错误的“驰名商标”认定;
四则被诉侵权标识“婷美佳人”及图与“婷美”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婷美是否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
被告京东公司认可婷美的字号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认为其取得该项目的时间是2018年,晚于被告婷美佳人商标的注册时间,被告婷美佳人于2014年6月24日在京东平台开设涉案店铺,不能证明京东公司存在明知和应知的过错。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求依据以及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7.实物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婷美佳人开设的“婷美佳人旗舰店”网店,购买“婷美佳人ds女士短裤91k”一条和“婷美佳人文胸Y91308A”商品三件,被告婷美佳人在其生产、销售的内衣、文胸等商品、商品包装、合格证、吊牌和吊牌线扣上及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涉案第1471011号“”商标、第1936988号“”、第3027731号“”商标、第5651423号“婷美”商标近似的“婷美佳人”、“”等商标,并证明婷美佳人将包含“婷美”文字的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登记使用,李霆设立的其它公司曾申请注册第14123722号“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对实物照片不予认可,称产品照片未经公证取得,且该组照片与原告公证购买取得产品照片相矛盾,该吊牌显示的名称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
对企业基本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婷美佳人(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为统一品牌形象,变更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正当性,不具有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恶意;
并认为第14123722号商标的注册申请系经营需要,与本案无关。
被告京东公司称无法确认物品的真实性,认为从网页拍照显示订单号69943217419包括两款商品,一款是银灰色无钢圈薄款文胸,一款是肤色的无钢圈文胸,收货地址与收件人信息与原告提交物品附随快递信息一致,但不显示吊牌信息。
8.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84467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证明被告李霆申请注册的第13980396号“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被认定与原告的“婷美”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决定对“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个体信息注册信息和注册商标均是经营手续,仅是对前案的重复申请,与本案无关;
并认为商标授权阶段与民事侵权近似的判断标准不同,该近似商标不能作为商标近似侵权判断依据,相反该复审决定第4页第4段载明被告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1不构成类似商品。
第2段明确载明原告“婷美”及图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被告京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己无关。
9.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1504号公证书,证明在被告京东公司的官网输入“婷美佳人”,即显示被告婷美佳人开设的“婷美佳人旗舰店”,该店铺正在销售涉案的侵权商品,被告婷美佳人既存在超范围使用商标的行为,又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对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使用被诉标识行为是基于美观对自己商标进行的改观,且文胸内容是第25类的下位概念,未超范围使用商标。
被告京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信息均由被告婷美佳人上传和维护,与京东公司无关,婷美佳人开店时已经提交营业执照等信息,显示的是销售第25类商品。
10.企业信用信息网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李霆原为婷美佳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被告婷美佳人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文和。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公司因经营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京东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称与己无关。
1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522号公证书,证明在被告京东公司官网输入“婷美佳人旗舰店”,显示婷美佳人开设“婷美佳人旗舰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京东公司予以认可。
12.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53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京东公司网站的“婷美佳人旗舰店”购买被告婷美佳人生产的侵权商品。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对真实性认可,但称被诉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并称吊牌显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与未公证购买的物品信息不一致,对未公证购买的真实性不确认,还称被告在吊牌使用“婷美佳人及图”是基于美观需要,婷美佳人的使用具有合理的理由,因此在线扣上使用婷美佳人的汉字,婷美佳人对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京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称与己无关。
13.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4300元,律师费50000元。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称发票非付款凭证,且无对应的合同与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委托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律师费和公证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京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14.“婷美佳人”产品销售记录,证明被告婷美佳人在另案行政诉讼中提交2014年10月、2015年12月、2016年7月在被告京东公司销售“婷美佳人”产品的部分销售记录。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称真实的营业额为10000至20000元,该案中提交的营业额是刷单的结果。
被告京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称京东无法掌握被告的刷单行为。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及广告宣传情况,原告持续使用“婷美”字号和注册商标将近二十年,主管机关、部门及相关协会授予原告的各项荣誉和正面评价,“婷美”字号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15.北京市针织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2008年-2018年),证明原告前身在2000年使用“婷美”字号和注册商标至今已18年。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对真实性认可,但称《检测报告》仅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而无法证明原告字号和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16.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2001年、2004年、2010年、2013年)、保真优打假冒重点保护品牌(2000年)、荣誉证书(2000年)、全国行为医学健康指导组证明(2000年)、新秀奖(2001年)、北京市首批重点联系民营企业(2001年)、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1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2年)、每平方米土地税收最高内资企业(2002年)、被授予承担国家重点项目企业证书(2002年)、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2年)、未来之星(2003年)、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3年)、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6年)、纳税信用A级企业(2011年)、中国品牌力指数(C-BPI)调查结果(2011年)、第八届、第九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2011、2012年)、百家最具影响力信用企业证书(2013年)、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2012年)、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2年)、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2年)、纳税信用A级企业(2013年)、第十届“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大赛获奖证书(2013年)国家权威检测产品质量合格知名品牌(2014年)、京东商城POP商家荣誉证书、资信等级证书(2018年),证明“婷美”字号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不予认可,称2001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显示的主体为“北京世纪婷美保健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
2005、2011、2014年市著名商标、重点保护品牌、品牌排名等荣誉,仅能证明“婷美”商标在“束腹紧身胸衣”(功能性内衣)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企业获得荣誉及质量认证证书等,授权机关大多数在北京地区,即使婷美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仅限于北京,无法证明2014年4月在厦门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婷美”商标知名度主要集中于功能性内衣,在普通内衣上知名度较为有限,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婷美”、“婷美Tingmei”及图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原告对商标使用和宣传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17.婷美保健经销市场信息统计表,证明原告产品销售范围广泛,“婷美”字号和商标在全国范围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不予认可,称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18.1999年-2018年全国各地部分经销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在2000年至2018年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婷美”产品,“婷美”字号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19.2000年-2018年部分广告合同、媒体宣传报道,证明“婷美”字号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20.2000年-2018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对其“婷美”字号和商标进行大量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对证据18至20不予认可,称从广告合同、发票及《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来看,原告公司广告投放和销售业绩均呈下降趋势,虽该证据能证明“婷美”商标在“束腹紧身胸衣”(功能性内衣)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婷美”、“婷美Tingmei”及图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其知名度与本案无关。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15至20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其它2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6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李霆申请的“婷美佳人”商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与原告“婷美”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商评委的裁定已认定婷美不是驰名商标,第十类与第二十五类商品不相同、不类似,第十类为矫正类型产品为特殊人群,与第二十五类的人群不一样;
婷美佳人及拼音商标与涉案商标不相同,商标授权的判断与民事判决的判断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被告京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称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22.行政起诉状,证明被告李霆作为婷美佳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实际控制和影响被告婷美佳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对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被诉侵权行为非被告李霆个人所为。
被告京东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称证明目的与己无关。
23.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证据目录及证据,证明被告李霆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里,自认并提交被告李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婷美佳人”的证据,由此说明被告李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被告婷美佳人作为工具,实施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认为该案中提交的授权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婷美佳人不得超越范围使用商标等,李霆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已经要求被告婷美佳人在合法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
商标许可合同证明被告李霆主观没有攀附原告的恶意,即使婷美佳人侵权也与李霆无关;
李霆仅将被诉商标授以被告婷美佳人在第25类上使用,李霆无需对婷美佳人的行为承当连带责任。
被告京东公司认可与京东公司有关的部分,认可被告开设了旗舰店,认为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
24.企业信用信息网企业变更信息,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李霆作为被告婷美佳人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原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婷美佳人(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后,为逃避法律责任,2018年11月9日,李霆转让所持婷美佳人的股份,不再担任婷美佳人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对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行为系婷美佳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变更,且系公司行为,非李霆的个人行为。
被告京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称与己无关。
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明“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为李霆合法取得。
1.第6376274号“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证明2007年,案外人潘圣排注册第6376274号“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后与李霆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以18万元受让该商标,2014年9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李霆名下。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提出无效申请,该商标会被无效宣告,该商标曾被核准的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等,不是内衣内裤文胸,不是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的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据。
2.潘圣排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3.《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转让款收条、(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0337号公证书。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商标曾被核准的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该商标受让的动机就是攀附原告的知名度。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1至3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婷美佳人开设店铺时提交了涉案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转让证明等,京东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
第二组证据:证明“婷美佳人”在业内已有具有极高的识别性和区别性,使用“婷美佳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婷美保健及其“婷美”产品相混淆、相误认。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证明2014年9月28日,李霆许可婷美佳人公司使用第6376274号“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使用许可期限至2017年4月13日。
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许可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并办理了商标许可备案。
5.《中国地球小姐》牌匾,证明“婷美佳人”商标经婷美佳人的持续使用,获得中国地球小姐授予的“2016年唯一指定内衣品牌”。
原告对证据4至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两份证据矛盾,证据4中写明不能超范围使用商标,而证据5却是“唯一指定内衣品牌”,并认为证据5恰恰证明了婷美佳人和李霆超范围在内衣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京东公司予以认可,称证据4至5与被告开设店铺时提交的文件一致。
第三组证据:证明商评委于2013、2014年均出具裁定认定:原告第1471011号“婷美Tingmei”及图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商评字[2017]第0000084467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认定,原告“婷美Tingmei”及图核定使用的“腹带、紧身腹围、束腹紧身胸衣”等与第25类“服装、鞋”不构成类似商品。
6.商评字[2014]第05936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7.商评字[2013]第12680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8.商评字[2017]第0000084467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原告对证据6至8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不主张第十类的跨类保护,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主张权利,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
以上裁定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被商评委认定为近似商标,故被告被诉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属于近似;
证据7载明婷美丽人被认定为近似,与本案情况类似;
根据证据6对类似商品进行了扩大的适用和理解,也可以认定本案的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6至8予以认可,称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
第四组证据:其他9.《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证明“服装”与“内衣”同属于2501“衣物”群组,“内衣”为服装的下位概念,属于服装的一种,服装与内衣、内裤等商品间的关系,存在上下位的关系,比如化妆品与服装就是同一个地位的概念,而面膜就是化妆品的下位概念,同理,内衣内裤属于服装的下位概念,注册了上位商品的门类就可以使用在下位商品的门类中。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501第二段,有单独的内衣、胸衣、内裤、睡衣、紧身胸衣内衣的具体商品名称,不认可服装是上位概念;
商标只能使用在注册的商品类别中,该分类表的主要作用是商标注册的参考,与商标的核定使用是没有关系的。
被告京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称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京东公司依据被告提交的注册证明准予开设店铺,不具有主观的过错。
10.网页截图,证明婷美佳人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立即删除、下架相关产品,关闭涉案店铺。
原告认可京东平台已下架,但被告仍在其他渠道销售着侵权商品。
被告京东公司予以认可。
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京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婷美佳人的营业执照、第6376274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声明书、授权书等涉案商家的入店资质,证明京东作为电商平台对被告开设店铺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为在京东开店,应提交的是独占性授权和不可撤销的授权,证明了被告婷美佳人与李霆共同侵权的合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下架、关店网页截图,证明2018年9月18日在京东平台已搜索不到婷美佳人的信息了,京东平台在收到起诉后在合理期间内即已进行了下架和关店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
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婷美佳人和李霆对证据1至2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没有侵权,被告李霆仅进行了商标注册和独占许可,并没有使用商标,没有与被告婷美佳人共同侵权,即使侵权,被告婷美佳人的销售数据部分是提供给京东的佣金,应予扣除。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将在下文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对涉案商标的权属事实原告婷美保健成立于1999年10月8日,经营范围是生产服装、保健内衣(内衣、内裤)等。
第1471011号“”商标注册证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核定使用产品为第10类:腹带,下腹拖带,紧身腹围,束腹紧身胸衣,医用紧身胸衣,矫形用物品,原告于2001年4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原告于2002年9月28日取得第193698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紧身衣裤;
内裤;
内衣;
女士午休胸衣;
乳罩;
等。
于2004年12月28日取得第302773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紧身围腰(女内衣);
连裤内衣(衣);
紧身胸衣(内衣);
紧身内衣(服装);
内衣;
等。
于2009年12月21日取得第5651423号“婷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
等。
二、关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实际使用的事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商标在束服紧身胸衣腹带等上荣获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8年4月9日原告在第10类商品上的“婷美TINGMEI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商标在腹带、束腹紧身胸衣上荣获2010年度(2010-2013)北京市著名商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商标在腹带、束腹紧身胸衣上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2008年-2018年北京市针织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的产品名称为内衣、文胸,商标(2012年除外)为婷美、婷美GRACEWELL。
三、关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2017年9月2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1504号公证书载明,在被告京东公司的官网(www.jd.com)输入“婷美佳人”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下点击“婷美佳人旗舰店”,显示页面中部为“婷美佳人旗舰店”,左部有“”标识,将鼠标放置店铺首页“婷美佳人旗舰店”处后,点击证照信息,显示“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输入验证码后,显示“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婷美佳人(厦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李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服装、内衣、针纺织品等,店铺名称为婷美佳人旗舰店。
返回婷美佳人店铺首页,点击“婷美佳人文胸无钢圈聚拢胸罩调整型无痕上托收副乳性感刺绣蕾丝深V中国风内衣8289¥99.00”图片下“已有2600+评价”,点击“婷美佳人减压无钢托调整型深V聚拢上托无痕女士高档内衣文胸套装88631T肤色75B¥168.00”图片下“已有500+”评价,等。
2018年7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52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京东商城上的“婷美佳人旗舰店”中点击购买“婷美佳人文胸无钢圈薄款前扣光面无痕文胸性感运动聚拢调整型大码胸罩春夏季小胸89.00已有9200+人评价”并支付,订单号为76744225596。
2018年7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53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收取了一个申通快递包裹,并打开上述收取的申通快递包裹,包裹内物品:标识为“婷美佳人”的文胸一件及《购物清单》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本公证处照相设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加贴本公证处封签后拍照。
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购物清单上有“JDCOM京东”字样及订单号为76744225596;
文胸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及该吊牌上印有被告婷美佳人的公司名称,吊牌线扣上使用了“婷美佳人”、合格证上使用了“”“婷美佳人”标识。
四、被告婷美佳人的情况婷美佳人于2011年5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
服装内衣、针纺织品、鞋帽、床上用品、饰品、皮革制品、箱包、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劳保用品;
从事上述商品的网上交易与服务。
2007年,案外人潘圣排申请注册第6376274号“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
体操鞋;
服装;
婴儿全套衣;
体操服;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婚纱。
该商标于201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14年1月17日,李霆与潘圣排签订《商标转让协议》,2014年9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李霆名下。
2014年9月28日,李霆授权许可婷美佳人使用第6376274号“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
五、其他事实被告婷美佳人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经营者,其通过被告京东公司平台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目前被诉侵权商品已经下架。
原告认可被诉侵权商品在京东公司平台已经下架的事实,但称被告婷美佳人仍在其他渠道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婷美佳人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内衣、文胸、内裤商品及其包装、吊牌、合格证、吊牌线扣上使用“婷美佳人”及“”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婷美佳人抗辩称,其对“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享有权利,其使用“婷美佳人”及“”是基于美观感受对自己的商标做出的适当调整,该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婷美佳人对“婷美佳人”、“”标识是否拥有权利基础;
二、被告婷美佳人使用“婷美佳人”、“”标识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告婷美佳人对“婷美佳人”、“”标识是否拥有权利基础经查,2007年,案外人潘圣排申请注册第6376274号“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等,潘圣排将6376274号“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转让给婷美佳人原法定代表人李霆,经李霆授权许可婷美佳人使用该商标,被告婷美佳人在其生产、销售的内衣商品上使用的是“婷美佳人”及“”标识。
经比对,第6376274号“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由文字“婷美佳人”和“TINGMEIJIAREN”组成,被告婷美佳人使用“婷美佳人”仅有纯文字,其使用“”系“婷美佳人”及图,二者与其享有权利的“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注册商标并不一致,且第63762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内衣、文胸。
权利人应当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得随意变造、更改或超范围使用。
因此,本院对被告婷美佳人关于“其是基于美观感受对自己的商标做出的适当调整,对涉案标识享有权利”等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婷美佳人使用“婷美佳人”、“”标识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婷美佳人在经营活动中,在其生产、销售的文胸商品上使用“婷美佳人”及“”的行为,能够起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告婷美佳人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医用紧身胸衣、内衣、紧身胸衣(内衣)等,被告婷美佳人生产销售的被诉商品为文胸,两者存在类似关系。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471011号“”、第1936988号“”、第3027731号“”商标均为婷美及图商标,其中“婷美”字样为显著识别部分;
第5651423号“婷美”商标为文字商标。
被告在涉案商品及包装、吊牌等上使用“婷美佳人”及“标识”,属于直接使用原告第1471011、1936988、3027731号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使用原告第5651423号文字商标。
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有一定的知名度,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告婷美佳人在其生产、销售的文胸吊牌、合格证等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李霆、京东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证据,2014年9月28日,李霆授权许可婷美佳人使用第6376274号“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至2017年4月13日。
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许可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并办理了商标许可备案。
本案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系婷美佳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霆与婷美佳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李霆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并非被诉商品的销售方,并且根据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被诉店铺网页截屏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原告亦予以认可。
因此,被告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京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婷美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被告婷美佳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在京东平台已经下架,原告亦认可该事实,但其认为被告婷美佳人仍在其他渠道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婷美佳人系被诉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婷美佳人已完全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婷美佳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提供了4300元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提交了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发票欲证明律师费花费50000元,但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实际律师费支出,考虑到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运用专业知识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婷美佳人(厦门)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第1471011号“”、第1936988号“”、第3027731号“”、第5651423号“婷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婷美佳人(厦门)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婷美佳人(厦门)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负担16550元(已交纳),被告婷美佳人(厦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