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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220号
案件名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国家知识产权局;隰春旺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山地区办事处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晶,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娇,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隰春旺,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上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隰春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67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撤回上诉。

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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