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499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超士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29号4栋3楼。
经营者:韩菊芳,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成都超士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超士通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被告超士通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超士通讯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超士通讯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临时拆分、组装,不易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超士通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源德盛公司的专利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相同。
超士通讯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及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超士通讯辩称,1.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且是通过正常的购买渠道进货,销售的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超士通讯只进了10个自拍杆,仅作为赠品,不对外销售。
其中7个作为赠品向消费者赠送,3个被源德盛公司购买,超士通讯早就没有再销售侵权产品;
3.源德盛公司在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时,完全可以通过律师函、告知函等方式要求超士通讯停止侵权,源德盛公司知假买假,才有本案的独立销售行为,恶意产生本案诉讼,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4.该产品真正的侵权人应该是制造者,超士通讯是销售末端的经营者,不具有辨别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的能力,不应当承担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损失;
5.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非必要产生的费用,且主张的其他损失也没有相应的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专利情况 源德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E.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二、被控侵权行为情况 2018年10月1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某1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的中国电信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三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2018年12月1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219号公证书。
刷卡小票上载明商户名称为成都超士通讯经营部,消费金额为60元;
票据上盖有“德源红旗大道南段43号中国电信营业厅”业务章,载明产品名称、金额等信息。
庭审中,超士通讯自认中国电信营业厅业务章系其自行刻制,对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公证封存的自拍杆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商家等产品信息,其技术特征包括: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e.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中,超士通讯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三、合法来源的情况 超士通讯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举示了青羊区港飞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港飞通讯)营业执照、移动电话销售缴费单、进货清单、入库单、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
港飞通讯营业执照上载明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敏;
进货清单载明购买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自拍杆10个、单价4.5元;
入库单上载明商品名称为线控自拍杆、数量10个、单价4.5元;
电子银行回单载明交易时间2018年7月5日、转给户名吕敏、金额为16882.50元;
移动电话销售缴费单上载明了卖手机送自拍杆。
另查明,超士通讯于2003年12月22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通讯器材及设备等,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29号4栋3楼。
以上事实,有(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涉及的“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219号公证书、票据、刷卡小票、被控侵权自拍杆实物、港飞通讯营业执照、移动电话销售缴费单、进货清单、入库单、电子银行回单、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案涉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e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并相同。
综上,超士通讯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源德盛公司关于超士通讯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超士通讯作为销售小商品的经营者,其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其经营能力所匹配的合理注意义务。
庭审中,超士通讯提供了港飞通讯的营业执照、进货清单、入库单、电子银行回单。
进货清单、入库单上载明了购买商品的名称、时间、数量、单价等,进货时间与本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接近;
虽然电子银行回单上显示的支付时间较晚且金额较大,超士通讯陈述其向港飞通讯长期进货,双方每隔一段时间会统一结账,并举示了相应的销售单和入库单,本院认为超士通讯的陈述符合小商品的交易习惯,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港飞通讯,在源德盛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超士通讯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因此,超士通讯依法不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但是就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超士通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源德盛公司聘请律师出庭、进行公证取证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超士通讯应承担的合理开支费用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超士通讯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自拍杆;
二、被告成都超士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超士通讯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成都超士通讯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