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安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金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五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惠帕尼拜耳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阿斯姆·梅塔,该公司副总裁兼专利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陵乔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都大道北段5052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陵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安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原审被告铜陵乔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特公司上诉称:安特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金辉路8号”,涉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本案被告住所地和涉嫌侵权行为地都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用由拜耳公司承担。
拜耳公司、乔布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拜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的南京扬子医院《医用耗材购销合同》《授权书》等初步证据表明,乔布公司在南京市实施了销售行为,南京市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批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的专利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安特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云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0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赵 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涉案专利 “前端装载式医用注入器以及供其使用的注射器、注射器接口、注射器接合器和注射器柱塞” 发明专利(ZL0081XXXX .0) 关 键 词 一般地域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安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 铜陵乔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安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批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人同时起诉生产、销售商时的地域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专利权人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