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庭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7号5层东侧5050号。
法定代表人:付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庭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2层1224-2。
法定代表人:王慧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庭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创科技中心3幢1601-6室。
法定代表人:徐竹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北京三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信息公司)、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1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三快公司、三快信息公司、摩拜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青奇公司的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的车锁控制系统,停止将侵权系统用于商业运营”,该诉争侵权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
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原审法院不能基于“使用行为”而取得案件管辖。
1.从形式上来讲,青奇公司主张的“将侵权系统用于商业运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同,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专利法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青奇公司未主张“使用侵权系统”,而是主张“将侵权系统用于商业运营”,其意图并非主张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2.从实质上来讲,青奇公司主张的“将侵权系统用于商业运营”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使用行为”控制的范围。
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共享交通工具的车锁控制系统,该系统包括车锁和云服务器。
根据青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内容,青奇公司主张的“将侵权系统用于商业运营”指的是提供共享单车租赁业务,显然不涉及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具体而言,用户租用包括车锁的共享单车的目的并非为了生产经营,并且云服务器在云服务提供商的控制下,由此,将前述车锁控制系统用于商业运营不涉及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二)青奇公司的证据未涉及和“制造行为”相关的内容,不能证明制造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并非侵权行为地法院,不能据此取得管辖权。
(三)基于被告住所地原则,原审法院不能取得案件管辖。
三快公司、三快信息公司、摩拜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青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事实和理由:因青奇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将侵权系统用于商业运营”即对应专利法规定中的“使用专利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被投放在福州市,三快公司、三快信息公司及摩拜公司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并通过终端用户的租借行为获得收益,实施的也是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原审法院基于使用行为实施地取得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三快公司、三快信息公司及摩拜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福建省福州市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青奇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称三快公司、三快信息公司及摩拜公司“制造侵害涉案专利的车锁控制系统,并将其用于商业运营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即起诉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为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
使用专利产品通常是指利用专利产品并使其技术功能得到应用。
如果运营商将专利产品投放于特定市场以供终端用户使用,使得专利的技术功能得以应用,并从终端用户使用行为中获取利益,运营商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青奇公司指控三快公司、三快信息公司及摩拜公司共同运营摩拜单车,在福建省福州市投放,供用户使用。
该被诉投放行为使得被诉侵权的车锁控制系统功能得以应用,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因此,本案中,福建省福州市作为摩拜单车的投放地,属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在青奇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情况下,三快公司、三快信息公司及摩拜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共享交通工具的车锁控制系统”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56XXXX.6) 关键词 管辖异议;
实用新型;
使用行为实施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法律问题 专利法意义上使用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运营商将专利产品投放于特定市场以供终端用户使用,使得专利的技术功能得以应用,并从终端用户使用行为中获取利益,运营商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