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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巨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民初9904号
案件名称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巨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巨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9904号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2163号。

法定代表人:吴定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雄伟,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巨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金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瑞,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靖,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圣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员工。

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美菱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巨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虹美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被告巨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瑞,被告合肥美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美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本案中标注企业名称“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

2.二被告因侵害长虹美菱公司商标权共同赔偿20万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3.二被告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事实和理由:1983年,长虹美菱公司成立于中国合肥,产品覆盖冰箱、洗衣机、空调、厨卫用具、小家电等,是中国重要的电器制造商之一,“美菱”系列商标标识的著作权人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在第十一类保洁柜家电产品上获得了第3480854号“美菱”商标专用权。

“美菱”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10月,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巨人公司的仓库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有待售的标有“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合肥美菱日用电器”字样、“ML及图”商标的保洁柜产品523台,数量较大。

巨人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标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二被告于商品包装上使用了“合肥美菱日用电器”字样,故意简化公司名称,且该字样位于包装显眼位置,故意突出公司名称中的“美菱”字样,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合肥美菱公司,其公司名称使用了“美菱”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且还授权巨人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在包装显眼位置故意简化公司名称,突出使用公司名称中的“美菱”字样,与巨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为维护长虹美菱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巨人公司辩称,1.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且被查处后未再生产涉案产品;

2.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赔偿金额过高。

合肥美菱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字号取得有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长虹美菱公司提供的1.协会等出具的证明,因协会等是否合法设立、有无公信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2.无证据原件的证书,不予采信;

3.网络截图,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4.年度报告,其来源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8日,为上市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1044597881元,经营范围为制冷电器、空调器、洗衣机、热水器、厨房用具、日用电器等的研发、制造、销售、安装,2018年6月28日变更为长虹美菱公司。

第3480854号“美菱”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长虹美菱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消毒柜、热水器、电饭煲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4日续展至2024年10月13日。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长虹美菱公司的荣誉:1997年,“美菱”商标在电冰箱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2008年,美菱牌电冰箱荣获安徽名牌产品;

2007年,其电冰箱产品获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公司被评为“安徽省创新型企业”;

2011年、2014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2年,其冷冻箱产品获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出口免检证书”;

2015年,“美菱及图”商标在冰箱、冰柜上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8年12月2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巨人公司检查,扣押该公司仓库内摆放的消毒柜523台,外包装标注“ML及图+合肥美菱日用电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巨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产品上标注“ML及图+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

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富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述,消毒柜成本价为每台51元,未曾销售就被查获。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的包装箱523个。

巨人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五金配件。

合肥美菱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生产、销售等。

2018年12月8日,合肥美菱公司授权巨人公司在消毒柜产品中使用“ML及图”商标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字样,期限至2019年12月7日,双方还签署《质量保证协议书》。

另查明,美菱系列商标原注册人均为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6月15日,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肥东县工商局出具授权申明,同意合肥美菱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美菱”字样。

2019年7月26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沪73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肥美菱公司进行企业登记时使用美菱字号并无恶意,且原授权人同意合肥美菱公司使用美菱字号对日后经营产生混淆负有一定责任,不再就企业名称问题增加赔偿金额;

同时认定合肥美菱公司对美菱字号没有作出贡献却进行虚假宣传,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判决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美菱字号。

双方均未能对长虹美菱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二被告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长虹美菱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8000元、差旅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查及处罚材料,涉案消毒柜由合肥美菱公司监制授权、巨人公司生产,本院认定巨人公司、合肥美菱公司均为消毒柜产品的生产者。

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并非对企业名称的正当标示,构成商标性使用,上述标识的显著部分“美菱”与第3480854号“美菱”商标相同,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3480854号“美菱”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与长虹美菱公司有某种关联,构成对长虹美菱公司第3480854号“美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长虹美菱公司没有主张停止商标侵权,且涉案产品外包装已被没收,判处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

长虹美菱公司及其前身自1996年以来,在电器等产品上持续使用“美菱”字号,其“美菱”商标在第11类电冰箱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长虹美菱公司的“美菱”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长虹美菱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巨人公司、合肥美菱公司与长虹美菱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该产品与长虹美菱公司存在某种联系;

同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责令合肥美菱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美菱字号,合肥美菱公司仅以登记时有授权抗辩已不再有合法基础,合肥美菱公司、巨人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长虹美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长虹美菱公司请求巨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消毒柜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而赔偿部分,鉴于合肥美菱公司进行企业登记时使用美菱字号并无恶意,且原授权人同意合肥美菱公司使用美菱字号对日后经营产生混淆负有一定责任,本院仅对长虹美菱公司主张停止侵权责任产生的合理费用在赔偿数额上予以考虑。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长虹美菱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长虹美菱公司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

2.合肥美菱公司、巨人公司的经营规模;

3.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

4.长虹美菱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调查费及差旅费等,酌定合肥美菱公司、巨人公司向长虹美菱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巨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含有“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消毒柜产品;

二、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巨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巨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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