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新世纪物资建材广场二期T#-1-203。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景园泰丰大厦C座1506。
法定代表人:夏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召旸,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被上诉人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召旸、张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众恒公司仅仅是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朋友掌某某请托,帮忙代开发票和收款,且在扣除了80元税费后将剩余的1920元同日转给了掌某某,掌某某又立刻转给了案外人厉某某。
众恒公司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二)众恒公司自2017年成立以来,一直在江苏省徐州地区从事智能家居产品技术研发与销售,与远在云南省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中心(以下简称寻甸妇保中心)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更未从事过专业的医疗软件开发业务。
原审法院仅根据众恒公司开具的一张增值税发票就认定众恒公司实施了侵害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复制权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三)根据厉某某的证人证言,涉案软件只是创新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的一个模块,并非一套完整的软件。
寻甸妇保中心已经于2014年购入了整套创新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
因此原审法院将软件对接服务等同于实施了涉案软件复制行为,并认为侵害了创新公司的复制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在众恒公司未获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创新公司与案外公司(广安一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往来就确定创新公司的损失,忽视了证据来源。
创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众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众恒公司陈述的仅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事实,其辩称未参与厉某某的交易行为以及厉某某用该公司名义收款和代开发票没有证据证明。
(二)众恒公司是否从事过专业的医疗软件开发业务、与云南省较远等理由均不能否认其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软件以极低价格销售给寻甸妇保中心的事实。
(三)涉案软件是一个独立的系统,并不依附于创新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
(四)原审法院认定创新公司实际损失为5万元有事实依据。
创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
创新公司起诉请求:1.众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创新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2.众恒公司赔偿创新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万元;
3.众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创新公司于2013年6月独立开发完成了涉案软件,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8年9月,创新公司发现众恒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创新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以极低的价格出售给寻甸妇保中心。
众恒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创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众恒公司原审辩称:1.众恒公司对被诉侵权事实完全不知情。
2018年8月24日众恒公司经人介绍,为厉某某开具了一张2000元的软件对接服务费发票。
厉某某的客户打款给众恒公司,按照相关税率扣完税后众恒公司将钱款全部转到厉某某账户。
开票前厉某某从未向众恒公司说明具体情况。
厉某某也并非众恒公司的员工。
2.众恒公司从未参与厉某某的任何业务,众恒公司也保留起诉厉某某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创新公司权利 2013年6月13日创新公司获得软著登字第056317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1.0”,著作权人创新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登记号为2013SR057411。
2018年3月26日,创新公司向广安一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其中“软件*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1.0”一套售价5万元。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8年8月13日,寻甸妇保中心通过农业银行向众恒公司付款2000元,交易用途:孕优系统尿机端口服务费。
2018年8月23日,众恒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寻甸妇保中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孕前优生软件对接服务费,金额为2000元。
2018年10月11日,寻甸妇保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寻甸妇保中心于2014年采购了一套创新公司的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软件,因更换新的化验设备,需要增加读取新设备检验结果和打印报告功能,于是与之前和寻甸妇保中心有联系的原创新公司销售人员厉某某取得联系,于2018年8月从厉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套软件上标识为“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来实现新设备的检验结果读取和报告打印功能,并向对方账户名为“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元软件费。
寻甸妇保中心直到因软件问题联系创新公司,才得知厉某某已从创新公司离职,且安装的软件为厉某某从非法途径获得。
厉某某从未向寻甸妇保中心表明其已从创新公司离职的事实。
2018年12月19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员与创新公司代理人,来到寻甸妇保中心,经与一名工作人员联系并获同意后,进入二楼一间门牌为“孕前优生检验”的办公室,办公室内工作人员将正在使用的其中一台电脑交给创新公司代理人查看。
创新公司代理人操作电脑查看了电脑内安装的相关软件,打开名为“创新医学检验系统”的软件,页面显示“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8.0正式版”,页面下部还显示“软件授权:寻甸妇幼保健计划中心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三)众恒公司抗辩 2018年8月13日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与掌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掌某某“做完账扣完税把钱发给俺那伙计”,周某“支付宝转给你吧”“税钱80”“开票信息,内容,发我”。
掌某某发送给周某“寻甸开票信息.txt”。
该文件内容为:孕前优生软件对接服务费(2000元),开户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服务中心,另有纳税人登记证证号、地址、开户行等信息。
2018年8月13日21:22,周某用支付宝向“螃蟹(*孝军)”的支付宝账号转账1920元。
2018年8月13日21:29,掌某某用支付宝向厉某某账户转账1920元。
原审审理中,厉某某出庭作证:其曾在创新公司任职,2017年9月底离职。
在创新公司期间,厉某某负责云南的业务,接手了寻甸的客户,该客户的售后服务、接待等由其负责,沟通方式是电话和微信。
2017年初,寻甸客户找到厉某某,称其购买的新设备尿机要接入创新公司的软件。
2018年8月左右,厉某某询问朋友掌某某能否帮忙找一家公司开发票以便打款,在此过程中对掌某某隐瞒了一些重要的细节和真相。
掌某某找到了众恒公司,众恒公司开具了一张发票。
厉某某收到了掌某某转来的1920元,该款是寻甸客户打到众恒公司的公司账户,众恒公司转给掌某某的。
厉某某表示其只是向寻甸妇保中心提供软件接入服务,就是把软件重新接入到新买的尿机里,让该尿机使用该套软件的部分功能,即把现有软件的一部分数据导入到新尿机里,只涉及涉案软件中的一小部分。
就此,创新公司表示,众恒公司出售给寻甸妇保中心的涉案软件是全部系统而非其中的一小部分。
该系统只能用于一台机器设备。
厉某某曾与创新公司有过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其证言不可信。
(四)维权开支 创新公司为维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3500元、交通住宿费2538元。
原审法院认为,软著登字第056317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1.0”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创新公司。
(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显示,寻甸妇保中心安装使用的“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8.0正式版”软件标示了创新公司。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创新公司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寻甸妇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寻甸妇保中心从厉某某的手中购入涉案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并向名为“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元软件费,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
(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显示了寻甸妇保中心使用了“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8.0正式版”。
众恒公司亦认可其账号收到寻甸妇保中心的付款,并且以自身名义出具了发票。
创新公司主张众恒公司向寻甸妇保中心出售了涉案软件,证明责任已经完成。
众恒公司辩称对侵权事实不知情,未参与厉某某的交易行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人厉某某曾为创新公司的员工,与创新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在本案中,寻甸妇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涉案软件是从厉某某手中购买,因此证人厉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证言中厉某某出售的仅为涉案软件的一小部分的内容,也与寻甸妇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购买一套软件的内容相矛盾,故对厉某某证言不予采信。
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掌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众恒公司未能提供掌某某的身份信息,故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且众恒公司提交的以上聊天内容,以及与掌某某、厉某某间的转账记录不能全面显示众恒公司、掌某某、厉某某三者之间的关系。
综上,众恒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实,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众恒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创新公司的许可,向寻甸妇保中心出售涉案软件,侵害了创新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创新公司要求众恒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创新公司举证证明了其软件销售价值损失5万元及维权开支。
众恒公司应对创新公司的实际损失,在创新公司主张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众恒公司停止侵害创新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众恒公司赔偿创新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共计6万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众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众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鹿克徐州分销合作协议、新飞智能家居国际运营中心经销合作协议;
2.众恒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监控系统安装维修合同9份;
3.众恒公司的营业场所照片。
上述三组证据用以证明众恒公司从事的是智能家居产品的业务,经营范围不包括涉医软件的开发与研究,并非涉案软件的实施者。
创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众恒公司所从事的经营业务与其是否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未实施相关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创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案件的关联性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本院另查明:众恒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经营范围为智能家居产品技术研发、销售;
集控系统、嵌入式系统设计、安装、维修、销售;
环境监测系统安装、销售;
家用电器、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销售;
自动化控制设备、安防监控设备安装、维修、销售;
弱电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众恒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创新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实施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的核心是判断众恒公司是否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行为。
在审查上述问题时,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查,并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综合本案的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众恒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创新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寻甸妇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软件系寻甸妇保中心联系厉某某并从厉某某处购买、安装的。
原审庭审中,厉某某亦出庭作证,承认其向寻甸妇保中心提供涉案软件系个人所为,只是通过其朋友掌某某找到众恒公司,请众恒公司代为收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承认在这一过程中其故意隐瞒了重要细节和真相。
虽然厉某某作为创新公司的前员工,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但是其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证言,且其证言能够与寻甸妇保中心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具有一定可信度,可予采纳。
因此,本案直接实施复制或者部分复制涉案软件行为的主体并非众恒公司。
其次,根据众恒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家居合作协议、业务合同及发票,在二审提交的经销合作协议、业务合同及发票、经营场所的现场照片,再结合众恒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证明众恒公司日常经营范围为智能家居产品技术开发及设计施工等家居装修领域,与本案的涉医软件开发及销售业务相差较远。
再次,根据众恒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周某与案外人掌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完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众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与厉某某并不认识,仅系出于朋友掌某某的请托代为收款和开具增值税发票。
众恒公司在收到寻甸妇保中心转来的涉案款项2000元的当天,即把扣除税费80元后的剩余款项1920元转给了掌某某,随即掌某某又将该款项转给了厉某某。
微信的聊天内容与支付宝转账记录相互对应,且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同步。
由此进一步证明众恒公司在本案中仅有代为收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至于众恒公司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违反其他相关法律,与其是否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无直接关联性。
最后,众恒公司对于本案的侵权行为不知情且无过错。
第一,本案的涉案软件系由厉某某安装的,在其安装完毕后,侵权行为即已完成。
众恒公司代为收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仅是帮助完成了该笔交易中的付款环节。
第二,众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与厉某某并不认识,众恒公司对于厉某某实施的复制涉案软件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
第三,众恒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获利,其在收到涉案款项扣除80元税费后,即将余下的1920元全部转给掌某某,再由掌某某转给了厉某某。
可见,众恒公司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案外人的请托代为收款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虽然具有其他法律上的可责性,但与本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无直接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其具有教唆、帮助或者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也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综合本案二审众恒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其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众恒公司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侵害创新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以众恒公司具有代为收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就认定其实施了侵害创新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众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2600元,由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 最高法知民终314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宾岳成、郝小娟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2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
代开发票、代为收款;
证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 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 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共计6万元。
涉案法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问题 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代开发票和代为收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裁判观点 本案直接实施复制或者部分复制涉案软件行为的主体并非众恒公司。
众恒公司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案外人的请托代为收款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虽然具有其他法律上的可责性,但与本案侵权行为无直接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其具有教唆、帮助或者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也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新世纪物资建材广场二期T#-1-203。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景园泰丰大厦C座1506。
法定代表人:夏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召旸,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被上诉人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召旸、张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众恒公司仅仅是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朋友掌某某请托,帮忙代开发票和收款,且在扣除了80元税费后将剩余的1920元同日转给了掌某某,掌某某又立刻转给了案外人厉某某。
众恒公司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二)众恒公司自2017年成立以来,一直在江苏省徐州地区从事智能家居产品技术研发与销售,与远在云南省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中心(以下简称寻甸妇保中心)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更未从事过专业的医疗软件开发业务。
原审法院仅根据众恒公司开具的一张增值税发票就认定众恒公司实施了侵害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复制权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三)根据厉某某的证人证言,涉案软件只是创新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的一个模块,并非一套完整的软件。
寻甸妇保中心已经于2014年购入了整套创新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
因此原审法院将软件对接服务等同于实施了涉案软件复制行为,并认为侵害了创新公司的复制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在众恒公司未获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创新公司与案外公司(广安一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往来就确定创新公司的损失,忽视了证据来源。
创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众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众恒公司陈述的仅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事实,其辩称未参与厉某某的交易行为以及厉某某用该公司名义收款和代开发票没有证据证明。
(二)众恒公司是否从事过专业的医疗软件开发业务、与云南省较远等理由均不能否认其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软件以极低价格销售给寻甸妇保中心的事实。
(三)涉案软件是一个独立的系统,并不依附于创新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
(四)原审法院认定创新公司实际损失为5万元有事实依据。
创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
创新公司起诉请求:1.众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创新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2.众恒公司赔偿创新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万元;
3.众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创新公司于2013年6月独立开发完成了涉案软件,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8年9月,创新公司发现众恒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创新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以极低的价格出售给寻甸妇保中心。
众恒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创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众恒公司原审辩称:1.众恒公司对被诉侵权事实完全不知情。
2018年8月24日众恒公司经人介绍,为厉某某开具了一张2000元的软件对接服务费发票。
厉某某的客户打款给众恒公司,按照相关税率扣完税后众恒公司将钱款全部转到厉某某账户。
开票前厉某某从未向众恒公司说明具体情况。
厉某某也并非众恒公司的员工。
2.众恒公司从未参与厉某某的任何业务,众恒公司也保留起诉厉某某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创新公司权利 2013年6月13日创新公司获得软著登字第056317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1.0”,著作权人创新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登记号为2013SR057411。
2018年3月26日,创新公司向广安一帆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其中“软件*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1.0”一套售价5万元。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8年8月13日,寻甸妇保中心通过农业银行向众恒公司付款2000元,交易用途:孕优系统尿机端口服务费。
2018年8月23日,众恒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寻甸妇保中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孕前优生软件对接服务费,金额为2000元。
2018年10月11日,寻甸妇保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寻甸妇保中心于2014年采购了一套创新公司的孕前优生技术服务系统软件,因更换新的化验设备,需要增加读取新设备检验结果和打印报告功能,于是与之前和寻甸妇保中心有联系的原创新公司销售人员厉某某取得联系,于2018年8月从厉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套软件上标识为“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来实现新设备的检验结果读取和报告打印功能,并向对方账户名为“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元软件费。
寻甸妇保中心直到因软件问题联系创新公司,才得知厉某某已从创新公司离职,且安装的软件为厉某某从非法途径获得。
厉某某从未向寻甸妇保中心表明其已从创新公司离职的事实。
2018年12月19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员与创新公司代理人,来到寻甸妇保中心,经与一名工作人员联系并获同意后,进入二楼一间门牌为“孕前优生检验”的办公室,办公室内工作人员将正在使用的其中一台电脑交给创新公司代理人查看。
创新公司代理人操作电脑查看了电脑内安装的相关软件,打开名为“创新医学检验系统”的软件,页面显示“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8.0正式版”,页面下部还显示“软件授权:寻甸妇幼保健计划中心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三)众恒公司抗辩 2018年8月13日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与掌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掌某某“做完账扣完税把钱发给俺那伙计”,周某“支付宝转给你吧”“税钱80”“开票信息,内容,发我”。
掌某某发送给周某“寻甸开票信息.txt”。
该文件内容为:孕前优生软件对接服务费(2000元),开户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服务中心,另有纳税人登记证证号、地址、开户行等信息。
2018年8月13日21:22,周某用支付宝向“螃蟹(*孝军)”的支付宝账号转账1920元。
2018年8月13日21:29,掌某某用支付宝向厉某某账户转账1920元。
原审审理中,厉某某出庭作证:其曾在创新公司任职,2017年9月底离职。
在创新公司期间,厉某某负责云南的业务,接手了寻甸的客户,该客户的售后服务、接待等由其负责,沟通方式是电话和微信。
2017年初,寻甸客户找到厉某某,称其购买的新设备尿机要接入创新公司的软件。
2018年8月左右,厉某某询问朋友掌某某能否帮忙找一家公司开发票以便打款,在此过程中对掌某某隐瞒了一些重要的细节和真相。
掌某某找到了众恒公司,众恒公司开具了一张发票。
厉某某收到了掌某某转来的1920元,该款是寻甸客户打到众恒公司的公司账户,众恒公司转给掌某某的。
厉某某表示其只是向寻甸妇保中心提供软件接入服务,就是把软件重新接入到新买的尿机里,让该尿机使用该套软件的部分功能,即把现有软件的一部分数据导入到新尿机里,只涉及涉案软件中的一小部分。
就此,创新公司表示,众恒公司出售给寻甸妇保中心的涉案软件是全部系统而非其中的一小部分。
该系统只能用于一台机器设备。
厉某某曾与创新公司有过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其证言不可信。
(四)维权开支 创新公司为维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3500元、交通住宿费2538元。
原审法院认为,软著登字第056317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1.0”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创新公司。
(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显示,寻甸妇保中心安装使用的“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8.0正式版”软件标示了创新公司。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创新公司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寻甸妇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寻甸妇保中心从厉某某的手中购入涉案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并向名为“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元软件费,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
(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显示了寻甸妇保中心使用了“创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V8.0正式版”。
众恒公司亦认可其账号收到寻甸妇保中心的付款,并且以自身名义出具了发票。
创新公司主张众恒公司向寻甸妇保中心出售了涉案软件,证明责任已经完成。
众恒公司辩称对侵权事实不知情,未参与厉某某的交易行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人厉某某曾为创新公司的员工,与创新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在本案中,寻甸妇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涉案软件是从厉某某手中购买,因此证人厉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证言中厉某某出售的仅为涉案软件的一小部分的内容,也与寻甸妇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购买一套软件的内容相矛盾,故对厉某某证言不予采信。
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掌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众恒公司未能提供掌某某的身份信息,故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且众恒公司提交的以上聊天内容,以及与掌某某、厉某某间的转账记录不能全面显示众恒公司、掌某某、厉某某三者之间的关系。
综上,众恒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实,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众恒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创新公司的许可,向寻甸妇保中心出售涉案软件,侵害了创新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创新公司要求众恒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创新公司举证证明了其软件销售价值损失5万元及维权开支。
众恒公司应对创新公司的实际损失,在创新公司主张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众恒公司停止侵害创新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众恒公司赔偿创新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共计6万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众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众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鹿克徐州分销合作协议、新飞智能家居国际运营中心经销合作协议;
2.众恒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监控系统安装维修合同9份;
3.众恒公司的营业场所照片。
上述三组证据用以证明众恒公司从事的是智能家居产品的业务,经营范围不包括涉医软件的开发与研究,并非涉案软件的实施者。
创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众恒公司所从事的经营业务与其是否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未实施相关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创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案件的关联性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本院另查明:众恒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经营范围为智能家居产品技术研发、销售;
集控系统、嵌入式系统设计、安装、维修、销售;
环境监测系统安装、销售;
家用电器、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销售;
自动化控制设备、安防监控设备安装、维修、销售;
弱电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众恒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创新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实施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的核心是判断众恒公司是否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行为。
在审查上述问题时,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查,并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综合本案的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众恒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创新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寻甸妇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软件系寻甸妇保中心联系厉某某并从厉某某处购买、安装的。
原审庭审中,厉某某亦出庭作证,承认其向寻甸妇保中心提供涉案软件系个人所为,只是通过其朋友掌某某找到众恒公司,请众恒公司代为收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承认在这一过程中其故意隐瞒了重要细节和真相。
虽然厉某某作为创新公司的前员工,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但是其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证言,且其证言能够与寻甸妇保中心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具有一定可信度,可予采纳。
因此,本案直接实施复制或者部分复制涉案软件行为的主体并非众恒公司。
其次,根据众恒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家居合作协议、业务合同及发票,在二审提交的经销合作协议、业务合同及发票、经营场所的现场照片,再结合众恒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证明众恒公司日常经营范围为智能家居产品技术开发及设计施工等家居装修领域,与本案的涉医软件开发及销售业务相差较远。
再次,根据众恒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周某与案外人掌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完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众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与厉某某并不认识,仅系出于朋友掌某某的请托代为收款和开具增值税发票。
众恒公司在收到寻甸妇保中心转来的涉案款项2000元的当天,即把扣除税费80元后的剩余款项1920元转给了掌某某,随即掌某某又将该款项转给了厉某某。
微信的聊天内容与支付宝转账记录相互对应,且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同步。
由此进一步证明众恒公司在本案中仅有代为收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至于众恒公司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违反其他相关法律,与其是否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无直接关联性。
最后,众恒公司对于本案的侵权行为不知情且无过错。
第一,本案的涉案软件系由厉某某安装的,在其安装完毕后,侵权行为即已完成。
众恒公司代为收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仅是帮助完成了该笔交易中的付款环节。
第二,众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与厉某某并不认识,众恒公司对于厉某某实施的复制涉案软件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
第三,众恒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获利,其在收到涉案款项扣除80元税费后,即将余下的1920元全部转给掌某某,再由掌某某转给了厉某某。
可见,众恒公司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案外人的请托代为收款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虽然具有其他法律上的可责性,但与本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无直接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其具有教唆、帮助或者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也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综合本案二审众恒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其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众恒公司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侵害创新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以众恒公司具有代为收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就认定其实施了侵害创新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众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2600元,由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 审判员张晓阳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 最高法知民终314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宾岳成、郝小娟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2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
代开发票、代为收款;
证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 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 徐州众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徐州市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共计6万元。
涉案法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问题 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代开发票和代为收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裁判观点 本案直接实施复制或者部分复制涉案软件行为的主体并非众恒公司。
众恒公司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案外人的请托代为收款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虽然具有其他法律上的可责性,但与本案侵权行为无直接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其具有教唆、帮助或者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也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